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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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颁布
时间:
1962
年
6
< br>月
1
日
p>
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
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
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
采取
多种办法,
积极地妥
善地予以安置,
务
使他们各得其所。
为此,
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
/p>
下规定:
一
、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
凡是来自农村、
能够回乡的,
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
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
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专、<
/p>
县三级统筹,
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
队中去。
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
凡是愿
下乡落户的,
可以安置到有亲朋
照顾的生产队去,
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
或者由干部带
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
(
地多人少地区、需要
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
)
去
安家落户,
参加农业生产。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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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
以外
(
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工作超过半个月的,
发给全月的工资
)
,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
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
准工资;
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
四年,
发
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四年以上的,
发给两年月的
本人标
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
(
或学习,下同
)
不满一年
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
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
)
;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
工资;
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发给两个月的本人
标准工资;
工作在三年以
上不满四年的,
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四年以上的,
发给三个
月
的本人标准工资。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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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
包括
临时工、合同工
)
,按照一九
五八年三
月公布试行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
/p>
草案
)
》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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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
退职职工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三百元的,
在精减的时
候一次发给;超过三百元的,分为二年或者三年发给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一九六二年
一月一日以来精减的这类职工所领的补助费
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的,其差额部分一律补
发。
(
三
)
对于那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
职工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
地职工,
原来就生长在城里
现在自愿下乡落户的职工,
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来享受因
工残废补助费待遇的回乡、
回家职工,
为了便于解决他们的实际
困难,
可以由原单位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的原则,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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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他们应得的生产补助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
另酌情一次加发一个
月至三月的本
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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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下乡时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
食补
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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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时候,由原
工作
单位发给旅途需用的粮票和到达安置地点后第一个月所需的粮票。
< br>一个月的粮票
的发法: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
斤的,按照
三十斤发给;
旅途所需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
天数计算发给。
他们到安置
地点后的第二个月起直到接上当季或
者下季新粮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
(
或者生
产大队、公社
)
按照一般社员的实际吃粮水平
(
包括公社生产队分配的口粮、超产
奖励粮和自留地
收获部分的口粮总的平均数
)
和国家的统销价格,从机动粮中售
给。
如果公社范围内确实没有机动粮可以售给的时候,
应当由县以上政府从地方
统销粮中售给。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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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乡、
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亲属到达安
置地点后,
当地必须准其落户,
分给他们每人一份自留地,切实
安排好他们所需的口粮,负责解决他们在住房、
必要的生活用具
(
如卧具、炊具
)
和生产用具
(
如自用小农具
)
方面
的实际困难,以
便他们能够迅速地安居下来,参加生产。
为了加强对农村安置工作的领导和
便于统一解决回乡、
下乡人员生活上、
生
产上的实际困难,县和公社两级都应当成立安置委员会
(
县的
安置委员会应有粮
食、商业、手工业、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
,抽调专人设置日常工作机构,
在县、社党政的领导之下,
负责规划全县、全社的安置工作,指导、督促和帮助
社、队做好这项工作,处理回乡、下
乡人员提出要求解决的一些问题。回乡、下
乡人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如果生产大队、
生产队无力解决时,
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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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社负责统筹解决;县、社也无力解决时,应当报请专区和省
(<
/p>
自治区、直辖
市
)
统筹解决。有关领导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解决,不许拖延。务必
做到对每一
个回乡、
下乡人员都能安置落实,
切实避免发生因安置不好致使
回乡、
下乡人员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以至外出流浪的现象。
二
、精减
下来的老、弱、残职工,按照以下办法安置: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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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合乎退休条件的,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
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退休安置。职工退休后,在三个月内其原口粮
定定量
标准不变,
从第四个月,
一律按照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
应。
对于
退休职工生活用工业品的供应,实行当地在职职工的供
应标准。
(
二
)
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
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
的暂行规定
(
< br>草案
)
》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
职补助费,
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
救济费的标准为
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
十,
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
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
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
济。
对于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
原单位应当在他们退
职的时候发给领取救
济费的证明,同时通知退职职工居住地的县
(
市
)
民政部门予登记。
(
< br>三
)
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
(<
/p>
即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
)
参加革命工作的
干部和
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因年老、体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
/p>
职处理的,
由原单位或者人事部门将他们列为编外人员,
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
发布施行的
《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的规定享受工资福
利待遇,
并且在政治方面按照各人的条件继续参加必要的会议、
听报告和
看文件。
三
、
工龄长的老职工,
必须保留的技
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和技术人
员,
以及某些家居城市而
又必须照顾的职工,
在他们本单位被裁并后,
可以调剂
给精简后定员不足的单位和新建单位补充缺额,
或者调剂到定员后还有合
乎精减
条件的职工的单位,顶替一些人回乡、回家。
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
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
如果本人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