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内部信息应充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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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16日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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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6日发(作者:科学发展观是)


行政机关拒绝公开内部信息应充分说明理由






张战华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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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 2



7



26


日,


原告大连华龙企业集团公司天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天< /p>


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该局某份文件内容,


理由是该 文件涉及原告


原开发建设项目,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有关系。


8< /p>



14


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不予公


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于


10



26


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撤销被告不 予公开告知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予公开,



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属


于不予 公开范围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被告未对不 予公开政


府信息的理由进行举证,


属证据不足。


在诉讼中,


被告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


息属于内部调 查报告,


但被告并未出示该文件的内容,


使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属 于


内部调查报告、


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适当。

< br>因此,


被告的不予公开告知书明显不


当。







2012



11



23


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作出判决:


1.


撤销被告不予公开


告知 书;


2.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不同观点】







本案的 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 开工


作的意见》


能否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


二是内部管理信息能否公开;


三是法院能否审查内部管理信息。


围绕争议焦点,


形成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


点:







一种观点认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应作为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


原告所查询的信息是委办局向市政府


领导汇报情况的内部调查报告,< /p>


依据上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内部管理信息一般

< br>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p>


二条规定的履行职责是行政管理职责,


而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职 责。


调查报告


属于汇报义务,是内部管理权,不具有社会公共性 ,报告内容不对公民、法人有


任何影响。


调查报告属日常工作中 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


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


信息。法院无权审 查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不是法规或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该文件缩小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 的范围,如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被告不予公开 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出该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但该文件 是


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应由法院审查后才能认定,不能因被告答辩是内部管理信


息,


法院就无权审查该文件的内容。


法院有权审 查该文件的内容,


即使该文件属


于内部管理信息,


根据可分割性原则,


至少可以公开文件中可以公开的部分。

< br>而


且,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并没有规定向市领导报告的内容


就不能公开 ,


被告不予公开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依据。


被告应当向法 庭提


供该文件,由法院决定是否属于不宜公开的内容。







【法官回应】







内部信息豁免公开的认定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1.


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国务院办公厅属于国务院的内设机构,


其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规章,< /p>


属于规章


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


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既


不是具体行政行 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


“参照”,在法律适用上没 有一席之地,可以不加以考虑。但是,在行政审判实


践中,


对规 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完全不加以考虑是不现实的。


目前在国家行政管理

活动中,


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由于我国行政管理的


法制化建设还处在初建阶段,要使国家行政管理完全走上法制化的轨 道尚需时


日。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


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将继续发挥 重要的作用。


面对这一现实,


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


性时,


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亦要予以参照或参考,


只要其不与法律、


法规、


规章相抵触,


就应认定其合法性,


对依据此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 /p>


予以维护。







然而具体到本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缩小了


《条例》


规定的信息公开的范围,



《条例》


相抵触,


则该第二条第二款不能作为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依据,


而应当适用


《条


例》的规定。







2.


内部管理信息能否公开







原告于


2012



7



26


日申请被告公开


2004


年的一个内部调查报告文件,此


信息是历史 信息。有人认为,此调查报告是在


2004


年作出来的,而《条 例》是


2008



5

< br>月


1


日才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调查报告 不受条例的约


束。







历史信 息,是指《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历史信息能否公开?实


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反对的是以明天的法律来调整人们今天


的行为。


其内涵是:


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 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行为,


对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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