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
金和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
②:股东行使优先购
买权是否需主张对外股权转让合
同无效?
【实务问题】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主
张<
/p>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是
否
需
要
主
张
转
让股
东
对
外
签
订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无<
/p>
效
或
者
撤
销
该
合
同?
【法官解答】
<
/p>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法律事实时,
< br>公司其
他股东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
该顺位的购买权是法
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
股东可以决定行使,
也可以放弃
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或者放弃权
利的行使,
p>
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及有效性。
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
/p>
支
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
无需取
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
转让股东与股东
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
让合同,
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
债权具有相对
性,
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
故该股权转
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
束力,
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
及效力如何,
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
《公司法》
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
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
或者以欺诈、
恶意串通等手段,
损害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
< br>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其他
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
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
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
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
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
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 br>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
法
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问题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
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后,
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
由
此引发纠纷。在大多数案件中,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主张
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表现为两方阵营,主要有三种情况:
<
/p>
第一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一方,主张撤销交易并由其购买股权;
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相对一方阵营,
主张维持已经
发生
的交易。
第二种,
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一方阵营,
其诉讼
目的是一致的,
主张撤销交易;
而受让了股权
的新股东为另一方,
主张维持交易。
发生此种情形,
大部分是由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又有反悔的倾向,
故
与公司其他股东联手,以《公司法》及《合同法》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
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等,追求消除股权交易的结果。
p>
第三种,
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
诉讼的相
对方主要是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一方,
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给谁没有要求,
p>
对诉讼没有观点,
对股权转让给谁
抱着无所
谓的态度,能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即可。
在这类纠纷中,
p>
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并由其购买,
经
p>
常使用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
一个是主张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
人签订的股
权转让合同无效,
另一个是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
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
合同,还有一个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通知程序而未成立
、未生效等。
优先权在实现权利顺位上的效力,强于一般民事
权利,故在遇到优先权的场合,
应当首先保证享有优先权利的民事主体实现权利。
《公司法》
规定的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的优先购
买权,
也是一种优先权,
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
,
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
先买权是在股权出卖时股东享有的
一种购买顺位上的
权利,该顺位是法律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
章程是可
以取消该先买权的,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取消优先权
的特殊规定时,
股东之间
应当依法相互保障该权利的行使。
p>
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
支持第一顺位的
权利人实现权利,
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
权利关系,放在其他场合
就容易理解了,例如,承租人主张购买租赁房屋的,不
需要主张房屋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消灭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关系。动产担保的
留置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时,
《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
偿
。很明显,留置权人要实现权利,无需主张质权不成立或者无效,不需要取消
质权法律关
系或者取消质权。
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
同,
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
债权有相对性,
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
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
东没有约束力,
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
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
《公
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p>
【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
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与转让股东协商重新确定股权转
让条件?
原告:乙
被告:甲、丙、丁
诉讼请求:请求认定甲与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A
公
司
p>
注
册
资
本
1000
万
元
,甲
p>
、乙
分
别
持
有
该
公
司
60%
、
40%
股
权
,甲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
2008
年
后
,
甲
与
乙
就
A
公
司
的
经
营
经
常
发
生
意
见<
/p>
冲
突
。
2011
年
8
月
,
p>
乙
以
合
同
纠
纷
为
由
将
甲
诉
至
< br>人
民
法
院
,
请
求
判
令
甲
于
判
决
p>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乙
支
付
< br>欠
款
463623
元
、利
息
103357.96
元
。乙
依
据
前
述
判
决
申<
/p>
请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查
封
了
甲
拥
有
的
房
屋
< br>。
此
后
,
甲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p>
请
求
解
散
A
公
司
。
在
协
商
的
< br>过
程
中
,
丙
、
丁
(
该
二
人
曾
为
p>
A
公
司
股
东
)
欲
受
让
A
公
司
< br>全
部
股
权
,提
出
以
150
万
元
的
价
格
收
购
该
公<
/p>
司
无
形
资
产
(
指
营
业
执
照
和
资
质
)
,在
< br>办
理
印
章
等
移
交
手
续
前
产
生
的
p>
债
权
债
务
及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由
< br>甲
、
乙
享
有
和
承
担
,
之
后
由
丙
p>
、
丁
享
有
和
承
担
;
并
表
示
先
< br>支
付
60
万
元
受
让
甲
持
有
的
40%
股
权
,但
因
A
公
司
注
册
p>
资
本
为
1000<
/p>
万
元
,为
手
p>
续
便
利
工
商
信
息
上
暂
按
6%
转
股
,甲
在
收
< br>到
该
款
后
用
于
归
还
对
乙
的
欠
款
p>
,乙
撤
回
对
甲
房
屋
的
查
封
申
请
,
等
等
。
三
方
在
2013
< br>年
七
、
八
月
间
经
过
多
次
协
商
,
p>
并
且
甲
也
撤
回
了
解
散
A
公
司
< br>的
起
诉
,
但
是
,
各
方
当
事
人
最
p>
终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
2013
年
9
月
,
丙
、
丁
与
甲
达
成
意
向
,
按
照
A
公
司<
/p>
注
册
资
本
金
的
标
准
,
由
丙
、
丁
以
每
股
1
∶
1
的
价
格
分
别
受<
/p>
让
甲
持
有
的
A
公
司
3%
股
权
。当
月
27
日
,甲
向
乙
寄
送
《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函
》,询
问
乙
是
否
同<
/p>
意
甲
向
丙
、丁
转
让
股
权
,是
否
需
要
以
前
述
价
格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次
月
24
日
,
乙
向
p>
甲
发
出
《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通
知
< br>函
的
回
复
》载
明
,
2007
< br>年
10
月
28
< br>日
,甲
、乙
、丙
、丁
四
位
原
< br>A
公
司
股
东
曾
协
商
达
成
以
10
万<
/p>
元
(
无
形
资
产
100
万
元
、
固
定
资
产
折
价
50
万
元
)
< br>的
价
格
将
A
公
司
的
全
部
股
权
转
p>
让
给
丙
、
丁
二
人
的
决
议
,
现
< br>却
以
虚
假
不
实
的
注
册
资
本
1000
万
元
的
1
∶<
/p>
1
价
格
转
让
甲
名
下
6%
股
权
,
存
在
严
重
< br>的
虚
构
事
实
之
嫌
。
如
果
甲
擅
自
p>
处
置
甲
的
股
权
,
由
此
产
生
的
< br>一
切
法
律
责
任
由
甲
承
担
。
201
3
年
11
月
7
日
,甲
向
乙<
/p>
发
出《
关
于
p>
股
权
转
让
相
关
事
宜
的
回
复
函
< br>》,表
示
乙
的
< br>意
见
没
有
事
实
依
据
,
其
与
丙
、丁
达
成
的
股
权
p>
转
让
意
向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并
再
次
询
问
乙
是
否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p>
权
,如
愿
意
p>
以
同
等
价
格
受
让
6%
股
权
,则
在
收
函
后
七
< br>日
内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并
履
行
p>
相
关
义
务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甲
转
让
股
权
并
< br>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后
乙
未
再
答
p>
复
。
2013
年<
/p>
11
月
18
日<
/p>
,
甲
分
别
与
丙
、
丁
签
订
《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
,
约
定
丙
、
丁
各<
/p>
以
30
万
元
p>
的
价
格
受
让
甲
3%
的
A
公
司
股
权
,
转
让
款
于
该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p>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
甲
应
对
A
公
司
及
丙
、
丁
办
理
相
关
审<
/p>
批
、
变
更
登
记
等
法
律
手
续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作
和
配
合
,
于
收
到<
/p>
股
权
转
让
款
当
日
协
助
完
成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
当
日
,
丙
、
丁
分<
/p>
别
将
30
万
p>
元
支
付
至
甲
银
行
账
户
。
随
后
< br>,
甲
用
该
款
偿
还
了
对
乙
的
付
款
p>
义
务
,
人
民
法
院
解
除
了
对
甲
< br>房
屋
的
查
封
措
施
。
乙
向
人
民
p>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认
定
甲
与
丙
、丁
签
订
< br>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无
效
。其
主
要
理<
/p>
由
为
,甲
、乙<
/p>
、丙
、丁
曾
经<
/p>
就
转
让
A
公
司
股
权
有
过
协
商
,整
体
转
让
< br>价
格
才
150
< br>万
,
而
甲
将
其
持
有
的
A
公
司
6%<
/p>
的
股
权
分
别
转
让
给
丙
和
丁
各
3%
,
转
让
< br>价
款
就
确
定
为
60
万
元
,
甲
和
丙<
/p>
、
丁
恶
意
串
通
,
故
意
将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确
定
得
虚
高
,
以
此
达<
/p>
到
阻
止
乙
购
买
权
的
目
的
。甲
与
丙
、丁
的
股
权
转
让
侵
害
了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p>
,存
在
恶
意
p>
串
通
行
为
,
属
于
无
效
合
同
。
< br>丙
、
丁
原
本
就
是
A
公
司
的
股
东
p>
,
后
来
因
各
方
意
见
分
歧
过
大
< br>,无
法
继
续
合
作
等
原
因
退
出
公
司<
/p>
。现
以
这
种
p>
方
式
又
重
新
进
入
公
司
,违
背
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人
合
性
,
侵
犯<
/p>
了
乙
的
股
东
权
利
。
甲
及
丙
、
丁
的
抗
辩
理
由
主
要
是
,
甲
向<
/p>
丙
、
丁
转
让
股
权
时
已
经
向
乙
履
行
了
告
知
义
务
,
安
排
等
待
乙<
/p>
是
否
购
买
股
权
的
时
间
已
经
超
过
一
个
月
,乙
未
提
出
购
买
的
明
确
意
见
,股
权<
/p>
转
让
程
序
符
合
《
公
司
法
》
的
规
定
。
甲
为
A
公
司
持
股
60%
股
份
的
大
股
东<
/p>
,
A
公
司
只
有
两
个
股
东
,甲
对
外
转
让
股
< br>权
时
不
需
要
征
求
乙
的
同
意
,甲
已<
/p>
经
询
问
过
乙
是
否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未
侵
犯
乙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p>
。
甲
、
乙
、
丙
、
丁
协
商
购
买
A
公
司
全
部
股
权
时
,提
出
以
150
万
元
的
价
格
收
购
的
是
p>
A
公
司
的
无
形
资
产
(
指
营
业
< br>执
照
和
资
质
)
,
对
股
权
转
让
价
p>
格
并
未
达
成
协
议
。
甲
对
乙
欠
< br>有
债
务
,
乙
的
真
正
目
的
是
希
望
p>
甲
以
股
抵
债
,
其
将
A
公
司
的
< br>股
权
全
部
占
有
,
将
A
公
司
变
更
p>
为
其
个
人
独
资
公
司
。
< br>该
案
中
,
A
公
司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p>
司
,案
涉
股
权
转
让
发
生
前
A
公
司
仅
有
两
个
股
东
,当
甲
拟
将
股
权
转
让
给
丙
p>
、丁
时
向
乙
寄
送
了《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 br>函
》,乙
在
回
< br>复
时
认
为
转
让
价
格
不
实
,但
未
提<
/p>
出
明
确
购
买
的
意
向
,当
甲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 br>的
规
定
,
再
次
询
问
乙
是
否
行
使
p>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
超
过
30
日
乙
仍
未
主
张
购
买
,
在
此
情
形
下
,<
/p>
甲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他
人
丙
、
丁
转
让
A
公
司
股
权
的
行
为
,
符
合<
/p>
法
律
规
定
。
丙
和
丁
曾
经
与
甲
、
乙
协
商
过
收
购
A
公
司
全
部
股<
/p>
权
的
事
宜
,
但
是
,
各
方
当
事
人
最
终
并
未
达
成
协
议
,
协
商
谈<
/p>
判
阶
段
也
没
有
明
确
的
股
权
收
购
价
格
。
乙
提
出
的
150
万
元
价
格
,
是
指
公<
/p>
司
无
形
资
产
(
指
营
业
执
照
和
资
质
)
,
并
非
A
公
司
的
全
部
股<
/p>
权
价
格
。
A
公
司
注
册
资
金
1000
万
元
,
股
权
价
值
虽
< br>然
与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完
全
对
应
,
p>
但
注
册
资
本
金
对
判
断
股
权
价
< br>格
也
有
一
定
的
参
考
价
值
,乙
主
张<
/p>
甲
与
丙
、丁
p>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虚
高
,
甲
与
< br>丙
、
丁
之
间
的
股
权
转
让
为
恶
意
p>
串
通
,
应
提
出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 br>据
支
持
其
观
点
,
否
则
,
其
主
张
p>
很
难
成
立
。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二庭法官详解公司法解释四疑难问题
③:股权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否
放弃转让?
实务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
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转让股东是否可
以放弃转让?
【法官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
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后,
公司
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
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行为。
在法律未作
出明确
的限制性规定之前,
股东财产所有权受到保护,
股东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自由
处分权。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
股权的,
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主
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
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解析】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
使股权转让变为多方民事
主体共同参与的事件,
并非简单的仅涉及合同双方民事主体的局面。
在股权转让
合同签
订过程中,
转让股东需要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
通知公司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其完成通知后,
如果公司多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
并主张购买,
或者个别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其是否可以改变想
法,放弃转让股权?
在这种场合,
准备购买股权的股东可能会认为转让股东已经发出了要约,
其承诺
后合同即应成立;
而转让股东可能会认为,
我履行的是征询程
序,
未与转让股东
正式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此,
《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细规定,实
务中该类问题引起的纠纷也时
有发生。
在股东发出转让征询意见,
但与公司其他
股东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
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
学术界和实务界存有争
议,大概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可以放弃转让。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
形成权为以
自己的行为使自
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基于《公
司法》
的规定,
只要股东向其征求意见,
其承诺购买的,
其他股东即可以自己的意思形
成以同等条件为
内容的契约,
无需转让方的承诺,
无需再与转让方重新签订合同
。
为此,
转让方也不得放弃转让,
必须
将股权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主张
购买的股东。
第二观点,主张可以放弃转让。这种观点主要认为:
首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征求同意程序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是股东
对外转让股权时的诚信义务,
其目的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
人合性出发,
为保障公
司内部人员的紧密关系,
阻止留守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新人加入公司,
因
此,安排转让股东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他人的程序。
其次,
在大部分留守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新人进入公司的情况下,
p>
给个别股
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
一方面
是照顾公司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
给公司其他
股东更多的惠顾。
另一方面仍然是针对封闭型公司的安排,
在未能争取到多数人<
/p>
不同意对外转让的结果后,
个别股东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
式阻止新人进
入公司。
如果转让股东放弃转让,
阻却新人进入公司的目的已经实现了,
没必要
再附加给
转让股东其他义务,强迫其继续转让。
再次,征求意见程序及
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公司全体股东的,
如果经通知后,
公司有两位以上的多名股东均明确主张购买的,
受让股权的当事
人及各当事人受让股权份额等有可能需要重新安排,
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
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简单的替代多人股东主张受让股权的合同,
股东与股东
以外他人之间的一对一的股权转让合同,
不能当
然在多个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
间成立并生效。《公司法》司法解释该规定显然采用了可
以放弃转让的观点。
对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的观点,持批评
意见的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放弃转让,
优先购买权可能会沦为形同虚设的局面,
转让股东有可能在放弃转让后又提高价
格与股东以外的他人重新签订合同
,
使公司其他股东很难买到股权。
这种情况可
< br>能是存在的,但与此相比,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更应当受到尊重。当然,如
果
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公司章程对
公司全体股东有约束力。
【“法信”平台相关案例】
1.
p>
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
< br>权益
——楼国君诉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
吴广灯
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
/p>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p>
转让股
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
但其不能滥用
权利,
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得
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号:
p>
(2011)
民提字第
113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
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7·公司与金融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
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出版
2.
股权转让股东
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有权解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他股东不能再行使优先
购买权
——周祝勇与张鹰、阎星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
根据股东意思自治和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
股权持有人享有自由处分
其股权的权利。
股权持有人解除其
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是转让股东自
由意志的体现。<
/p>
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行为而丧失主张股东优先购
买
权的前提,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
号
:
(2013)
宁
< br>商
申
字
第
7
号
审
理
法
院
:
江
p>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br>来
源
:
法
信
平
台
精
选
p>
最高法解读
“
公司法解释(四)
”
重点条文②:股东会
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
成立的法定情形
第五条
(
决议不成立
)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 br>决
议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当
事
人<
/p>
主
张
决
议
不
成
立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
一
)
公
p>
司
未
召
开
会
议
的
,但
依
据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或
者
公
司<
/p>
章
程
规
定
可
以
不
召
开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而
直
接
作
出
决
定<
/p>
,并
由
全
体
p>
股
东
在
决
定
文
件
上
签
名
、
盖
< br>章
的
除
外
;
(
二
)
会
议
未
对
p>
决
议
事
项
进
行
表
决
的
;
(
< br>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人
数
或
者
股
东
p>
所
持
表
决
权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或
< br>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
(
四
)
p>
会
议
的
表
决
结
果
未
达
到
公
司
< br>法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通
过
比
p>
例
的
;
(
五
)
导
致
决
议
不
< br>成
立
的
其
他
情
形
。
条文主旨
本
条
是
对
股<
/p>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
董
事
会
决
议
不
成
立
事
由
的
规
定
。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
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就瑕疵决议
的救济,《公司法》仅在第
22
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
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
p>
果决议根本未成立,比如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虽然召开
了但并未就案涉事项进行表决,将这些根本未成立的情形归入到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 br>的范围,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自相矛盾的现象。
为此,<
/p>
本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完善了对决议瑕疵的救济。本条列举
的决
议不成立的事由中,
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
未表决,
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
第三至第四项
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
法》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
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
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
兜底条款。
条文理解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
一
)
未召开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
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
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
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
二
)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
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
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
此种情况下,并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应认定为决议不成
立。
< br>(
三
)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
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我国立法中并
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
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
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
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
立的余地。
我国
《公司法》
第
111
条采取各国通例,
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
但同时应给予公司自治以空间,允许公司章程
规定加重对董事出席定足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