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远程出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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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保险兼业
代理人代理出单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保监京发
[2000]98
号)
在京各保险
公司分公司
(
营业总部
)
:
< br>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加强保险企业内控制
< br>度建设,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
险代理人管理
规定
(
试行
)
》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办制定了《北京地区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管理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
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办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
理出单管理办法
(
试行
)
附件:
北京地
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地区保险
市场秩序,加强保险企业内控制度
的建设,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保
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
试行
)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北京行政
区域内营业的保险公司分
公司、营业总部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是指兼业代理
人在保险
公司的授权范围内,
经保险公司核保确认后,
在其主业营业
p>
场所内代理保险公司填具保险单证的业务操作方式。
第四条
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保险
监管办事处
(
以下简称
“
北京保监办
”)
批准后,方可进行。未
< br>经北京保监办的批准,
任何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允许兼业代理人代理出
单。
第五条
保险公司拟委托兼业代理人代
理出单,
须由其分公司
(
营
业总部
)
报经总公司同意后,统一向北京保监办提
出申请。
第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兼业代理人代理
出单,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的发展;
二、内控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三、
计算机软、
硬件设备能够适应兼业代理人远程代理出单的要
求;
四、必须与兼业代理人联网,并实现在线核保;
五、最近三年内没有违规的记录;
六、北京保监办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理出单的兼业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北京保监办批准,具有保险代理资格;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
信用社、邮局等机构,或北京
保监办特别批准的其他兼业代理机构;
三、能够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没有违规的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业务规模和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北京保监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
险公司申报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应当提交正式申请
报告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
p>
一、对拟代理出单兼业代理人的考察材料;
二、拟委托出单的业务范围;
三、兼业代理人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情况;
四、代理出单操作流程、管理制度
、业务处理信息系统的说明和
保险单证领用管理办法;
五、确保保费收入安全的财务管理办法;
六、总公司批准的证明文件;
七、北京保监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于核准代理出单的兼业代理人,我办将在《保险兼业
代理许可
证》上注明代理出单的权限。代理出单的年限为一年,期限
届满前一个月,分公司
(
营业总部
)
根据兼
业代理人业务、管理情况重
新向我办申报代理出单资格,
经审查
合格后我办将加盖代理出单展期
的印章,否则视同代理出单权限的终止。
第十条
兼业代理人远程出单的业务范
围仅限于个人业务,并需
经北京保监办批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确保对兼业代理人远程出单的保险业务实
施核保。<
/p>
第十二条
分公司
(
营业总部
)
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
管理出单兼业
代理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兼业代理人保险单证领用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保险业务单证领取、使用、
登记、回收、核销等环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兼业代
理人的保费收取,以确保
保费安全。
各保险公司必须为远程出单
的兼业代理人开立专门的保费
收入专用账户,该账户兼业代理人只能入账,不能支出。对于
现金形
式支付的保费,兼业代理人应在
24
小时内通过该账户结清。达不到
上述要求的兼业代理人,保险公司应禁止该代理人再
一次出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财务收
支两条线,只能使用转账
支票支付兼业代理人代理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第十六条
操作流程、管理制度和远程
代理出单业务处理程序的
变更,须经北京保监办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代理出单兼业代理人业务范
围的调整、代理权限的撤
销应报北京保监办备案。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北京保监办可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一项或
几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保险公司停止该兼业代理人远程代理出单;
三、取消保险公司所有兼业代理人远程出单资格。
第十九条
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
试行
)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保监办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