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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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20
)
第一条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
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
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
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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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
货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
下简称金融
机构)
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
(以
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
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
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
包括纸币和硬
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
流通中
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
以使公众误辨并
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
,采用各种手段
制作的假币。变
造币
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
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
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
/p>
伪进行判断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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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法定程序强制
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
/p>
据被收缴人或者
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
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
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
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
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
户的行为。
第五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
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
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中
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
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
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
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第七
条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本办法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货币鉴别
第八条金融机构办理
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
误付。
第九条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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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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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货币收付、
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
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
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
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金融机
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
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误付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
面舆情,金
融机构应当妥善
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
/p>
分支机构予以没
收,
向解缴单位开具
《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报告,
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
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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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在
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
2
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
不能接触假币。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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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硬币,应当当面
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
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
标明币种、券别、面额、
张(枚)
数、冠字号码(如有)
、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
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
的
《假币收缴凭证》
,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
并告知被
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
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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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
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
由
2
名以
上
业务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
差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
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个月。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和公
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
5
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
有规定的两者较
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惰形。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
度,账实分管,
确保账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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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
自行处理。
金融
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确定假币解缴
单位。
第十九条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关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
假币
收缴凭证》
之日
起
60
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被收缴人
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
持《假币收缴凭
证》直接或者通过
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应当即
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
服务,
鉴定后应
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
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
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鉴定单
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
待鉴
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
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
《货币真伪鉴
定书》。因情
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
30
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
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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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单位按照面额
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
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
,盖有“假币”戳记的人
民币按不宜
流通人民币处理;
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
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
《货币真伪鉴定书》
,并加盖货币鉴
2
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