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级下册第一单元作文六年级语文下册第一单元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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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级语文下册第一单元作文主题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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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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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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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上,我们会经历许许多多的第一次,第一次骑自行车,第
一次做
饭,第一次吃西餐,第一次乘飞机,第一次喊爸爸,妈妈
,第
一次……无数的
第一次都会给我
们留下深刻的印象,使我们终身难
忘
.
记得那天晚上,爸爸妈妈要在加班,家里只剩下我一个人。夜已
经很深
了,我越来越困了。
平时是跟爸爸妈妈一起睡的,可现在爸爸
妈妈还没回
来,在我第
N
次看向闹
钟后,我想“自己现在长大了,要
学会自己单独睡
觉。”于是我洗过澡后,把门窗关好,并且巡视了一
番,便上床睡觉。开始,
我不关灯,可是明晃晃的灯光直射到眼睛,
我根本无法入睡。于是我干脆关掉
灯,但是关灯后到
处黑漆漆的,周
围显得冷清清的
.
过了一会儿,我开始胡思
乱想了,
什么恐怖片中的
可怕的镜头,电视中魔、幽灵
全来了,我吓得身
体都在打哆嗦。
突然,一阵风吹过,阳台上有一个黑影飘过。
我看见后直冒冷汗,
不安
的想:一定是小偷。我偷偷摸摸地走进厨房,一手拿着一个锅当
“盾牌”一手
拿着一把锅铲当
“剑”,轻手轻脚地走进阳台,
举起“剑” 和“盾牌”,送
给小偷一个“黄金爆头”,把小偷
打爬在地。我对小
偷厉声说:“下次看你还
来不来
?
”我打开灯一看,原来妈妈洗的一
件衣服被风从衣架上吹下来了啊
!
我走回房间,往床上一躺,不知不
觉的睡着了
.
第二天早上醒来,发现自己已经在地板上了。
六年级语文下册第一单元作文
你是否留意到,巷子里的小店中又摆上了送给母亲的礼物
?5
月
8
日母亲节就要到了,
请一定不要忘记在这一天祝福自己的妈妈,
让她
知道你
在想着她,记挂着她。以下是为你带来的
xx
母亲节祝福语英
文版,希望大家
喜欢哟
!
1
、
wanttowishyouahappyMother
'
sDay.
祝福您母亲节快乐。
2
、
allloveyouverymuch,mom.
妈妈,我们都非常地爱您。
3
、
theworld
'
snumberonemon
给世
界上最好的妈妈
!
4
、
uarethebestmomthatasoneverhad.
您是儿子心中最好的妈妈。
5
、
thisdaywehonoryou,dearmother.
亲爱的妈妈,我们向您致敬。
6
、
erewouldwebewithoutyou,mom?
妈妈,没有您我们将流落何方
呢
?
7
、
enIwassick,youalwaysstoodbyme.
当我生病时,您总是陪伴着
我。
8
、
ankyouforeverythingovertheyears,mom.
妈妈,谢谢您这些年
来所
做的一切。
9
、
wishyouthebestofhealthon
thisMother
'
sDay.
在母亲节,我
们祝福您身体健康。
10
、
ynotoftensayit,butIdoloveyou.
我也许并不常挂在嘴上,
但
我真正
爱您。
11
、
ou.
在这个日子里,我们感谢妈妈为我们所做的一切。谢谢您。
12
、
esarered,rdonMother
sDayisespeciallyforyou.
'
玫瑰是红色的,紫罗兰是蓝色的。这张母亲卡是特别给您的。
13
、
aynotbeangels
allofthetime,butwedoappreciatewhatyoudo.
我们也
许不是一直都像天使那样乖巧,
但我们确实感谢您的教诲。
14
、
nksforbeingthere,other
'
sDay.
谢谢您不断地扶持
我。祝
您母亲节快乐。
15
、
other
'
sDay.
这张卡片是我们
全家合送的。祝您母亲节快乐。
16
、
other sDay.
今天是您休息的日子,让我们来照顾您。母亲节快乐。
17
、
illtrytomakethisyourbestMother
'
sDayever.
我们将努力使今天成为您过得最愉快的母亲节。
18
、
n
'
ttakethetimeto
tellyouthisoften,butIloveyou,mom.
虽然我经常
没
有时间告诉您,但我真的爱您,妈妈。
19
、
e
timesIcryandmakeyousigh,butyouknowthatIloveyouso.
有时候我
哭泣而使您叹息,但您却知道,我是如此地爱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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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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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
和其他管
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
物权法》、《物业管
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对房屋及
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环
境卫生和相关
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第四条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也可
以自行管
理。
鼓励业主委托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
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保、公安、民政等有关
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p>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
区内的业
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
和业
主委员会依法履行
职责,依法调
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
区建设的关系。
居
(
村
p>
)
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
关工
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
企业和从
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
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确
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
并综合考虑共用设备设施、
建筑物
规模、业主人
数、社区布局、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备设施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配套设备
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
设项目规
划设计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
定,
并书面告知建设项
目所在地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
示。
第十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需要划分区
域实施物
业管理时,
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
(
村
)
民委员会的意见,划
分物
业管理区域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已实施物业管理且业主对管理范围没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
房屋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将现有管理范围直接确认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
域。
第十一条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
四至界限、
建筑
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
及其他需要载
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变更物业管理区域的,获得销售许可之
前的建设
单位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
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
向物业所在地
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
申请。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
予以
变更的,
对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撤销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
向
建设单位重
新作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
;
对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
物业应当在相应区域
进行变更公告。
决定不予变更的,
应当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
服务用
房:
(
一
)
p>
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
建筑总面积
3
%
。的比例配置,最低不
得低于
90
平方米
;
< br>房屋建筑总面
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以
300
平方米为起点,
超过
10
万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2
%
的比例增加配
置,超过
50
万平方
米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
1
%
的比例增
加配置
;
(
二
)
p>
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
设施及
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
照前款规
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 br>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
务用
房的位置和
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
屋建筑总面积不足
10
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
15
平方米
;
房屋建筑
总
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60
平方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
(
含商铺间数
)
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
会同意,
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
车库,
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
供气、供
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
业经
营单位负责设计和
建设,并与建
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
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
备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
设。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
业经营单
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
权人为业
主
;
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
开始时,继承人、
受遗赠人为业主
;
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
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
记取得房
屋所有权的人,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
并承担相
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提供
的服务
;
(
二
)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
出建议
;
(
三
)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
四
)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
(
五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
(
六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
七
)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
八
)
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
九
)
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
十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
二
)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
卫生的
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
三
)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
定
;
(
四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
五
)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
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
约、业主
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
享有相应权
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
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
主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
会议:
(
一
)
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
50%
以上
;
(
二
)
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
50%
以上
;
(
三
)
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
数
25%
以上
;
(
四
)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
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备之日起
30
日内将房
屋交付使用情况书面报
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
政府和县级房屋
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业主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
府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
60
日内,会同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
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
建设单
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
民政府代表、
居
< br>(
村
)
民委员会代表等
组成,人数应为
7
人以上单数,
其
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
组总人数的
1/2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
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自确定之日起
3
日内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
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
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
筹
备组提供业主清册及通讯方式、物业管理状况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妨碍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下列筹备工作:
(
一
)
确定<
/p>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
(
二
)
拟定管
理规约
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
(
三
)
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
(
四
)
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
(
五
)
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
(
六
)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
面形式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业主身份、
专有部分面积提出
异议的,筹备
p>
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
3
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
主大
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应当首先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按
照表决通
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 br>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设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业主委员会
依
法办理:
(
一
)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
二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
三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
作补贴
;
(
四
)
实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
(
五
)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
(
六
)
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
(
七
)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
八
)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
共有部
分
;
(
九
)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
定的事
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
;
决定前款其
他事项,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幢、单
元等特定范围内的业主,在不损害该
特
定范围之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可以共
同决
定下列事项:
(
一
)
对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
(
二
)
就该范围内的共有部分筹集和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p>
特定范
围内的业主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所在<
/p>
幢、单元等特定范围
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
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
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
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
约定。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
委员会的
组成、
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并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候
补成员的设
立、
缺席业主表决权计算规则等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
一
)
经占总人数
20%
以上的业主提议
;
(
二
)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
(
三
)
业主委员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
(
四
)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
/p>
其他管
理人,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的
p>
;
(
五
)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
(
六
)
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
;
业主
委员会逾期仍
不组织召开的,
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召开,街道办
p>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以及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约
定的其他形式召开,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
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
主,涉及
表决事项的,征求意见书应当载明表决事项,由业主签
收并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
规则的约定行
使表决权。
不能送达的,
可以将征求
意见书的内容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 br>由业主在公示期限内到公示指示地
点行使表决权。
书面征求意见的结
果应当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
显著位置公示,
公示期限不
得低于
7
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
事项、委
托权限及期限。
第三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的时间、
地
点、形式、议题、议程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便于业主知晓的显
著位置公
示。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
7
日内公示、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
约定的除
外。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委托书。业主
委员会应
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业主大会会议经有效召开,与会业
主就会议
事项形成多数决议但未达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
的,由缺席业主补充
表决,
经补充表决仍未达到要求的,最终缺席业
主的人数和相应的专有部分
面积直接计入行使表决权的业主多数人
< br>
数和多数面积之内。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
(
二
)
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管理时,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
<
/p>
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
(
三
)
收集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
业服务
合同的履行
;
(
四
)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
(
五
)
调解物业使用和维护中的纠纷
;
(
六
)
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业主为单
位的,
应当为单位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
(
二
)
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
(
三
)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
(
四
)
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
(
五
)
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
;
(
六
)
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二项
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
亲属、
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
是否
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由管<
/p>
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的,候补成员的
资格条件
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
规则,不
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
(
二
)
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及
有利害
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
(
三
)
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减免物业服
务费
;
(
四
)
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
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
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
议,按<
/p>
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主任、
副
主任,明确业
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
管理
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
候补成员基本情
况等材料向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备案情况及
时
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向
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定期召开。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
当及时召
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
因故不能
召集或者主持会议的,
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或者
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
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列席业主委员会
会议,不具有表
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将
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示。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
问,业主
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物业管理的决定,对全体业主
具有约束
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街道办
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
改正或者撤销,
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请求
*
予以撤销。但在
*
作出生效判决之前,
不影响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决定
的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被判
处刑罚、
死亡、失踪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出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
定的资格
终止情形的,
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终
止其成员资格。
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3
日内将其保管的
财物、
档案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
主委员会成员可
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
移交。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集体辞职的,
应当在辞职
30
日前召开业主大
会会
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
60
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
员会的
换届选举
;
逾期未换届选举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
规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将其保管的财物、
p>
档案
资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p>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三十
九
条规定的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与居
(
村
)
民委员
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
居
(
村
)
p>
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支持居
(
村
)
民委员会开展工
作。
第四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
在解散前,
业主
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 br>府会同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等应当保守业主秘密,
不得披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
主信
息用于与物
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
有相应资
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对于预售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
品房预售许可之
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对于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物业销售前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不足
3
人或者房屋建筑总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
业所在
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
业。
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物业所
在地县级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可以由建设单位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鼓励不包含住宅物业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
质的物业
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
于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
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推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之前拟订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
县级房屋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p>
临时管
理规
约不得侵害
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推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
现场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
务
合同,并向房屋买受人说明。
房屋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价
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五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
费,由建
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之日发生的物
业服务费,
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
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
服务费发
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房屋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
限
结束次日起算。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部分由建设
单位承
担。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
行使合同
解除权的,
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
业主
3
个月的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
务企业提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除外。
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五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的,业主
委员会与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时,
其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
建筑物及
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
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
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列资料:
(
一
)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
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
(
二
)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
三
)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
四
)
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清单
;
(
五
)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物业管理
用房、场地、设施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物业管理
相关
资料以及本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五章委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业主委托管理与自行管理
第六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
由业主
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书面形式
订立物业服务合
同。
业主委员会依法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订立的物
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其他管理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保洁、绿化、秩序维护、设
备维护等
物业服务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许可的,
应当具有相应资
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省外
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日内完成核验备
案手续。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强对
物业服务
项目的动态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p>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
服务质量、服务费、
物业
服务用房、合同期限、
违约责任、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事项。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
务细则,属于物业服
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保安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保安服
务的服务
内容、服务质量、责任区分、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
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参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服
务质量标
准体系约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费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
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办
理物业交接手续,交接记录由各方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移交本条例第五
十八条规
定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自合
同
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继
续提供服务的,
业主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
符合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根据本
条例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
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做好交接
工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
以外的服务项目,具体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
、违
约责任等内容由当
事人另行约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法
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
护义务。
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
对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
应当督促
其交纳,经督促仍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
企业、
其他管理人可以
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可以依法请求支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
定。物业
使用人不履行交费义务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
主转
让房屋所有权时,
应当与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
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
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
物业服
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八条
业主
提高收费标
业主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
害物业服
务与管理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物业服务业务转委托
给专业性
服务企业,
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事项一并委托
给他人。
其他管理人不得将其专项物业服务事项转委托他人。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与物
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p>
经业主大会同意变更合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
的规定进
行公示。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
以书面形
式告知对方,
并应当自告知之日起给对方
3
个月的准备时间,
但双方当事人
p>
就准备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
3
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
大会,
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
< br>
并将决定书面告
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p>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
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
1
个月前与同意接受续
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不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
服务合同
期限届满
3
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
没有业主委员会的,
应当在合同期
限届满
3
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
聘决定,
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其他管理人
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
原合同权
利义务延续。
合同权利
义务延续期间,
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七十
一条的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
同。
第七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
关费用而
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为收
取有关费
用的,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但可以与专业经
营单位约定收取
报酬。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环保、消防、物业
装饰装修
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
止,
并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查处违法行为的,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
发性自然
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安全
事故
时,物业服务企业
在采取应急措
施的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
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
做好救助工作。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
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第七十七条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
者成立其
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
形
式进行。
前款规定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以及成立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
理事务的,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七十八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事务中的权利、义务
及其责任,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约定。
第七十九条
自行管理需要雇佣人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雇佣人员依法订立合
同。没有
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
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
约定的期
限定期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应
当按季度公
布。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
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连续性中断,致使物
业管理区
域内环境恶化、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街道
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指导物
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居
(
村
)
民委员会
就环境卫生、
秩序维护
等必要事项组织临时管理,
相关费用由业主共
同承担。
前款规定居
(
村
)
民委员会组织临时管理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在
临时
管理期限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决定有
效的管理形式。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管理规约
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人
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载明
的用途使
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因物业管理的需要确需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
服务用房
等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由业
主大
会作出决定,需要
办理有关手续
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
规以及管
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八十四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
业
主共有部分。
因公共利益或者物业维护的需要,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
信、有线
电视等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
的,
应当告知业主委员
会或者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
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确需临
时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有部分的,应
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
业主确需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
<
/p>
有部分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
意。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
采取安全
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
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物业
服务企业、
其他管理人未经业主共同决定,
不得利用共有部分进
行经营。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获得的收益,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
;
没有
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
总面积的比
例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等。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定期公
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管理业
主共同事务支出的费用,有约定的按
照
约定分担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物业管
理区
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
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
主
的需要,其归属由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依法约
定。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首先出租给物
业管理区
域内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
车库的,建设
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
人现有需要后,
建设
单位将车位、
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
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
得超过
6
个月。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数量少
于或者等
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
每户业主只能购买
1
个车位或
者车库
;
车位、
车库数量多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至
少可以购买
1
个车位或
者车库,
业主自愿放弃的除外。
除超过规划配
置比例且多于物业管理
区域房
屋套数修建的车位、
车库外,不得出售
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位、车库出租、出售的,应当在
15
日
前
以书
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拟出租
(
售
)
车位、车库的数量、
相关证明
文件和出租
(
售
)
价格及承租
(
购买
)
人条件等。
第八十八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
关
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位
经营所
得收
益的分配适用本条例第八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不得
影响其他
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九
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通行发生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
到报案
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修建的会所、幼儿园、学校等,其相关
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应当优先为业主提供服
务。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
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依照
法
律、法规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的规定。
投资者根据规划许可利用人防工程设置车位、车库出租
的,
适用本条例第八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非住宅
物业的标
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
业经营单
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
的管
理、维修、养护、
更新等责任及
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
列支。
第九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
(
二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
卫生间
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
(
厅
)
、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
(
三
)
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
(
四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
五
)
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
供气、
供暖管道和设施
;
(
六
)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
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
;
(
七
)
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之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
服务企
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
项告
知业主、物业使
用人以及装饰装
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业主、
物业使
用人除前款规
定之外的其他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下列行
为:
(
一
)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
(
二
)
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
(
三
)
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
(
四
)
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
(
五
)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
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排除隐患。未维修养护、排
除隐
患的,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业主委
员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及时报告
相关管理部门。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
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或者
采取
防范措施。
本条规定的安全隐患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
除隐患。
第九十六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或
者物业使
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七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交付备案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
价
3%
的比
例,一次性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
保修
金。
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
所投保的物业可以
不交存物业质量
保修金。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
者其委托
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
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
维修费用在物
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分部保修范围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
修责任
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退还与分部保修范
围相
对应的物业质量
保修金本息。
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等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
定。
第九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
结构相连
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
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交存专项
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以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
新和改
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
政府
监督的原则。
自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
2
年仍未出售的住宅物业、
住宅小
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
p>
住宅物业,由建设
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
户,建设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
第九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管理,建
立维修项目审查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制度,<
/p>
并依法
接受审计部门的
审计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部门申
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
当在
10
日内审
核办理。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
政主管部
门给予处罚: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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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二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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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
责令限期
改正,给
予警告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
予警告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