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玛丽莲梦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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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12日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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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2日发(作者:王昱)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 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 起哄闹事。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


“ ;


寻衅滋事罪,是指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 ,破坏社会秩序


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


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2


、客观要件



3


、主体要件



4


、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


、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


凶狠残暴来



征服



对方,


欺辱他人,


以显示自


己 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 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 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



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p>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


日游手 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



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

某乙不给,


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


共场所,显然是毫 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


情形明确强调


R 20;


在公共场所



,< /p>


那么由此似乎可


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 场所,也


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

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


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 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


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 旨


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


定 在刑法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中;


另一方面,



法第


29 3


条项前规定,



破坏社 会秩序



的行


为才成立寻 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 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


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益;


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


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


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


为解 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


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 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


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


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 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


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


论为根据。


但与此同时,


必须考虑在判断犯 罪的成立与否时,


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显

< p>
然,


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



公共秩序



或者



社会秩序


< p>
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


并无现实意


义。

< p>
详言之,


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


& #8220;


公共秩序



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



秩序



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


济于事。






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 /p>


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



社会法益


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 /p>


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


会法益 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


因此,< /p>


只有当


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


人法益


(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p>


)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


件且具有重要价 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


会法益


” ;


。④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


保护人的法益;社 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


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 衅滋事罪的


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


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故应当联系刑法第


293


条所


规定的 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二、


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

160


条将



寻衅滋 事



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 了解



寻衅滋事


R 21;


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


所以,



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4



11



2



《关于当


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列举了


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


“1 .


以打人取


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 石块、


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

< br>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


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


在公共场所


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4.


结伙哄抢、哄


拿或任意毁坏 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现行刑法第

< p>
2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


本罪的构成要件进 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



寻衅滋事



作为构成要件,


而是将 法条对具体


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


(< /p>


罪名


)


所包


含的 ,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


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 混乱为要件。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



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


刑法第


293


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一 方


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另 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


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 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


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 /p>


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


况下, 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


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 。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


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


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


。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


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p>


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


(



高刑为


5


年有期徒刑


)


。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


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




公共场所




则存在分歧。


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


的理解也 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


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 商店、车站等。另一


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


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


们活动不多和 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


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 由往来而不属私


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


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


公德确立的公共生 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


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 br>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 /p>


较正确地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


公共秩 序。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


起哄捣乱、

无理取闹、


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




殴打他人,横行霸道,破坏公


共秩序 的行为。



新刑法典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


R 21;



是指出于耍威风、


取乐等不< /p>


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这里的



情节


恶劣


< br>,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


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 后果的等等。






(2)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 恶劣的。




追逐、拦截 、辱骂他人




是指出于 取乐、



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 、谩


骂他人,


此多表现为追逐、


拦截、


辱骂妇女。


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



,主要是指经常 性追逐、拦截、辱骂他


人的;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 /p>


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


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有公私财物





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 场、商店的商品以及


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


里的



情节严重的




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 p>
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


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


失的等等。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R 20;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是指出于取乐、


寻求


精神刺激等 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 br>






刑事责任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p>



是指公共场


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 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


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 寻


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


“< /p>


强拿硬




,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 、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


会实施多个行为。


例如,


1998



2


月,


被告人莫某、


吴某、


曾某、覃某等人,在某 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


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 又在一


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


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


人离开餐厅。经至风景区派 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


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 二


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


等 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


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 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


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 /p>


茶社时,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


徐甲向 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打


徐甲。


徐甲 胞弟徐乙、


徐丙上前劝解,


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


覃某拦住打倒在地。吴某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


胛下方捅了一刀。 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


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 流语言谩骂


和侮辱司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辆过路

< br>马车逃走。当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


会公德,寻衅滋事分子 ,肆意进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


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第


160


条的规定,构 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


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


情形: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


阻碍 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第二,吃


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


共财物;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


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


一种,都 可能没有达到



情节严重





情节 恶劣



的程度。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 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

< br>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


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 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


形式出现。






在结伙 寻衅滋事中,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


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p>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R 21;


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


部责任 ,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


担责任。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 的谴责,便纠集乙等去


教训丙。甲等看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丙和


丁见状进行防卫。在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


丁与他人对 打之时,从后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


一刀,致丁当场死亡。此案中,甲对乙的 杀人行为便没有认


识,也无法认识,因而甲对之不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


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 结果发生。行为


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


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


抢夺财物、毁坏公 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


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 清寻衅滋事


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

< br>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的,就构成抢夺罪、 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


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 或毁损


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


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


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 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


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 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


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例如,张某、宋某等


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


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


两人厮打起 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


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 人骑车逃走。一审


法院对张某等定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

< p>
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故意伤


害罪、盗窃罪。 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


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 与流氓寻衅滋


事混为一谈。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


所秩序和 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


发生在公共场所


(


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


)


,常常给


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

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


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 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 打他人,


是指出于耍威风、


取乐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


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



,是


指随 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


造成被殴


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1)


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


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


他人身体的 ,成立殴打。



(2)


在我国,殴打行 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


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 若某种行为


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 br>(3)


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


因而对人的身体以 强烈的


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


为殴打。



(4)


使用有形的方法不 等于行使有形力。


例如,


使他人饮食不


卫生食品后胃痛的,


虽然是有形的方法,


但不应评价为殴打。< /p>



(5)


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


所以,


殴打不以造成伤害


(

< p>
轻伤以上


)


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 果的伤害


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

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


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 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


事罪。


(6)


基于同样的理由,


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

< p>
更不以符合聚众


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


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 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


有可以被一般人



理解





接受



的原因与动机。


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


但一般人也 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问


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 能接受犯罪人的殴


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

< p>
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


司法实践常常喜 欢用是否



事出有因


&# 8221;


来判断


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 ;如果事出无


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


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


动机。所谓事出有因 ,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



理解




< p>
接受



的原因;而事


出无因,


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



理解





接受


< br>的原因。


但是,


殴打行为是否随意,


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


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



随意殴打



的可能性就越大。

< p>
而且,


一般人的


< br>理解




R 20;


接受



不是单纯以 行


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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