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
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
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
/p>
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
规定。
第二条
< br>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
第三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
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
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
/p>
和本规定执行。
1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
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
)执行(详见
附录
B
附表
B1
)
。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
地、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
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
,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
容性的原则,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详
见附录
B
附表
B2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
B
附表
B2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p>
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
施等条件,
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
、
凡沿城市道路的,
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
/p>
沿小区及小区以
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
位的,应与已
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
、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
1
的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
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
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
的,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
、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2
3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表
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
类型
建筑基地
面积
(
平方米
)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中高层、
高层
3500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1000
1500
2500
高层
低层
3500
多层
1500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
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
30<
/p>
—
100
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
详细规划审批后
5
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后
3
年内没有实施
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
(
p>
GB50180-93
)
(
2002
年版)
3.0.2.2
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
指标(详见表
2
)
。
表
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
)
用地构成
1
.住宅用地(
R01
)
2
.公建用地(
R02
)<
/p>
3
.道路用地(
R03
)
4
.公共绿地(
R04
)
居住区用地(
R
)
居住区
50-60
15-25
10-18
7.5-18
100
小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团
70-80
6-12
7-15
3-6
100
第十三条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
p>
3
的规定。
第十四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
度、
容积率不应超过表
4
的规定。
p>
3
表
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35
≤
28
≤
25
≤
20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2
2
(万米
/
hm
)
≤
1.1
≤
1.7
≤
2.0
≤
3.5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
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办公类
建筑
商业类
建筑
工业类
建筑
低、
多层
高层
低、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
高层
建筑密度
(%)
新区开发
35
30
40
35
48
40
旧区改建
40
35
45
40
50
45
容积率
新区开发
2.1
4.0
2.4
4.0
1.0
2.0
旧区改建
2.4
4.5
2.7
4.5
1.2
2.5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 br>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
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
度应不低于
35%
,
容积率应不低于<
/p>
0.6
(当建筑物层
高超过
8
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
/p>
第十五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
建筑基地按使用
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
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
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
4
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
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
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
/p>
、
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
总用地面积的
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
内建造成套住宅、专
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
、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
合理确定用地
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
建设。
第十八条
<
/p>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
规定的前提下,<
/p>
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
可按表
5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
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
20%
(规定建筑面积<
/p>
=
建筑基地面积
×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
。
表
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筑项目允许
容积率
小于
2
大于等于
2
且小于
4
大于等于
4
每提供
< br>1
米
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
建筑面积
1.0
米
1.5
米
2.0
米
2
2
2
2
注:开
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C
之
C
4
。
5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
防、抗震、安全的要求,
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
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
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
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 br>小时,
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不含高层)
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
照间距可按表
6
计算。
表
6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日照
间距
0
°<
α
<
15
°
1.5H
15
°
<
α
<
30
°
1.35H
30
°
< br><
α
<
45
°
1.2H
45
°<
α
<
60
°
1.35H
α
>
60
°
1.4H
注:①
α
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
南方向为
0
°)
,
H
为遮
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
当相互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
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
相互夹角大于
60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
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
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二十三条
<
/p>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住宅
< br>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
C
之
C5
)
1
、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
6
值按
1.5
执行
(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荫的遮挡高度计算方式见附录
C
之
p>
C6-1
)
。
<
/p>
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
>
60
°)布置的低层、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南
侧垂直(夹角
>
60
°)布置
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
筑高度
的
0.8
倍;
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
大于
16
米或
3
幢以上
(含
3
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
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
、
“品”
、
“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
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
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能满足大寒日有
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的要求。
p>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
,
建筑间
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
p>
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2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
其日照
间距可按第二十二条计算确定。
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
照间距。
第二十五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等用于公
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
层高不大于
2.2
米的车库等附属用房
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 br>沿小区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
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
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
住宅用房时,视同
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二十六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
距应符合表
7
的规定。
7
表
7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中高层
(
被遮挡
)
多层
(
被遮挡
)
低层
(
被遮挡
)
高层、中高层
(
遮挡
)
平
行
布
置
30
垂
直
布
置
p>
25
山
墙
之
间
13
多层
(
遮挡
)
平
行
布
置
24
垂
直
布
置
p>
19
山
墙
之
间
13
低层
(
遮挡
)
平
行
布
置
p>
21
垂
直
p>
布
置
17
山
墙
之
间
13
30
25
13
18
13
8
15
11
6
30
25
13
15
10
6
12
8
6
注:
①
“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
时,
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
“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包
括南北向
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山墙
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
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
间距。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
住
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
、非住宅建
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8
规定。
3
、
低层非住宅建筑
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
在符合日照、
环保、施工、安全、
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8
表
8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中高层、
高层住宅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非住宅
建筑
多层非住宅
建筑
低层非住宅
建筑
平
行
布
置
30
建筑
垂
直<
/p>
布
置
24
山
墙
之
间
13
多层住宅建筑
平
行
布
置
24
垂
直
布
置
19
山
墙
之
间
p>
13
低层住宅建筑
平
行
布
置
21
垂
直
布
置
17
山
墙
之
间
13
23
17
13
17
12
8
14
10
6
20
15
13
14
9
6
11
7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
工安全等要
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
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
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
间距应符合表
9
的规定。
表
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
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
行
布
置
24
20
16
高层
垂
直<
/p>
布
置
20
16
14
山
墙
之
间
13
13
13
< br>平
行
布
置
20
14
12
9
多层
垂
直
布
置
16
10
8
山
墙
之
间
13
8
6
平
行
布
置
16
12
8
低层
垂
直<
/p>
布
置
14
8
6
山
墙
之
间
13
6
6
注:①裙房高度小于
10
米(含
10
米)时
,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10
米、小于
24
米(含
24
米)时,按多层间
距控制;高度超过
24
米时,按高层
间
距控制;
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
物在符合消防和施
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p>
③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
间距
控制。
④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
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
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临街相邻建筑,两侧
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
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
或毗邻建设。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
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
/p>
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幼儿园、托
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p>
3
小时。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
/p>
小于表
10
的规定。
表
10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日照
间距
0
°<
α
≤
15
°<
/p>
1.79H
15
°<
α
≤
30
°
1.61H
30
°<
α
≤
45
°
1.43H
45<
/p>
°≤
α
<
60<
/p>
°
1.61H
α
>
60
°
1.70H
注:①
α
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
0
°)
,
H
为非
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高层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
/p>
1.1
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10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
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
2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
间水平距离不应
小于
3
米,
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
不应小于
2
米。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
4.5
米、
占
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
1/3
的竖向突出部分,
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
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
长度小于
4.5
米、距主体墙小于
2
米且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
1/3
的突出部分
(
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
)
,在计算建筑日照
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三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
市道路、河道、铁路两
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
/p>
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
生
、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
界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
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
p>
11
的规定。
建
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
其离界距离
按主要朝向的离界距
离控制。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
C
之
C7
。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临
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
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
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
于地下建筑物深度
(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
筑物底板的距离)
的
1.5
倍;按上述
离界间距退让边界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
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
11
小
,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
3
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
/p>
地界限。
表
11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
建筑
退边界距离
类别
朝向
低层
主要
朝向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次要
朝向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住宅建筑
建筑
高度
倍数
0.75
0.75
*
0.40
0.25
0.30
0.20
p>
最小
距离
(米)
6
9
15
3
4
6.5
9
教育卫生建筑
建筑
高度
倍数
0.90
0.90
*
0.45
0.30
0.25
最小
距离
(米)
7
11
18
3
5
11
0.40
0.25
0.30
0.20
*
其它建筑
建筑
高度
倍数
最小
距离
(米)
5
8
15
3
4
6.5
9
注:
①
*表示按日照分析确定,
一般情况下,
当遮挡建筑的投影侧有现
状建
筑时,遮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首先满足被遮挡建筑必需的日照标准要
求,同时,其距离不应小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一般以当
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为标准计算)
;
当遮挡
建筑的投影侧无
现状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长
度
最大值的一半(一般以当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为标准计
算)
,
同时不大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三
分之二,
并由规划主管部
门酌情确定;被遮挡建筑退让受影侧用
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标准建筑
日照阴影长度最大值的一半;当遮挡或被遮挡的是连
续建筑群时,需同时满
足上述要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须同时满足表中最小距离的规
定。
②表中教育卫生建筑指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专为老年人
设计的居住建筑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
③建筑与用地非平行非垂直布置(其夹角界于
3
0
°至
60
°之
间
)
时,建
筑退用地最近点距离应不
小于该建筑主、次朝向退用地距离之和的一半。
12
第三节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
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
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建筑<
/p>
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表
12
控制
。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在道路南侧时,其标准建筑日照阴影
长度的最远点(一般以当地住宅一层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两小时
为标准计算)须
不超过道路北侧红线。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若绿化带在
道路南侧,
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并符合表
12
< br>的
规定;若绿化带在道路北侧、东侧或西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应
以绿线为起点计算且不小于表
11
关于最小后退距离规
定,同时,
绿带宽度与建筑后退距离之和应不小于按表
12
p>
规定的建筑后退红
线距离。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
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
部分的边线计算。
第四十条
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后退
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
应大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
/p>
的
1.5
倍;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
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
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
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
3
米
,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
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四十一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
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
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
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
、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后退道
路红线距离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
20
米。
13
表
12
建筑主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后退
道路宽度
(
米
)
距离
(
米
)
建筑高度及位置
多、
低层
道路南侧
建筑(
H
道路北侧
<
24
米)
道路东西侧
新
区
开
发
道路南侧
高层建筑
< br>(
50
米
>
H
道路北侧
≥
< br>24
米
)
道路东西侧
道路南侧
高层建筑
(
H
≥
50
道路北侧
米
)
道路东西侧
多、
低层
道路南侧
建筑(
H
道路北侧
<
24
米)
道路东西侧
旧
区
改
建
道路南侧
高层建筑
< br>(
50
米
>
H
道路北侧
≥
< br>24
米
)
道路东西侧
道路南侧
高层建筑
< br>(
H
≥
50
道路北侧
米
)
道路东西侧
15
12
10
20
17
15
25
25
25
12
10
8
18
15
12
24
21
18
12
10
8
18
15
12
24
22
20
9
7
6
15
12
10
21
18
16
10
8
6
15
12
10
20
17
15
8
6
5
12
10
8
16
14
13
8
6
5
10
9
8
15
13
12
7
5
4
9
7
6
12
11
10
城市
快速路
(40
≥
L
≥
35)
城市
主干路
(L
≥
40)
城市
次干路
(40
>
L
≥
30)
城市
支路
(20
≥
L
≥
15)
注:①
L
指道路红线宽度,
H
指建筑高度;
②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
p>
裙房按多、
低层建筑控制
(裙房低于
24
米时)
;
p>
③建筑沿路有主出入口或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
离应不小于表中道路南侧退让距离;
14
④建筑次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不小于表中相应
退让距离的
0.9
倍;建筑沿路无出入口的可按次要朝向的标准
后退道路红线。
⑤住宅建筑和教育卫生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应同时满足表
11
中最小
后退用地边界
距离的规定;商业建筑的最小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在相应数值
基础上适当加大。
第四十三条
<
/p>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
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
12
规定数值
(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
与曲线
段的连接点算起)
,
并应同时满
足交叉口行车视距三角形的控制要
求。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已批准的
详细规划执行
;
未制定详细规划的
,
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四条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
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
13
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
13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15
第四十五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
,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
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7
米;尚未确定河道蓝线的,退规划河道
上口外缘不得小于
17
米;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
退距离按批准
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
合日照、建筑间距、消
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
15
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
物,其
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
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
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
/p>
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
案
,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
施。
(计算方法见附录
C
之
C6-2
p>
)
第四十九条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
2.80
p>
米。七层及以上住
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p>
16
米以上的住宅
必须设置电梯。
幼儿园、托儿所建筑不宜超过三层,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
层,中学、中师、幼师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
)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
度的一半(
W/2
)
加建筑后退距离(
S
)之和的
1.5
倍,即:
H
≤
1.5
(
W/2+S
)
。
< br>2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
≤
L
(
W/2+S
)
式中:
p>
A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
:
1.5
(即
56.3
p>
度)的高
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
/p>
——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
度,
W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
——沿路建
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
C<
/p>
之
C6-3
。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
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
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二分之一宽度计
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16
第五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一般不得对
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
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2
、
有原设
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
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
、
符合城市规划
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
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五节
建筑基地绿地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
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
例(以下称绿地率)应满足表
14
的要求。
表
14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工业
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
/p>
教育科研、部队
医疗卫生
商业、金融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
代
号
M
C1
、
C3
、
C
4
、
C6
、
D
1
C5
C2
R1
R2
T
、
U
绿地率
15%
35%
40%
25%
40%
35%
25%
注:①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
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
地下建筑的屋
顶绿地;
②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
除工业项目外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③有污染的工
业项目,其绿地率应不小于
35%
。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
,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
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
/p>
17
星绿地。
居住用地内绿地面积的计算
规则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
GB50180
—
93
规定执行。见附录
C
之
C8
。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
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
10%
,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
计用地中应符
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
5%
。
第五十六条
一个街
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
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
个街区集中绿
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
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
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
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居住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六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
第五十八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
口通道应尽量采用正交
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
75
°。
第五十九条
<
/p>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
较低的道路上安排。
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
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
安排。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中心线的距
离,应满足表
< br>15
要求。
第六十一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
距桥梁、隧道、坡道的
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30
米。
18
表
15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建筑基地出口
相交道路
位置的距离
性质
建筑
基地所临道路性质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135
100
70
45
100
70
45
45
70
70
45
/
70
45
45
/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第七节
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六十二条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
制指标见表
16
。
表
16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
别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机动车
≥
1
辆
/
户
p>
≥
0.5
辆
/
p>
户
非机动车
<
/p>
1.5
辆
/
户<
/p>
2.5
辆
/<
/p>
户
注:①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
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
比率)不宜超过
10%<
/p>
。
②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
的公共建筑,
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
(库)
,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17
规定。
2
、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
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
车库。
19
表
17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
称
公共中心
商业中心
集贸市场
饮食店
医院、门诊所
单
位
车位
/
百米
建
筑面积
车位
/
百米
营业面积
车位
/
百米
营业面积
车位
/
百米
营业面积
p>
车位
/
百米
p>
建筑面积
2
2<
/p>
2
2
2
机动车<
/p>
≥
0.45
≥
0.45
≥
0.30
≥
0.30
≥
0.30
非机动车
≥
7.5
≥
7.5
≥
7.5
≥
3.6
≥
1.5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四条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
制指标见表
18
。
表
18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办
公
商业、服务业、市场
文化娱乐
医疗卫生
机动车(车位
/
百米
建
筑面积)
0.4
0.5
0.3
0.2
2
< br>2
非机动车(车位
/
百米
建筑面积)
2
7.5
5
1.5
注: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第六十五条
扩建建筑,
其扩建部分按表
16
、
表
17
要求配建
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足停车位。
第六十六条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
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
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
/p>
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
16
、表<
/p>
17
的规定。
20
第四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六十八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
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
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
< br>19
的规定,其规
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
组团、居住区——组团、
小区——组团以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
19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户数(户)
人口(人)
居住区
10000
—
16000
30000
—
50000
小
区
3000
—
5000
10000
—
15000
组
团
300
—
1000
1000
—
3000
第六十九条
居住区规划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
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
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
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
符合表
2
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应包含附录
B
附表
< br>B3
所列项目。
第二节
住宅规划
第七十二条
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
层数划分如下:低层住
宅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
/p>
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21
1
、
阁楼的计算方式:
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
住宅坡屋顶之内
部空间,住宅顶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
2.2
米的部分,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
1/3
,阁楼须计为
一层。
2
、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
2.20
米时,计为
一层。
p>
3
、
住宅层数不计地下室、
半地下室在内。
地下室应为房间地
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
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
1/2
者,半地下室应
< br>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
1/3
,
且不超
过
1/2
< br>者。
第七十三条
在住宅规划中,当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
应参照以下内容:
1
、
住宅建筑内严禁
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
乙类物
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
,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
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
、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
布置时,
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
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
、
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
变压器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
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
的建筑防火、
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
、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七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
和省、市相关规定,同
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
/p>
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
民
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
第七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
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
B
表
B4
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
B
表
B5
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
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
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
道路规划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
住区道路、小区路、组
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区道路<
/p>
红线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小区路路面宽
6
—
9
米,建
筑控制线之
间的宽度不宜小于
14
米;
组团路路面宽
3
—
5
< br>米,建筑控制线之
间的宽度不宜小于
10
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
2.5
米。
第七十八条
小区内主
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
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
车道对外出
入口间距不应小于
150
米
。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
80
米,当建筑
物长度超过
80
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七十九条
当居住区
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
市道路相接。
第八十条
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
于居民出行
,
满足消防
车、救护车的通
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八十一条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
心,
应设置无障碍通道。
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
2.5
米,纵坡不应大于
2.5%
。
第八十二条
p>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
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
12
米×
p>
12
米的回车场地。
第八十三条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
于
8%
时,应辅以梯步解
决竖向交通,
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23
第五节
公共绿地规划
第八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
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
划布局形式,
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
p>
包括居住区公园
(居住区级)
、
小游园(小区级)
、组团绿地(组团级)
,以及老
年人、儿童活动
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第八十五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
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
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
0.5
平方米
/
人;小区(含组团)不小
于
1.0
平方米
/
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
1.5
平
方米
/
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70%
。
第八十六条
集中公共绿地至少应有
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
路相邻,且其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
70%
,并能同时满足表
20
的规定
。
表
20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求
集中公共绿地名称
居住区公园
小游园
组团绿地
块状、
带状公共绿地
最小规模
(
hm
)
1.00
0.40
0.04
0.04
2
要
求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灵活布
局,
并有不少于
1/3
绿地面积
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
宽度不小于
8
米
第八十七条
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
还应同时满足表
21
的规
定,其面积计
算起止界应符合附录
C
之
C8
的规定。
24
表
21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L
≥
1.5L
2
L
< br>≥
30
米
S
1
≥
800
米
S
2
≥
1000
米
2
2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L
≥
1.5L
2
L
< br>≥
30
米
2
2
南侧高层楼
L
≥
1.5L
2
L
≥
50
米
S
1
≥
1800
米
< br>S
2
≥
2000
米
2
南侧高层楼
L
≥
1.5L
2
L
≥
50
米
S
1
≥
1200
米
S
2
≥
1400
米
2
2
S
1
≥
500
米
S
2
≥
p>
600
米
2
p>
注:
L
——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
L
2
——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
S
1
——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
)
;
S
2
——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
)
。
2
2
25
第五章
城市道路广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
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各类道路的规划除符
合表
22
的规定
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快速路
上的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
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
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快速
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
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2
、主干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出入口数量。
3
、次干路两侧可布置公共建筑,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4
、支路应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区、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等内部道
路相连接;支路可与平行快速路的道路相接,
但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
支路需要连接时,应
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
第八十九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路自路缘
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6.5
米。
第九十条
平交路口路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一块板、两
块板道路或主干路不小于
30
米;次干路不小于
20
米
;支路不小
于
12
米;其它道路一般不
小于
6
米,对于三块板、四块板道路应
满足非机动车行车要求。
26
表
22
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项
目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
路
设计车速
(㎞
/h
)
60
—
80
40
—
60
40
30
机动车车道
条数(条)
4
—
6
4
—
6
4
—
6
2
道路宽度
(米)
35
—
40
40
—
50
30
—
45
15
—
20
道路网密度
(㎞
/
㎞
< br>2
)
0.3
—
0.4
0.8
—
1.2
1.2
—
1.4
3
—
4
第九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
符合表
23
p>
的规定:
表
23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道路类别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街坊)路
0.2
最小纵坡(
%
)
最大纵坡(
%
)
4
5
6
8
最小坡长(米)
290
170
110
60
第九十二条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
2.5%
,大于或
等于
2.5%
时,
应符合
表
24
的规定限制坡长。
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混
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第九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 br>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
5000
人次<
/p>
/h
,且同
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
通量大于
1200
辆
/h
时。
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第九十四条
规划城区内的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一般每侧
按
30
—
50
米进行规划设计。
27
表
24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米)
车种
限制坡长(米)
坡度(
%
)
3.5
3.0
2.5
150
200
300
—
100
150
自行车
三轮车、板车
第二节
道路用地构成
第九十五条
道路用地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
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九十六条
<
/p>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
22
的
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
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
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
、一般规定:
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
度不少于
3.5<
/p>
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少于
5
米。
2
、区域规定:
(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5
米
一般地区
3.5
米
工业区
3.5
米
第九十八条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
市中心区、商业区
5
米
交通枢纽地段
5
米
一般地区
3
米
工业区
3
米
第九十九条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
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28
中
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
2.5
米。
机非、
人车分隔带最低不小于
1.5<
/p>
米,
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
线路集中的主
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
4
米。
第一百条
城市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
化的用地。城市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
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
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城市<
/p>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
25
的规定。当路侧
绿带宽度大于
8
米时,可
设计成开放绿
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
带总面积的
7
0%
。
表
25
城市道路绿地率
类
别
园林景观路
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的道路
红线宽度
在
30
—
40
米的道路
绿地率
≥
40%
≥
35%
≥
30%
第三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
第一百零一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
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
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
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
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
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
坡道宽度应不小于
2.5
米,纵坡应不大于
3%
,坡道总长度不得超
过
100
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
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
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
/p>
确定。
29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
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
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
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
< br>50
米;距交叉口
距离按表
15
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加油站规划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
GB50220-9
5
)中关于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服务半径的要
求,城市公
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0.9
—
1.
2
公里。
第一百零六条
在进行加油站布点时,应避开路口(一般要
求离开路口
10
0
米以上)
,尽量安排在路段中间。
第一百零七条
在取用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及市区取用
浅层地下水的水厂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
加油站建设,不得新建
加油站。
30
第六章
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给水应采取集中
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
公共设施自备水源。非居民生活用水不宜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
/p>
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
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
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第一百一十条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
30
米范围内
p>
(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
,
严禁设置厕所、
污水坑、
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
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
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
/p>
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加
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
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泵站周围(泵站用
地内)应设置
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
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
建区排水体制应采用分
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
/p>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
和污水收集范围,
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
污水处理厂周围
(
厂
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
的绿化带。厂址宜选在无洪涝
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
污泥,
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
< br>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
1000
米。厂区宜
设在城市生
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宜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
31
保持不少于
100
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排水泵站周围(泵
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
不小于
10
米的
绿化带。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火力发电厂宜在三
类工业用地内选址,应
满足环保要求,地质条件好,水源充足、燃料供应便利,有煤灰<
/p>
场地,有高压架空线出线条件,且有发展余地。热电厂供气半径
一
般不超过
4000
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变电所的所址选择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
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
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
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一百一十八条
35
—
110KV
变电所,
在城市规划建设
用地范
围内应按户内式设计。城市中心区域
110KV
变电所在技术经济方
案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做成地下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
群、
< br>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第一百二十条
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
设配电所或开闭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
城市用地紧张,选址困难或用电容量小
而分散的建筑群宜采用箱体移动式配电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每个配电
所(室)负荷半径不应
大于
250
米,
建筑面积
30
—
50
< br>平方米。每
1.2
—
2.0
p>
万户设一座
开闭所,
建筑面积
200
—
300
平方米,<
/p>
用地面积不小于
500
平方米。
路灯配电室可与供电配电所合并设在其他建筑内,建筑面积
20
—
40
平方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中心地区、高层
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
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p>
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
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
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
26<
/p>
的规定。
表
26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米)
电压
等级
距离
(
米
)
地区
居民区
非居民区
交通困难地区
行道树
(考虑树木
自然生长高度)
6.5
5.0
4.5
1.5
7.5
6.0
5.0
3.0
8.5
6.5
5.5
3.5
14.0
7.5
6.5
4.5
14.0
11
8.5
无
10
35
—
110
220
330
500
线路电压(
KV
)
注:
①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
、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
集地区;
②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
虽然时常有人、
车
辆或农业机械到达,
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③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距离及
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
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
27
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综合电信业务楼的
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
调,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其周围建筑物<
/p>
的高度不应阻挡微波通道;不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应接近线路网
中
心,本着服务大众的原则,可在城市中心区选址。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交换局的设置
密度控制在每
9
—
10K
㎡
一个,可与综合电信业务楼合建。
33
表
27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
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米)
地区
距离
(
米
)
电压等级
10KV
35 KV
110 KV
220
KV
330 KV
5
10
12
15
18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1.5
3
4
5
6
一般情况下
3.5
7.5
12
15
18
第一百二十八条
城市移动通信基站
的天线高度不宜大于
45
米,基站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
1000
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电信管道的路由和
断面应符合城市地下管
网综合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中各类电信管线
应埋地敷设,路由相同
的应同沟敷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划小区中应根据
容量设置弱电设备机
房,可将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弱电设备集中放置,机房建筑
p>
面积不超过
50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微波通信站应
设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区,城
市中可与高层建筑结合建设,微波通道的净空高度不应低于<
/p>
100
米。
第三节
燃气、热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气源厂
(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
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
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
定。
34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
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
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
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
时必须
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
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
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
/p>
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
程
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燃气调压站的
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
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
500 <
/p>
—
1000
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
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
距离应
符合表
28
的规定。
表
28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调压装置
建筑
形式
入口燃气
压力级制
高压
(A)
高压
(B)
地上
单独
建筑
次高压
(B)
次高压
(A)
建
、
构
筑
物
外
墙
18.0
13.0
9.0
(7.0)
6.0
(4.0)
6.0
(4.0)
重
要
公
共
建
筑
外墙
30.0
25.0
18.0
(14.0)
12.0
(8.0)
12.0
(8.0)
铁
路
中
心线<
/p>
城镇道
路红线
电力变
配电柜
25.0
20.0
15.0
(12.0)
10.0
(8.0)
10.0
(8.0)
5.0
4.0
3.0
(2.0)
3.0
(2.0)
2.0
(1.0)
6.0
6.0
4.0
4.0
中压
(A
、
B)
地下
单独
建筑
中压
(A
、
B)
4.0
3.0
6.0
35
6.0
—
3.0
注:①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燃气设计压力(表压)
分级(米<
/p>
pa
)
:高压(
A
)
2.5
≤
P
≤
4.0
;高压(
B
)
1.6
<
P
≤
2.5
;次高压
(
A
)
0.8
<
P
≤
1.6
;次高压(
B
)
0.
4
<
P
≤
0.
8
;中压(
A
)
0.2
<
P
≤
0.4
;中
压(
B
< br>)
0.01
<
P
≤
0.2
;
②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
③括号中数据为调压柜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热力网的布置应在城市规划的指导
下,考虑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与各种地上、地下管道及构筑
物、园林绿地的关系和
水文、地质条件等多种因素,经技术经济
比较确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热力管道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道路上的热力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并宜敷设在
车行
道以外的地方,同一条管道只沿街道的一侧敷设;
2
、穿过厂区的城市热力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
置;
3
、热力管道选线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
断裂带、滑坡
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第一百三十九条
< br>中继泵站、热力站应降低噪声,不应对环
境产生干扰。当中继泵站、热力站设备的
噪声较高时,应加大与
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或采取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受影响建筑物处<
/p>
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
GB
3096
)的规定。当中
继泵站
、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振要求时,水泵基础和连接水泵的
管道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
/p>
中继泵站、热力站的站房应有良好的照明和
通风。
第一百四十一条
热水热力网民用热力站最佳供热规模,应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
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热力站
的规模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36
1
、
对于新建的居住区,热力站最大规模以供热范围不超过本
街区为限。
2
、对已有采暖系统的小区,在减少原有采暖系统改造工
程量
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第四节
消防、人防
第一百四十二条
< br>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防火间距应满足《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
、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应消防设
计规范和技术
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时,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靠近道路交叉口。
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
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
160
米。
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
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均不应小于
4
p>
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
3.5
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
超过
24
米时,应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一百四十六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
即从接警起
5
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
任区面积宜为
4
—
7
平方公里。<
/p>
第一百四十七条
< br>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
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
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
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p>
第一百四十八条
民用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1
、新建
10
层(含)以上或者基
础埋深
3
米(含)以上的民
用建筑,按
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一款规定和住宅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
37
总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3.5
%
修建防空地下室。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款规
定和住宅建筑以外的
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
建筑面积的
3.5<
/p>
%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住宅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
积修建防空地下
室。
5
、城市危房翻建住宅项目,翻
建住宅按新建住宅项目标准执
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
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
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
p>
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
防爆
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
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p>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
关的管道,不应穿过其
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
70
毫米的供水、采暖管
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
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
不小于
50
平方米。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
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
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
/p>
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同一类别管线应采
用
专项管沟敷设。
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
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
的方式。工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
/p>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