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温柔似野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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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19日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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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9日发(作者:世界上到底有没有鬼)


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颁布 时间:


1962



6

< br>月


1








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

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


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


采取 多种办法,


积极地妥


善地予以安置,


务 使他们各得其所。


为此,


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 /p>


下规定:






、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



凡是来自农村、


能够回乡的,


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


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 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专、< /p>


县三级统筹,


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


队中去。


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


凡是愿 下乡落户的,


可以安置到有亲朋


照顾的生产队去,


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


或者由干部带


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


(


地多人少地区、需要 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


)



安家落户, 参加农业生产。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





(



)


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 以外


(


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工作超过半个月的,


发给全月的工资


)


,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





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 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 准工资;


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


四年,


发 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四年以上的,


发给两年月的 本人标


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


(


或学习,下同


)


不满一年 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


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


)


;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


工资;


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发给两个月的本人 标准工资;


工作在三年以


上不满四年的,


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四年以上的,


发给三个 月


的本人标准工资。





(



)


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


包括 临时工、合同工


)


,按照一九


五八年三 月公布试行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 /p>


草案


)




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


退职职工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三百元的,


在精减的时


候一次发给;超过三百元的,分为二年或者三年发给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一九六二年 一月一日以来精减的这类职工所领的补助费


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的,其差额部分一律补 发。





(



)


对于那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 职工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


地职工,


原来就生长在城里 现在自愿下乡落户的职工,


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来享受因 工残废补助费待遇的回乡、


回家职工,


为了便于解决他们的实际 困难,


可以由原单位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的原则,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 /p>


于他们应得的生产补助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


另酌情一次加发一个 月至三月的本


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



)


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下乡时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 食补


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



)


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时候,由原 工作


单位发给旅途需用的粮票和到达安置地点后第一个月所需的粮票。

< br>一个月的粮票


的发法: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 斤的,按照


三十斤发给;


旅途所需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 天数计算发给。


他们到安置


地点后的第二个月起直到接上当季或 者下季新粮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


(


或者生

产大队、公社


)


按照一般社员的实际吃粮水平


(


包括公社生产队分配的口粮、超产


奖励粮和自留地 收获部分的口粮总的平均数


)


和国家的统销价格,从机动粮中售


给。


如果公社范围内确实没有机动粮可以售给的时候,


应当由县以上政府从地方


统销粮中售给。





(



)


回乡、


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亲属到达安 置地点后,


当地必须准其落户,


分给他们每人一份自留地,切实 安排好他们所需的口粮,负责解决他们在住房、


必要的生活用具


(


如卧具、炊具


)


和生产用具


(


如自用小农具


)


方面 的实际困难,以


便他们能够迅速地安居下来,参加生产。





为了加强对农村安置工作的领导和 便于统一解决回乡、


下乡人员生活上、



产上的实际困难,县和公社两级都应当成立安置委员会


(


县的 安置委员会应有粮


食、商业、手工业、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


,抽调专人设置日常工作机构,


在县、社党政的领导之下, 负责规划全县、全社的安置工作,指导、督促和帮助


社、队做好这项工作,处理回乡、下 乡人员提出要求解决的一些问题。回乡、下


乡人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如果生产大队、


生产队无力解决时,


应当由


县、社负责统筹解决;县、社也无力解决时,应当报请专区和省


(< /p>


自治区、直辖



)


统筹解决。有关领导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解决,不许拖延。务必


做到对每一 个回乡、


下乡人员都能安置落实,


切实避免发生因安置不好致使 回乡、


下乡人员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以至外出流浪的现象。






、精减 下来的老、弱、残职工,按照以下办法安置:





(



)


凡是合乎退休条件的,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


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退休安置。职工退休后,在三个月内其原口粮


定定量 标准不变,


从第四个月,


一律按照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 应。


对于


退休职工生活用工业品的供应,实行当地在职职工的供 应标准。





(



)


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


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


的暂行规定


(

< br>草案


)


》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 职补助费,


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


救济费的标准为 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


十,


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


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


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

济。


对于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


原单位应当在他们退 职的时候发给领取救


济费的证明,同时通知退职职工居住地的县


(



)


民政部门予登记。





(

< br>三


)


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


(< /p>


即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


)


参加革命工作的 干部和


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因年老、体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 /p>


职处理的,


由原单位或者人事部门将他们列为编外人员,


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


发布施行的


《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的规定享受工资福


利待遇,


并且在政治方面按照各人的条件继续参加必要的会议、


听报告和 看文件。







工龄长的老职工,


必须保留的技 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和技术人


员,


以及某些家居城市而 又必须照顾的职工,


在他们本单位被裁并后,


可以调剂


给精简后定员不足的单位和新建单位补充缺额,


或者调剂到定员后还有合 乎精减


条件的职工的单位,顶替一些人回乡、回家。





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


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


如果本人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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