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执法集体议案》2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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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消防监督执法集体议案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
进一步规范重大消防行政案件集体议案工
作,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执法问
题,确保严
格、公正、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根据公安部令第
40
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公安部消防局
《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等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集体议案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有错必究,监督与指导相结
合的原则,实行集体议案责
任制。
第三条
消防行政办案工作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提请集体议案:
(一)作出符合听证范围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决定,以及未按本地区消
防行政处罚裁量标
准量罚的
;
(三)疑难复杂、办案人员对定性量罚等没有把握的;
(四)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作
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提请集体议案:
(一)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
(二
)现行国家标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执行现行国家
标准确有困难,需要提请专家评审或者
需要进行性能化消防
设计的
;
(三)技术复核人员与承办人员意见有明显分歧的。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请集体议案: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
计标准强制性要求的问题且经
审核合格的;
(二)技术复核人员与承办人员意见有明显分歧的。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提请集体议案:
(一)认定重大火灾隐患或者重大火灾隐患经整改销案
的;
<
/p>
(二)作出临时查封(即时查封除外)和强制清除(拆
除)决定的
;
(三)涉及其他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
第七条
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提
请集体议案:
(一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较大及以上火灾、涉及多方
当事人利益的火灾,以及危害后果达到
“两罪”刑事责任追
究标准的火灾的认定;
(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案件;
(三
)
“两罪”刑事案件的立案、移送起诉等事项;
(四)案情疑难、复杂,难以认定的案件。
第八条
其他需要提请集体议案的情形:
(一)认定存在严重执法过错的;
(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集体议案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议案的。
第九条
对符合集体议案范围的,主
责承办人(含与承
办人有明显意见分歧的技术复核人员,下同)应当提请集体
议案。未经集体议案,不得提交法律审核(技术复核)或者
作出处理决定。
主责承办人应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汇总需要讨论的疑
难问题或争议,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文书材料等,做好集体
议案的准备
工作。
第十条
< br>集体议案采取会议形式,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相关工作的负责
人主持。
集体议案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负
责人,法制部门、承办部门负责人,承办人等相关执法岗位
人员
。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集体议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br>(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
正确;
(三)拟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集体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会人员,介绍集体议案内容;
(二)主责承办人介绍案情,提出证据、法律依据和拟
处理意见,以及其他
需要讨论的疑难问题或争议;
(三)参会人员就案件事实、证
据、办案程序、法律适
用和拟处理意见等进行讨论,逐一陈述个人意见;
(四)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和参会人员意见,按照少数
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集中,作出明确的议案结论并向参
会人员宣布。
第十三条
经集体议案
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集体议案形成结论性处理意见的,按规定经法律
审核或技术复核后,
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
犯罪问题的,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 br>
(三)案件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不完备
或者未能形成结论性处理意见的,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属
于集体议案范围的案件,应当在集体议案后依法履行
告知程序。
第十四条
集体议案情况应当予以记
录(式样见附件)
。
对案件讨论中的不同意见或者未形成结论的
情况,应当如实
记录。
集体议案记录的内容包括议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