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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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
王某二人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
“
东风
”
牌二手卡车,
,
p>
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
3
万元。同年
12
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
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
8
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
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
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
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
合同签订时,
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
人民币
1
万元,
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
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
/p>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
由于运输缺乏货源,
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
因缺乏资
金遂向银行贷款人
民币
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
订了抵押
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
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价格
卖给了钱某。
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
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
9
万元买
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
1
p>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
2
)张某
、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3
)
p>
李某、
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
卡车即归
赵某所有,
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
4
p>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
5
p>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
6
p>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
1
p>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
2
)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
得补正,转为
有效合同。
(
3
)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
权转移的时间。
(
4
)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
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
记。
(
5
)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
6
)归赵某所有。因为
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
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
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
考生只
要依情节按图索
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
1
)
p>
、
(
2
)张某、王
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
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
产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
78
条规定;
“
按份
共有人按照各自的
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
/p>
既为共有
关系,
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
共有财产的处分
,必须取得全
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
有人的同意,
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
的处分的,
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
则该处分行
为有效。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
“
无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
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
效。
”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
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
3
)
p>
、
(
6
)
《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
< br>“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
另有规
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
3
p>
)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
“
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
除外
”
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
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
“
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
的束
缚。而第(
6
)问则应适用
“
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
交付时起转移
”
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
纠纷发生之时,
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
因而赵某并未
将卡车交付给钱某,
故钱某并未
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
归赵某所有。
< br>(
4
)依《担保法》第
41
p>
条及第
42
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
抵押的,应当办理抵
的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p>
另外,
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
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
5
)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
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
/p>
10
万元,李某出价
9
< br>万元,显然不构成
“
同等条件
”
。
【案例
1
】
1999
年
1
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
协议的
部分内容如下:
(
1
)甲以货币出资<
/p>
10
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
8
万元,经其他三人同
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
6<
/p>
万元,丁以货币出资
4
万元;
(
2
)甲、乙、丙、丁按
2
:
2
:
1<
/p>
:
1
的
比例分配
利润和承担风险;
(
3
)由甲执行合伙
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
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协议中未约
< br>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
1
)
1999
年
5
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
A
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
人获知后,认为该
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
A
公司表示
对该合
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
2
)
2000
年
1
月,合伙人丁提出退
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0
年
p>
3
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
4
万元。
2000
年
5
月,合
伙企业的债权人
A
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
24
p>
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
乙、
丙、
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
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
(
3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
2000
年
4
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
以外的
B
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
C
公司提供担保。
< br>(
4
)
2001
年
4
月,合伙人乙在与
D
p>
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
D
公司的到期
债务
8
万元。
D
公司于
2001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
D
公司胜诉。<
/p>
D
公司于
2001
年
8
月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
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