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doc

温柔似野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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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09日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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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9日发(作者:惊天魔盗团结局解析)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


试行


)


(征求意见稿)



< br>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


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 发〔


2016



81

< br>号)、《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 p>
2018



80


号)


文件精神和相关法律行规,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有序发展,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适用范 围】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



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许可,


在民 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


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实施与学校文化教


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


育机构。



不包括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 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


构、


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

< p>
为儿童及学生提供其他服务


但无文化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的机构。

< p>


第二条【设立基本条件】


< br>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 育方


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


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此外还应当具备


下列设立条件: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


的举办者 。



(三)



具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



(四)



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 和必要的组织机


构。



(五)



具有科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



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 代表人、


校长


(行


政负责人)及主要管 理人员。



(七)


< br>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


伍。



(八)



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九)



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 相适应的办学场


所、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十)



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 的课程(培训)


实施方案及教材。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br>第三条【举办者条件】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


以 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


构。组织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任职考试等考试机构及在职


人员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应具备相


应条件:



(一)社会组织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


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 /p>


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


居,品性良好, 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二)个人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 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


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联合办学者出资计


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

< p>
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四条【党建工作】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同


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党建工 作归属地化管理,凡有三名以上


正式党员(包括党的组织关系在其它单位的兼职人员)的 民


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不足三


名 的,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



第五条【机 构名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 会道德风


尚及公序良俗。



(一)民办 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


得冠以“中国”


“全 国”


“中华”


“国际”


“世界”


“全球”等


字样


(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 外)



不得含有


“幼儿园”

< p>


“学院”



“大学”等 字样。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


致。


< br>(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


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


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 民


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


以 上汉字组成)


、学校类别(培训、补习学校或教育机构等)


组成 。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


当符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


《工


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 理有关工作


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7

< br>〕


156


号)等相关规定。营利


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


行业表述、

< br>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组成,


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行业表述应当与其办学所在地、


类别、


层次相符合。



(四)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


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 “教学点”,不得


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六条【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办学章


程,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


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法人属性。


(二)办学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范围、办


学形式及类型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办学层次。



(四)党组织建设等组织管理制度。



(五)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


办法。



(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及资产来源、性质、管理


使用原则 。



(七)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


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br>第七条【组织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健全组织


机 构,科学开展各项决策、监督与执行职责,确保健康有序


发展。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 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坚


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及时建立党组织并起到决策与监督作

用,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 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


机构,


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 、


校长


(行政负责人)



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为奇数。决策机


构负责人应当品行 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 br>(三)执行机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 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


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 政


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


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


3


人,由股东代表、不担


任理事会成员的出资人、党组织领导班 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


等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

< p>
1/3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


设监事会。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


执 行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健全董事会和监

事(会)制度。



个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 监事机构中任


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 br>


第八条【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 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


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及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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