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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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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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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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
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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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加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
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
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
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凡属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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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
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
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
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
文学、
艺术、
科学价值的
非物质文化遗
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
于增强中华民族的
文化认同,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有利于促进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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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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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扶持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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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
高全社会保
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
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
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行调查。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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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
非物
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
应当收集属于非物
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
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
防止损毁、
流失。
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
资料复制件,
应
当汇交给同级
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
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
关数据信息
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 br>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
应当报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批准;
调查在两个以上
省、
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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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
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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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
取得的实物图
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
与境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 br>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
俗习惯,不得损害
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
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
或者采取其
他抢救性保存
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
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重
大历史、
文学、
艺术、
科学价值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项
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将
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
文学、
艺术
、
科学价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
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
的措施、步骤、管理
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