法律意见书

巡山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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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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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发(作者:葛蒙)


北京市金牌律师事务所
关于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
法律意见书


致:尊敬的朱志强先生:
针对美国耐克公司的“ 黑棍小人”侵犯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一事,在
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查阅相关文件的 基础之上,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
法规,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的法律依据
1、《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
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的事实依据
1、朱志强先生2001年10月26日将 该作品“火柴棍小人”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
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书面证据。
2.美国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的新产品广告的视频材料
3.相关侵权及使用情况口头说明及描述。

三、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的基本事实


2000年4月至2001年9月间,朱志强陆续创作完成了含有“火柴棍小人”
形象的《独孤求败》《过关斩将》《小小3号》《小小5号》《小小特警》等作品,
并向吉林省版权局 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他创作的这些FLASH作品的主
人公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朱志强 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
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 条构成;小人的
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2003年10月,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 公司为举办“2003年
NIKE—Freestyle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 “NIKE
SHOXSTATUSTB”,分别在新浪等网站、大街、地铁站台及电视台发布广告。这 些
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
躯干、四肢和 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
拉长状。

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1.本案焦点
1.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
2.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3.“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
4.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

2.律师承办意见
(一) 胜诉情况分析
理由如下:
1.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
朱志强诉称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 “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
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 权法所称作
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
成果。 ”“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朱志强所创作的“火柴棍小人”的形象已被管理组织 授权。即朱志强已向
吉林省版权局进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朱志强非常注重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不但将自己的作品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2003年6月23日,他还以“火柴
棍小人”形象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已得到初步
审定。
3.“火柴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
大众普遍认识的线条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 勾勒,而火柴棒小人是
flash动态的。所以我们认为“火柴小人”形象不属于公有领域,它有自己的 独
创性。
4.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 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
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 由黑色线条构成,
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所
以我们认为耐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存在。

(二) 存在法律风险分析
1、 风险:
(1)“火柴棍小人”形象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的形象并不
完全相同 (3)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著作权,而“火柴棍小人”和“黑
棍小人”的形象特征 均为头部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
部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 但这些相似之处多来自于公共
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公共领域部分以外的部分中,“火柴 棍
小人”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其独创程度并不高,所以“黑棍小人”在这部分上
也并不构成摹仿 或剽窃。
2、 如何规避风险
(1)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 构成条件,应受《著
作权法》保护。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


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
的再创作 ,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
美术作品。在原告于2000年4月 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
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 ,故原告的“火柴
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2)“黑棍小人”形象的基本构成要素与“火柴棍小人”完全一样,其形象特
征与原告的“火柴棍小人 ”形象的基本特征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
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 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
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只是火柴棍小人”
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而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
离状。 被告不能仅凭这一点不同,而否认两个形象的相似程度。

五.(若是案件一审前,则)对本案解决纠纷的两种建议方式的比较:
以上是从诉讼角度做的 分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本案的解决方式,可
以考虑有诉讼与调解(非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现 将两者对比如下,供您选择:
1、诉讼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 程序审
理的案件:一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二审,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
起3个月 内审结。另外,如果法院做出了对您的有利判决,在对方不主动履行判
决的情况下,您还要提出强制执行 申请,而判决的执行仍然需要一定的期间。因
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耗时较长。
2、诉讼需要 支付一定的(承担高)费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付(需要预
先支付包括)诉讼费(原告预先交付 ,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等费用。
3、调解(非诉讼)方式解决(虽无需垫付诉讼费),其问题是缺乏 权威机构的强
制效果。但其优点是可以随时进行,方式多样,一般情况下成本较低。
具体到本案,本律师倾向于先行采用调解(非诉)方式处理本案。

六. 结论性意见
被告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
的“火柴 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


形象与原告享有著 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被
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 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
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被告为推销其商品,在未与原告签订书 面许可合同、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
下,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 漫形象
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且未给原告署名,
已造成对原 告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侵害。

七.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 ,上述意见是对目前掌握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分
析是我们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供且仅供 您参考,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该
分析的前提是假设您告知贵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提供的资料 (情况与事
实完全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
而做 出的初步分析意见,也不排除随案情发展进一步修改的可能。
本意见书不是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向您做 出的保证,仅供您在处理本案时
做参考之用。委托人对本意见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未经本律师事务 所及本
律师书面许可,本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所拥有唯一的解释权。


北京市金牌律师事务所
孜里米拉.艾尼瓦尔律师
201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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