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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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8日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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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鉴定范文-学校政教处工作总结

2021年1月28日发(作者:校园狂想曲)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已于
2006

3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
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5

9
日起施行。



























○○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
2005

10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 事纠纷案件中,
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
如下:

第一条
< br>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
,
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
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如当时的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
,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
1
、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 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
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180
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 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时,
已期满的持股时间;
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
是指两个以上股
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
1
、 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2

180
日连续持股的倒推起算点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 br>此规定其实存在问题,因
为根据公司法
152
条的规定,股东应先向公司的监事 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
出书面请求,
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 br>相关股东并未取得直接诉权
(指一般情形)

但他们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 (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的条件就是
180
日连续持股,
而现在司法解释规定是股东 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说,最高法文书起草者没有厘清此关
系。

3
、合计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合并持有,也就是说,可以存在共同原告的诉讼。

4
、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 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有本法第一
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
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 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对
152
条的理解:

1
、董事、高管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
==
》股东(股份公司:连续
180
天单独或合计
持有
1%
以上股份股东)
===
》书 面请求监事或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
》拒绝起诉、
30

内未 提起、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
===
》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为了公司利益)

2
、监事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股东(股份公司:连续
180
天单独或合计持有
1%
以上股份股东)
===
》书面请求董 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
》拒绝起诉、
30

内未提起 、
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
=====

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为了公司利益)

3

如是公司之外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
前述股东可选择先向监事会、
监事提起,
也可选择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
定。

解读:法理依据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
》已于
2008

5< br>月
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5

19
日起施行。



○○
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审判实践,
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
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 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
以下列事由之一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公司
持续两年以上无 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

)
股东表决
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比例

持续两年以上 不能做出有效的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

)
公司
董事长期冲突
,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 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的
;
(

)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 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
利润分配 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或者公司亏损、
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
以及公司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

解读:
1
、本条讲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提起条件。具体如下:

A
:主体资格:单独或合计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
10%
B
:客观原 因: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两会、或虽能召开两会但无法形成有效两会决议、
或董事长期冲突而两会无法解决 、其他原因

C
:最终结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D
:充分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
183
条)。
2
、解散公司之诉,主要是因为股东或董事僵局,导致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这
与公 司经营不善、亏损等具有本质区别,陷入僵局的公司,公司本身的资产极有可能仍是
正数。基于此,股东 因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应提起股东权益诉讼,
对于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应提起破产清算,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未进行清算,如公司不自行组织清算,应提出 强制清算申请,而均不能提出解散公
司之诉。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对
其提出的 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
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





解读:解散公司之诉与公司清算之诉分 离原则。即股东提出解散之诉时,不能同时要
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为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清算 案件是非诉案件,两者案件形
态完全不一样。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
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
在股东
提供担保 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
,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解读:解散之诉保全问题。 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从法理上讲不能申
请保全,但考虑到公司僵局下,有关矛盾无法调 和,司法解释实行了有条件的保全:担保
+
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 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

;
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 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
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 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
1

解 散之诉被告的认定。
被告只能是公司,
其他股东只能是共同原告或第三人,
而不能是被 告(
坚持提出将直接被驳回该部分起诉
)。
法理:虽然解散之诉提起的原因可
能是各股东之间的僵局,但股东僵局只是公司运作机制出了问题,并不涉及僵局各股东的
过错问题,且变 更之诉的实际是要变更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因而,被
告只能是公司。
2
、解散之诉其他股东的知情、参加诉讼权利。从“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
其他股 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告通知了其他股东,其
他股东就可以不参与诉 讼,但通读该条款,结合司法实践,考虑到解散之诉对其他股东权
益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原告或法院应 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关股东也可能自动申请加
入诉讼
(当然,如其书面明确放弃此权利,应 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
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
者股东收购股份
,
或者以减 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 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
公司收购原告股份 的,
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
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 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
1
、解散之诉重视调解 ,即重视以股东离散而不是以公司解散的方式最大可能性
化解公司的矛盾。

2
、对调解原告出局的处理。调解原告出局是指原告转让其股份,达成调解后,原告应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注销其股份。但在此期间,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在此期
间,如果债权人冻结处理该股份, 仍应依法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
,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
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 br>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
1
、本条讲述解散 之诉的效力。即虽是个别股东提出,但此判决结果对全体股东
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束力的一个体现是 ,全体股东均不得以同一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
出解散之诉。
(但自判决生效之日算两年,又有新 情况的法院应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的规定,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

(

)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

(

)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
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 br>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 算程序的推进。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申请法
院强制清算。清算事由出现
15
日内,应成 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具有法定事由(
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虽成立但拖延清算、违法清算
),债权人或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需要特别
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债权人具有 优先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
可以
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

)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

)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 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 清算组成员的来源。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此处的清算与
破产清算不同。此处的强制清算的法理依据是公 司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也正是基
于此,清算组成员主要以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为主,当然,有关中 介机构及其人员亦可成为
清算组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 权人、

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

)
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

(

)
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

(

)
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解读:本条讲述变更清算组员的情形。


第十条

公司依 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
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应当以公司的名
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
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
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讲述公司清算期间涉诉案件的处 理。清算期间,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当然,可 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
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将公司解散清
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
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债 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br>1
、清算案件的债权申请程序。清算组应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进行债权公告,
未履行此 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一)。

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是:

清算组成立
1 0
日内
==
》通知债权人《
==30
日内申报债权(收到通知)

清算组成立
60
日内
==
》在报纸公告《
==45
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此处不算是
否看到报纸,法定给予
45
天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
债权人对清算 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
定。
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
或 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 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债权人与清算组对核定的债权有异议,且无法重新核定的, 债权人可提出确认
之诉。
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提出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被告也只能是公司。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
在公司 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

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解读:本条讲述已经超过申报期的债权,允许其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 补充申请的期
限是指清算报告经
两会一院
确认完毕之前。
需要比较的是,清算 组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公
告,没有公告不能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
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
公司尚未分
配 财产不能全额清偿,
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
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 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
不能全额清偿
补 充申报的债权
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补充申报债权的落实。以尚未分配的财产进行清偿
===
》不足的,可对
股东先前已分配的财产进行回转清偿
(债权人有过错未申报的除外)
====
》尚不 足的,不
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此处需特别注意,如债权人正常申报了债权,最后其债权无法 全
部清偿的,那么,该债权人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
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人民法
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
股 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
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 算报告要经两会一院确认方可执行,否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
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解读:法 院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特殊情况向法院
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时,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
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清算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协商机制。具体为:





清算组清算发现资不抵债
==
》与全体债权人协商< br>==
》制作债务清偿方案
==
》法院审核
(是否为全体债权人真实意思 表示、是否有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
》法院认可的,
裁定终结清算程序(通过 的)《
==
法院不认可的,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和控股股东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 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
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 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 务,
导致公司

要财产、帐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 br>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 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
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清算义务人与兜底责任人的责任。

1
、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

2
、责任:
A
: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受损(
损失填平 责任











B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
( 全额连带责
任)(说明:要仔细分析前述两种情形的不种,
A
是只导致财产毁损,仍可 进行清算,且
财产损失可界定;
B
是公司财产、帐册、文件灭失,根本无法进行清算。
A
种情形下,是损
失填平责任,而
B
情况下是全额连带责任)。
3
、兜底责任人:如前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可向主张实< br>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br>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
在公司解散后,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或者未经依法清算,
以虚假的清
算报告骗取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 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义务人及兜底责任人恶意处理财产、虚假清算的责任。
1
、责任主体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
实际 控制人。

2
、情形体现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局 导致公司注
销的。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 完毕后,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
注销登记,
导致公司无法进 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
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
、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四类主体担责(同上)

2
、办理注销 时,有关主体对登记机关作出承诺的,承诺者同样应担责
(这里面可能会
涉及到与法定四类担责 主体交叉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以及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
其中一人或 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四类法定担责主体对外系连带责任,对内可根据过错确定责任份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
资,
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 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
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
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
者发起人在
未缴出资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不到位的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1

尚未缴 纳的出资,
划作清算财产,
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与未到期但认缴的出资。

2
、责任主体: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

3< br>、思考: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发起人无条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如果该 出资是设立时、发起时产生的,到说得过去,如果公司设立时出资全部到位,
后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中途 退出公司,转让了其股份,此后,公司再增加注册资本,此时
产生的未缴纳出资,也要由已退出的股东或 发起人承担,似乎说不过去。或者,公司设立
时出资全部到位,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也未退出,公司经 营过程中多次增资,出资均到
位,中途产生新的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此后,再次增资时出资未到 位,如仍由原
来设立的股东与发起人担责任,似乎怎么也说不过去。


第二十三条


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
违反法律、
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 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清算组 成员有前款所述行
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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