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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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07日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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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7日发(作者:风过菜花黄)


对《义务教育法》有关特殊教育条款的分析



作者:顾定倩



摘要



新修订的


《义务教育法》


继承了我国建国初期采取的对特殊教育的


特殊 政策,并将改革开放以来实施特殊教育的成功做法上升为法律,从


政府责任、教育形式、 教师待遇、经费投入、法律责任五个方面保障特


殊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权利和教育权益 。本文对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的


同时,对该法第十六条中的个别术语和文字表述的科学性进 行了探讨。






关键词



义务教育法



特殊教育



分析






分类号



G760





2006


年有两件大事将对我国特殊 教育的发展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


响。一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


(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实施,对特殊


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规定有了非常大的变化。 概括起来说,该法既继


承了建国初期我国就采取的对特殊教育的一些特殊政策,又将改革 开放


以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实施特殊教育的成功做法以法律形式认定。二


是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的公布。


我国残疾人达到

< br>8296


万,



类残疾儿童、少 年的人数超过千万,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工作将面临巨


大的压力是不争的现实。因此,认 真解读、理解、贯彻新《义务教育法》


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p>










1


文本比较










1.1


义务教育的特殊对象






在特殊教育领域对特殊教育对象有 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特殊教


育对象是指身体或心理发展上有缺陷或障碍的学生;广义 的特殊教育对


象是指一个或几个方面明显超出常态(正常)的学生,既包括低于常态


(正常)发展的学生,也包括高于常态(正常)发展的学生。在我国,


习惯上将有违法问题行为的少年列入广义的特殊教育对象。






修订前的


《义务教育法》


(以下简称原法)


只有第


9


条第


2


款对狭义

< br>特殊教育对象的教育问题作出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为盲、


聋哑和弱


智的儿童、


少年举办特 殊教育学校


(班)




新法所指的特殊教育对象更



1


为全面,既有残疾儿童少年,又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中,对


狭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


2



6< /p>


款,对广义特殊教育对象的规定有


2


条< /p>


2


款,


共计


4< /p>



8


款。


这些规 定涉及特殊儿童、


少年就学的政府责任、


受教育形式、经费保障 、教师待遇、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1.2


政府责任






新法第六条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特殊教育 的责


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促进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


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


保障农 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



它坚持了建国以来把残疾儿童 的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


系列,


一并发展的一贯政策;


坚持了我国自


1986


年实施义务教育以来




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义务教育 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


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



的一贯方针。






1951




10



1


日,


周总理签署


《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



要求在发


展各级各类普通教育的同时,



各级人民政府并应设立聋哑、


盲目等特种

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



[ 1]


。这是中央人


民政府对发展特殊教育的政府责任的首次明确 承诺。


20


世纪


80

< br>年代中


期我国开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后不久,国家清楚地意识到特殊儿童少年


的义务教育与普通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不能搞双轨制,特殊儿童少年也


要享受到


9


年的义务教育。


1989



5



4


日国务院转发《关于发展特殊


教育的若干意见》

,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



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


实纳入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




[2]


。这


四统一



的要求,在以后党和国 家有关特殊教育的文件中一直


强调和坚持。










1.3


特殊儿童、少年受教育的形式






对身心有残疾的儿童、

< p>
少年实施教育的形式,


新法第十九条规定为:


“< /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 班)



对视力残疾、


听力语言残疾和智 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2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 复、生活特


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


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对这一 条的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读:一是体现我国要形成的


以大量随班就读、特殊班为主 体,以特殊学校为骨干的特殊儿童、少年


义务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新法补充了原法没有 提及的随班就读的教育


形式,而随班就读恰恰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不仅在特殊教育,而且 在整


个基础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二是明确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是特殊


儿童、


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


这不同于


1986


年只提出特殊教育学校


(班)的原法。 三是突出特殊教育的自身特点,即不论哪一种特殊教育


的形式都必须将学习、康复、生活 三项教育任务并重,不能只进行文化


知识的传授,忽视特殊学生的身心康复训练和生活技 能的培养。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的受教育的形式,新法第二十条规 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


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 育。



第二十一条规


定: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


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这两条弥补了原法


未涉及严重不良行为适龄少年受教育问 题的缺憾,使得这类特殊少年的


义务教育不再成为被遗忘的角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4


特殊教育教师待遇






对从事 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特殊的待遇,是我国已经长期实行


的一项政策。从


1956


年起,我国就对盲、聋哑中小学的教员、校长、教

< br>导主任按评定的等级工资另外加发


15


%的津贴


[3]



1985


年国 家重申:


盲、


聋哑学校的教师、校长、教导主任发给本人基础工 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


15


%的补贴费,智力落后儿童学校的教师 也按规定执行


[4]


。享受特殊津


贴的 范围扩大到从事智力残疾学生教育的教师。


1989



3


月又规定:


盲、


聋哑 、智力落后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在编正式职工也可按发给相当本


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 或岗位工资之和


15


%的特教补贴费


[ 5]


。将享受特


殊津贴的范围扩大到在特殊教育学校工作的非教 学系列的职工。


199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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