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管理条例
货物运输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
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
验、监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
动
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
蛋以及未经加工
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本
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
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
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
工
作。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动物防疫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
督。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
作。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
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
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
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
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
定本省重点管理的
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
规划。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
动物疫情和保护养
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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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
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
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
指
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
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
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
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在
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
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
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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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
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
和人
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
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
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
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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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行署)、
县(市、
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
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
当地的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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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
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
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
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
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三)检疫不合格的
;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
(五)染疫的
;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
时向
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
按照国务院畜牧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
、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
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
区、受威胁区。发
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需对疫点、疫区实
行封
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
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
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
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扑
杀动物所
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
(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
疫区
;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
进行扑杀或者
紧急免疫接种。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
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
< br>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
性措施
;
(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
垫料、受污染的物
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
;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
(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
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
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
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
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
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
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
物,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
除封
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
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
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专项用于
动物防疫事业,不
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
具体实施动物、
动
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
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
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
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
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
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
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
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
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
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
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
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属野生动物及
其产品的,还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