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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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
试行
)
(征求意见稿)
< br>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
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
发〔
2016
〕
81
< br>号)、《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8
〕
80
号)
p>
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行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有序发展,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适用范
围】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是
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许可,
在民
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
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
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
p>
育机构。
不包括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
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
构、
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
为儿童及学生提供其他服务
但无文化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的机构。
第二条【设立基本条件】
< br>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
育方
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
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此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设立条件: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
的举办者
。
(三)
具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
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
和必要的组织机
构。
(五)
具有科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
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
代表人、
校长
(行
政负责人)及主要管
理人员。
(七)
< br>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
伍。
(八)
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九)
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
相适应的办学场
所、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十)
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
的课程(培训)
实施方案及教材。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br>第三条【举办者条件】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
以
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
构。组织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任职考试等考试机构及在职
p>
人员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应具备相
应条件:
(一)社会组织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
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
/p>
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
居,品性良好,
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二)个人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
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
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联合办学者出资计
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
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四条【党建工作】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同
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党建工
作归属地化管理,凡有三名以上
正式党员(包括党的组织关系在其它单位的兼职人员)的
民
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不足三
名
的,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
第五条【机
构名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
会道德风
尚及公序良俗。
(一)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
得冠以“中国”
“全
国”
“中华”
“国际”
“世界”
“全球”等
字样
(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
外)
;
不得含有
“幼儿园”
、
“学院”
、
“大学”等
字样。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
致。
< br>(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
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
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
民
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
以
上汉字组成)
、学校类别(培训、补习学校或教育机构等)
组成
。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
p>
当符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
《工
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
理有关工作
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7
< br>〕
156
号)等相关规定。营利
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
行业表述、
< br>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组成,
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
类别、
层次相符合。
(四)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
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
“教学点”,不得
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六条【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办学章
程,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
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法人属性。
(二)办学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范围、办
学形式及类型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
(四)党组织建设等组织管理制度。
(五)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
办法。
(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及资产来源、性质、管理
使用原则
。
(七)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
p>
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br>第七条【组织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健全组织
机
构,科学开展各项决策、监督与执行职责,确保健康有序
发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
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坚
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及时建立党组织并起到决策与监督作
用,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
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
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
、
校长
(行政负责人)
、
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为奇数。决策机
构负责人应当品行
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 br>(三)执行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
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
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
政
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
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由股东代表、不担
任理事会成员的出资人、党组织领导班
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
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
1/3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
设监事会。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
执
行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健全董事会和监
事(会)制度。
个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
监事机构中任
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 br>
第八条【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
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
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及备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