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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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
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
起哄闹事。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
“
;
寻衅滋事罪,是指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
,破坏社会秩序
的行为。
”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
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2
、客观要件
3
、主体要件
4
、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
凶狠残暴来
“
征服
”
对方,
欺辱他人,
以显示自
己
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
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
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
“
公私财物
p>
”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p>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
日游手
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
“
志同道合
”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
某乙不给,
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
共场所,显然是毫
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
情形明确强调
R
20;
在公共场所
”
,<
/p>
那么由此似乎可
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
场所,也
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
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
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
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
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
旨
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
定
在刑法分则第六章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的第一节
“
扰乱公共秩序罪
”
中;
另一方面,
刑
法第
29
3
条项前规定,
“
破坏社
会秩序
”
的行
为才成立寻
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
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
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益;
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
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
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
为解
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
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
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
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
p>
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
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
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
p>
论为根据。
但与此同时,
必须考虑在判断犯
罪的成立与否时,
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显
然,
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
“
p>
公共秩序
”
或者
“
社会秩序
”
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
并无现实意
义。
详言之,
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
&
#8220;
公共秩序
”
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
“
秩序
”
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
济于事。
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
/p>
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
“
社会法益
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
/p>
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
会法益
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
因此,<
/p>
只有当
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
人法益
(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p>
)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
件且具有重要价
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
会法益
”
;
。④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
保护人的法益;社
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
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
衅滋事罪的
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
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故应当联系刑法第
293
条所
规定的
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二、
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
160
条将
“
寻衅滋
事
”
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
了解
“
寻衅滋事
R
21;
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
所以,
该
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4
年
11
月
2
日
《关于当
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列举了
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
“1
.
以打人取
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
石块、
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
< br>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
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
在公共场所
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4.
结伙哄抢、哄
拿或任意毁坏
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现行刑法第
2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
本罪的构成要件进
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
“
寻衅滋事
”
作为构成要件,
而是将
法条对具体
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
(<
/p>
罪名
)
所包
含的
,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
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
混乱为要件。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
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
刑法第
293
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一
方
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另
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
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
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
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
/p>
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
况下,
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
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
。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
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
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
。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
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p>
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
(
最
p>
高刑为
5
年有期徒刑
)
。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
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
公共场所
,
则存在分歧。
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p>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
的理解也
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
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
商店、车站等。另一
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
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
们活动不多和
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
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
由往来而不属私
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
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
公德确立的公共生
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
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 br>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
/p>
较正确地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
公共秩
序。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
起哄捣乱、
无理取闹、
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
殴打他人,横行霸道,破坏公
共秩序
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随意殴打他人
R
21;
,
是指出于耍威风、
取乐等不<
/p>
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这里的
“
p>
情节
恶劣
”
< br>,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
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
后果的等等。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
恶劣的。
“
追逐、拦截
、辱骂他人
”
,
是指出于
取乐、
寻
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
、谩
骂他人,
此多表现为追逐、
拦截、
辱骂妇女。
这里的
“
p>
情节恶劣的
”
,主要是指经常
性追逐、拦截、辱骂他
人的;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
/p>
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
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有公私财物
”
p>
,
是
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
场、商店的商品以及
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
里的
“
情节严重的
”
,
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
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
失的等等。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R
20;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
,
是指出于取乐、
寻求
精神刺激等
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 br>
刑事责任
“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p>
,
是指公共场
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
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
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
寻
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
/p>
强拿硬
要
”
,后
“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
。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
、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
会实施多个行为。
例如,
1998
年
2
月,
p>
被告人莫某、
吴某、
曾某、覃某等人,在某
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
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
又在一
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
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
人离开餐厅。经至风景区派
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
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
二
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
等
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
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
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
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
/p>
茶社时,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
徐甲向
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打
徐甲。
徐甲
胞弟徐乙、
徐丙上前劝解,
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
覃某拦住打倒在地。吴某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
胛下方捅了一刀。
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
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
流语言谩骂
和侮辱司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辆过路
< br>马车逃走。当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
会公德,寻衅滋事分子
,肆意进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
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第
160
条的规定,构
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
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
情形: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
阻碍
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第二,吃
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
共财物;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
p>
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
一种,都
可能没有达到
“
情节严重
”
、
“
情节
恶劣
”
的程度。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
< br>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
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
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
形式出现。
在结伙
寻衅滋事中,
“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
p>
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p>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R
21;
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
部责任
,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
担责任。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
的谴责,便纠集乙等去
教训丙。甲等看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丙和
丁见状进行防卫。在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
丁与他人对
打之时,从后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
一刀,致丁当场死亡。此案中,甲对乙的
杀人行为便没有认
识,也无法认识,因而甲对之不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
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
结果发生。行为
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
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
抢夺财物、毁坏公
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
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
清寻衅滋事
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
< br>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就构成抢夺罪、
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
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
或毁损
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
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
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
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
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
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
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例如,张某、宋某等
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
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
两人厮打起
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
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
人骑车逃走。一审
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
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
害罪、盗窃罪。
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
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
与流氓寻衅滋
事混为一谈。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
所秩序和
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
发生在公共场所
(
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
)
,常常给
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
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
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
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
打他人,
是指出于耍威风、
取乐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
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
,是
指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
造成被殴
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1)
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
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
他人身体的
,成立殴打。
(2)
在我国,殴打行
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
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
若某种行为
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 br>(3)
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
因而对人的身体以
强烈的
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
为殴打。
(4)
使用有形的方法不
等于行使有形力。
例如,
使他人饮食不
卫生食品后胃痛的,
虽然是有形的方法,
但不应评价为殴打。<
/p>
(5)
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
所以,
殴打不以造成伤害
(
轻伤以上
)
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
果的伤害
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
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
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
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
事罪。
(6)
基于同样的理由,
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
更不以符合聚众
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
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
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
有可以被一般人
“
理解
”
、
“
接受
”
的原因与动机。
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
但一般人也
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
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
能接受犯罪人的殴
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
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
司法实践常常喜
欢用是否
“
事出有因
8221;
来判断
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
;如果事出无
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
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
动机。所谓事出有因
,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
“
理解
”
、
“
接受
”
的原因;而事
出无因,
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
“
理解
”
、
“
接受
”
< br>的原因。
但是,
殴打行为是否随意,
并
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
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
“
随意殴打
”
的可能性就越大。
而且,
一般人的
“
< br>理解
”
、
R
20;
接受
”
不是单纯以
行
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