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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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
正版
)
为了
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
水安全,
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新修正了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
污
染防治,
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修正版
)
,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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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
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
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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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
(
以下简称流域
)
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统筹兼顾、
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
法批准的
《松花江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
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
并制定相关政
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
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
处理、
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
(
地
)
人民政府
(
行署
)
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
控
制指标完成情况、
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
地水质
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
负责人进行
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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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
负责该
区域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
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
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
构,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
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和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
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
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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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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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
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
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
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
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
产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
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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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
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
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
设施
;
水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
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
并立即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
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
量控制指标、
未完成主要
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
p>
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p>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
/p>
法规和产业政策,
不符合国
家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有
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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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
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p>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
体排放污染
物
;
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
进
行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
够事先预知的,
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
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
(
地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
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
何理由阻碍、干扰
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
(
地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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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
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
< br>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
位名单及安装时限
,由省、市
(
地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
规定缴纳排污
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环境监测、
环境执法和环
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
使环境监测、
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
机构的建
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
(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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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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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
预警、应急系统,
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
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
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
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
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
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对流域内氧
化塘、污水
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
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p>
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
可以采取强
制
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
< br>有权进入现场,
调阅
有关资料,
封存、
扣押相关证据,
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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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
有效控制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污染,
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
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
境质量功
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
监测
网络由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
河、
湖泊、
水库跨市
(
地
)
界
(
以
下统称市界
)
处设置水质监测断
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
境质量监测信息。
监测断面
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
应当立即向省人民
政府报告。
市
(
地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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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市、区
)
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
一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
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
应当兼顾下
游水环境质
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
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
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
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
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
跨
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
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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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的。
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
成一致意见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
的上一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
商制度,
下游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
相互
并商讨跨
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
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
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
出现异常时,
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
即下
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
水行政等相关部门,
并对重点污染源
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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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
p>
;
上游地区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
/p>
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
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
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预
防跨界水
污染事故发生,
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
改情
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
事件时,
事件发生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
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
协
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
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
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
的,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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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
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
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避
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
< br>采矿、
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
输送渠道,应
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
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
染的活动:
(
一
p>
)
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
目
;
(
二
)
p>
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
(
p>
三
)
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
渔业水体和其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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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
(
p>
四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
的车辆和容器
;
(
五
)
p>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
p>
六
)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剧毒物质的
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
七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
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
八
)
p>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
中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
;
(
九
)
p>
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
病原体的污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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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十
)
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
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
/p>
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
(
p>
十一
)
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
其他方式向水体偷
排污染物
;
(
十二<
/p>
)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
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
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
已建成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
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
,
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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