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小学综合素质知识点

温柔似野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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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28日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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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8日发(作者:十二花月)



教师资格证小学综合素质知识







职业理念



第一章



教育观



考点归纳



1.


理解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2.

< br>掌握在学校教育中开展素质教育的途径和


方法。



3.


依据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分析


和评判教育现象。



重点提示



一、素质教育



1999


年,国家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


议出台了中共中央、

< br>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下文简称


《决定》





《决定》对素质教育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


题做出了新的规范,


成为当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本依据。



1.


素质教育的基本内涵


< p>
《决定》指出:



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


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和实践能力为重点,


造就


'


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


的、德智体


美 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2.


素质教育的实质



素质教育的实质是通过教育改革, 真正实现



两全



的目标,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


提高教育质量。


素质教 育的基点是通过学科教学


提高学生素质。


素质教育的核心是学生 创造力的


培养。



3.


素质教育的目标



《决定》指出: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面向

< p>
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使受教育者坚持


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 养的统一,


坚持学习


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


坚持实现自身


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


坚持 树立远大理想


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



4.


素质教育的要求





审美素质教育主要是使学生具有正确的审美

< br>观点,形成感受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能


够在工作、


生活中分辨真善美与假恶丑,


善于以


美的品位去完成工作,< /p>


以美的心灵去面对社会和


人生,以美的思想去创造生产和生活。< /p>




4


)身体素 质教育



身体素质教育一方面是要运用各种适当的方

< p>
式,锻炼学生的体魄,增强学生的体质,使其掌


握基本的体育锻炼的方法;


另一方面,


还要对他


们进行健康教育和 普及各种常见病、


传染病的防


治知识,保证他们健康成长。




5


)心理素质 教育



心理素质教育主要指良好个性品质的发展,


包括顽强的意志力,积极的情感,健康的兴趣、


爱好、需要、友谊、交往、成 就感、荣誉感以及


面对困难、


失败的承受能力等各种正常心态的 发


展培育和心理失衡、


心理矛盾、


心理 疾病的自我


调整与自我矫治。


心理素质教育就是要使学生形


成健康的心理和善于控制、


把握自己的能力及调

整心理冲突的能力。



二、实施素质教育的途径



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促使学生素质全面提高


和发展,


最终主要落实到学科课 堂教学之中。



为实施素质教育的主阵地


--


学科课堂教学,


应该


努力从多方 面人手,


优化教学过程,


提高教学效


率 。



1.


把教学目的的实现,落实到每 一堂课,乃


至教学的每一个环节;



2 .


构建紧密的生活、生产实际和社会发展相


联系的学科内容体系 ;



3.


全方位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 极性,保证


学生学习的有效性,


提高学生学习的质量,


促进


学生学习的良性循环;



4.


最大限度地发挥教师的作用;



5.


建立多层次、多样化的教学模式。



三、教育现象



教育现象是以培养人为 主体内容的社会实践


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



教育现象有三个内涵:



< p>
1.


教育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古今中外


已经 存在或正存在于现实中的存在物。


它是可感


知到的、可认识的。



2,


教育现象是教育实践的表现物, 或正从事


着的教育实践。它包括各种形式、各种类型、各


种模式 的教育事实。



3.


构成教育现象的一 个重要规定性是:以教


与学为主体形式的客观存在。


社会中的观 察、



仿等学习形式,


虽可获得零星的 知识技能,


但不


属于教育现象的范畴。




第二章



学生观



考点归纳



1.


理解



人的全面发展


< br>的思想。



2.


理解

< p>


以人为本



的含义,在教育 教学活动


中做到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本。


3.


运用



以人为本



的学生观,在教育教学活


动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 不因性别、民族、


地域、


经济状况、


家 庭背景和身心缺陷等歧视学


生。



4.


能够设计或选择丰富多样、适当的教育教


学活动方式,


因材施教,


以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



重点提示



一、人的全面发展



< br>人的全面发展



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


一,


也是我国教育方针的理论基石。


所谓人的全


面发展,


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发展,


就是人的 社


会交往的普遍性和人对社会关系的控制程度的


发展。


在人与自然、


社会的统一上表现为在社会


实践基 础上人的自然素质、


社会素质和心理素质


的发展,


就是在人的各种素质综合作用的基础上


人的个性的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


的发展,而是指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


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


的。

在整个社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


逐渐实现人


的全面发展。< /p>


人的全面发展最根本是指人的劳动


能力的全面发展,


即人的智力和体力的充分、



一的发展。同时,也包 括人的才能、志趣和道德


品质的多方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





全面发展教育



的目的,



全面发展教育



又是 实现



人的全面发展


的教育


保障和教育内涵。





人的全面发展



首先 是指人的



完整发展


即人的各种最基本或最基础的素质必须得到完


整的发展,我们通常所说的

< p>


人的全面发展




把人的基本素质分解为诸多要素,


即培养受教育


者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完整发展。



1.


人的劳动活动的全面发展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人类在劳动


中产生,

< br>人类因劳动的异化而异化,


因劳动的解


放而解放,因劳动 的发展而发展。由此可知,人


的全面发展必须建立在人的劳动活动全面发展


的基础上。


人的劳动形式的丰富和多样其实质是


人的 本质力量对象化的多维展现或生命活动外


化范围和程度的扩大、


提高,


它反映和揭示了人


的本质的全面的提升,


以及人对自身本质的全面


的占有。



2.


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


< p>
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为


了全面地拓展、张扬、提升人的 一切能力,如人


的体力、智力、自然力、道德力、现实能力和内


在潜力等。


因此,


能力的发展在人的全面发展中


具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核心。



中,


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是人的能力的全面发 展


的主要内容,


也是人的其他能力得以全面发展的


基础和前提。



3.


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



人的劳动从来就是社会的劳动,因而人是社


会的存在物,


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生存和


发展。




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


什么程 度



个人的全面性,就是



他的现实关系


和观念关系的全面性


从这一意义上说,


人的全


面发展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 展。


一个人的


发展取决于与他人之间的普遍的交往和全面的


关系。


因为只有进行普遍的交往才能扩大人的视

野,


才能造成人与人之间普遍的交往、


全面的联

< p>
系。



4.


人的自由个性的全面发展



人的个性,是个人的自我意识及由此形成的


个人特有素质、

< p>
品格、


气质、


性格、


爱好 、


兴趣、


特长、情感等的总和。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就


是指这一



总和



的全面发展。


自由个性的充分发


挥,


是人的全面发展的综合体现和最高目标,



是人 的全面发展的根本内涵。



5.


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建立和发展,使人的需

< br>要有可能向多方面发展。


到了社会主义和共产主


义社会, 剥削制度被消灭,生产力高度发展,社


会产品极大丰富,


人的需 要将呈现丰富性和多面


性。



6.


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


< p>
马克思主义认为,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类整


体的全面发展是相辅相成、


不可分割的一个问题


的两个



方面:一方面,没有个人的全面发展,就不


可能有人类整体的全面发展;


另一方面,


个人的


全面发展只有在人类整体 的全面发展中才能实


现。


真正的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是人的素质的 普遍


提高,


是全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发展,

而不是部


分阶级、


阶层和个人的片面发展,


更不是某一个


体或社会集团的特殊嗜好的畸形扩张和繁衍。


二、



以人为本

< br>


的含义



所谓以人为本;洪基本 含义简要说就是:它


是一种对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与地


位的肯定,


强调人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


与目的地位; 它是一种价值取向,强调尊重人、


解放人、依靠人和为了人;它是一种思维方式,


就是在分析和解决一切问题时,


既要坚持历史的


尺度,也要坚持人的尺度。



三、


< /p>


以人为本



的学生观



教师要树立



以人为本



的学生观,就要坚持:


学生是有独立人格的人;


学生是成长中的人;



生是社会中的人;学 生是有一定文化背景的人。




以人为本



的新形势下,


在素质教育中,


学生


是完整的个体,


教师应该对学生毫不犹豫地 坚持


全面发展的教育;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教师要树


立以学生为主体的新的学生观,


充分调动学生的< /p>


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学习中;


学生需要尊重,< /p>


只有这样教师才能赢得学生的尊


重和支持,师生之间才能建立和谐 的师生关系,


用新的学生观来指导教育工作,


培养社会主义发< /p>


展需求的高素质人才。



四、人本主义



人文主义是以



人本主义



为核心综合构 建起


来的涵括人的价值、尊严、情趣、意志、道德、


态度、人性 等的一种文化精神和生活准则,它



以实现完整人性为基础,


以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


为目标



五、因材施教




在教学中 ,教师面对的是千差万别的独立个


体,他们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由于遗传、后


天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


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


个性,教育要真正做到



以人为本



以学生为本



就必须因材施教,


针对不同学生设置不同的教


学内容,


制订不同的教学 计划。


教师在教学中要


根据不同学生的认知水平、


学习能力以及自身素


质,


选择适合每个学生特点的学 习方法来有针对


性地教学,发挥学生的长处,弥补学生的不足,


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树立学生学习的信心,



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



教师观



考点归纳



1.


了解教师专业发展的要求。



2.


具备终身学习的意识。



3.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多种手段和方式促


进 自身专业发展。



4.


理解教师职业的 责任和价值,具有从事教


育工作的热情和决心。



重点提示



一、教师专业发展



1.


教师专业发展的含义


< p>
教师发展是教师人生价值实现的过程,是教


师在充分认识教育意义的基础上 ,


不断提升精神


追求,增强职业道德,掌握教育规律,拓展学科


知识,强化专业技能和提高教育教学水平的过


程。


教师专业发展是指教师自身专业精神、


专业


理论与专 业实践知识、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养、


提高与完善的专业成长和专业成熟的过程。



2.


教师专业发展的内容


< p>


1


)要使教师掌握较高的专门(所教学科)


的知识和技能体系。



< br>2


)经过较长时间的专门职业训练,掌握教


育科学的知识 和技能,并需经过



临床



学习。




3


)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




4


)教师需要不断增强自身的能力,即进修


的意识和不断学习的 能力,成为一名研究型教


师。




3.


教师专业发展的途径


< p>


1


)自我反思:梳理问题,明晰视野,是促


进教师专业发展和自我成长的核心要素。




2


)同伴互助:专业切磋、共享经验、共同

< br>成长。




3

< br>)利用书报、网络在资源共享中前进。




4


)专家引领:借力登高,登高而望远。教


师培训是 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新一轮课程


改革为教师培训提供了难 得的机遇。



4.


教师专业发展新要求


< p>


1


)新旧比较适应变化。




2


)重在互动,注重过程。




3


)尊重个体 差异。




4


)倡导方法。促进学习。



二、终身教育




终身教育



这一术语于


l965


年在联合国教科


文组织主持召开的成人教育促进国际会议期间,


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人教育局局长保罗?朗


格朗(

< br>PaulLengnand


)正式提出。



1.


终身学习



终身学习是指社会每个成员为适应社会发展


和实现个体发展的需要,

< br>贯穿于人的一生的,



续的学习过程。即



活到老,学到老



2.


终身教育的特点




1


)终身性



这是终身教育最大的特征。它突破了正规学


校的框架,


把教育看成是个人一生中连续不断的


学习过程,


是人们在一生中所受到的各种培养的


总和,


实现了从学前期到老 年期的整个教育过程


的统一。既包括正规教育,又包括非正规教育。

它包括了教育体系的各个阶段和各种形式。




2


)全民性



终身教育的全民性,是指接受终身教育的人


包括所有的人,无论 男女老幼、贫富差别、种族


性别。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汉堡教育研 究员达贝提


出终身教育具有民主化的特色,


反对教育知识为


所谓的精英服务,


使具有多种能力的一般民众能


平等获得教育机会。


而事实上,


当今社会中的每


一个人,


都要学会生存,


而要学会生存就离不开


终身教育,


因为生存发展是时代的主流 ,


会生存


必须会学习,


这是现代社会给 每个人提出的新课


题。




3


)广泛性



终身教育既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也包


括社会教育。


可以这么说,


它包括人的各个阶段,


是一切时 间、


一切地点、


一切场合和一切方面的


教育。


终身教育扩大了学习天地,


为整个教育事


业注入了新的活力。




4< /p>


)灵活性和实用性



现代终身教育具有灵 活性,表现在任何需要


学习的人,可以随时随地接受任何形式的教育。

< br>学习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均由个人决定。


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选 择最适合自


己的学习。



三、教师职业



教师职业素质是指教师 在其职业生活中,调


节和处理与他人、社会、集体、职业工作关系所

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


以及在此基


础上所表现 出来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品质。



1.


教师职业的内涵




1


)揭示了教师职业素质的独特性,说明它


是教师这一职业所特有的,


是与教师这种职业密


切联系的专门性道德,


是教师在其现实职业生活


中应遵守的和所 应具有的。




2

)揭示了教师职业素质的基本内涵,说明


教师职业素质不只是教师在职业生活中所应 遵


循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


还包括教师从这些规


范或准则中内化而成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品质。



2.


教师职业素质的本质


< p>
教师职业素质是职业素质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是有了教师职业劳动之后,< /p>


由一些教育家、



想家总结概括而成,< /p>


并在他们的著作中表达出来


的。


教师职业 素质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过程


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


行为规范和道德


品质的总和,


它是调节教师与他人、


教师与集体


及社会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


是一定 社会或阶级


对教师职业行为的基本要求。



3.


教师职业素质的基本构成




教师职业素质主要由教师职业理想、教师职

< br>业责任、教师职业态度、教师职业纪律、教师职


业技能、


教师职业良心、


教师职业作风和教师职


业荣誉八个因素构成,< /p>


这些因素从不同方面反映


出教师职业素质的特定本质和规律,


同时又互相


配合,构成一个严谨的教师职业素质结构模式。




1


)教师职业理想



所谓职业理想,就是指人们对于未来工作类

< br>别的选择以及在工作上达到何种成就的向往和


追求。


职业 理想是职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了崇高的职业理想才能产生 模范遵守职业素质


的行为。


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努力做一名优秀


教师,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教 师的崇高职


业理想,


体现了教师职业素质的本质。


要实现这


个理想,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热爱教育事业;热

爱学生;


献身教育事业;


勇于同一切危害教育事

< p>
业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2


)教师职业责任



所谓教师职业责任,就是教师必须承担的职


责和任务。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


人民教师的根本


职责,就是培养社会主义新 人,换句话说,人民


教师的职责,


就是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 的建


设者和接班人。


自觉履行教师职业责任,

< br>就是要


求教师把职业责任变成自觉的道德义务,


为培养< /p>


和造就社会主义新人而无私奉献。


教师必须做到

< br>以下几点:


必须自觉地做到对学生负责;


对学生


家长负责;对教师集体负责;对社会负责。




3


)教师职业态度


< br>教师职业态度;是指教师对自身职业劳动的


看法和采取的行为,

< br>简而言之,


就是指教育劳动


态度或教师劳动态度。



在社会主义社会,教师职业态度的基本要求,


就是树立积极主动的劳动态度,


努力培养社会主


义新人。




4


)教师职业 纪律



教师职业纪律就是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过程


中应遵守的规章、条例、守则等。主要应做到以


下几点:


要有教师意识并不断强化这种意识;认真学


习教师职业纪 律的有关规定;


在教育劳动中恪守


教师职业纪律;


从一点一滴做起;


虚心接受批评,


勇于自我批评,善 于改正错误。




5

< br>)教师职业技能




教师职业技 能集中地表现为教师教书育人的


本领,


教师教书育人活动的效果 是教师职业技能


的反映。


教师要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


主要应做


到以下几点: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要


懂教育规律;


要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


勇于实践,


不断创新。




6


)教师职业良心



所谓教师职业良心, 就是教师在对学生、学


生家长、同事以及对社会、学校、职业履行义务

< br>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道德责任感和道德自我


评价能力。




7


)教师职业作风

< br>


所谓教师职业作风,就是教师在自身职业活


动中表现出 来的一贯态度和行为。




8


)教师职业荣誉



所谓教师职业荣誉,就是教师 在履行职业义


务后,


社会所给予的赞扬和肯定,


以及教师个人


所产生的尊严与自豪感。



四、新课程背景下的教师观



新课程背 景下,教师要更新理念,转变角色,


提高素质,


为适应形势的需 求,


教师观也应随之


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


教师应该是学生学习 的促进者



教师即促进者,指教师要从过去仅作为知识


传授者这一核心角色中解放出来,


成为促进以培


养学生学习能力为中心的,学生整个个性的和


谐、


健康发展的主 要力量。


教师即学生学习的促


进者,是教师最明显、最直接、最 富时代性的角


色特征,


是教师角色特征中的核心内容。


其内涵


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教师是学生学习能力的培养者。教师再也


不能把 知识传授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


不能把主


要精力放在检查学生对 知识的掌握程度上,


而应


成为学生学习的激发者、


辅导者、


各种能力和积


极个性的培养者,

< p>
把教学的重心放在如何促进学



< br>学



上,从而真正实现教是为了不教的目的。



2.


教师是学生人生的引路人。教师不仅要向


学生传播知识,


而且要引导学生沿着正确的道路

前进,


为他们设置不同的路标,


引导他们不断地

< p>
向更高的目标前进。新课程要求教师从过去的



道德 说教者





道德 偶像



等传统角色中解放出


来,成为学生 心理健康、品德优良的促进者、催


化剂,引导学生学会自我调适、自我选择。

< p>



(二)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 /p>


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教师在教 学过程中要以研究者的心态置身于


教学情境之中,


以研究者的眼 光审视和分析教学


理论与教学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对自身的行为 进


行反思,


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究,


对 积累的经验


进行总结,使其形成规律性的认识。



(三)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


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新课程倡导民主、开放、科学的课程理念,

< br>同时确立了国家课程、


地方课程、


校本课程三级


课程管理政策,


这就要求课程必须与教学相互整


合,


教师必须在课程改革中发挥主体性作用。



师不能只成为课程实施中的执行者,


而更应成为


课程的 建设者和开发者。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章



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



考点归纳



1.


了解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


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 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2.


了解《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


要(


2010-- 2020


年)》的相关内容。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p>
1995



3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3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p>


45


号公布



根 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


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据宪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各级各类教


育,适用本法。



第 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p>



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 的教育事


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 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


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


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


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社会主义的 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


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


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


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利用宗 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有受教育的权利


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


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 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 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 教育改革,


促进各级各类


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 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


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


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


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


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 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 p>
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


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 院领导下,由地


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 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


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 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 br>决算情况,


接受


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


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


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 务院


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 /p>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


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 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


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 育


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以及企业事业


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


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 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


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 p>
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


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 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 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


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 p>
颁发学位


证书。



第二十 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 p>
开展扫


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


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 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


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 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


< p>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p>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 p>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p>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


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


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


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


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


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br>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


法权益;< /p>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

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


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

< br>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 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


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


他行政 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


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


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 之日起取得法人


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所有。


< br>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 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


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


教 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


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 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


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


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


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 学辅助人员和其


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 br>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


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保障 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


庭 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


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 和需要实施教育,



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应当 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


受教育创造条件。


< p>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


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


利。


< p>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 p>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


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


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

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


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


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 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 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


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


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 善体育、卫生保健设


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 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 当依法为儿


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 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


社会环境。



第四 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 br>中等职业学校在


教学、


科研、


技 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


式的合作。


< br>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 建设,参


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 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


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 br>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


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 p>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


社会公益活动。


< p>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受教育


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 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


导。


< p>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 br>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


教师、


学 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


便利。

< br>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


进受教育者 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


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


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同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


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


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


身心 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 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


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 br>逐步增加对


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 稳


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 其他社会组


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


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 /p>


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 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


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


应当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


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


高于 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


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 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


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 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


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


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 于实施义


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


院的有 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


加费,专款专用。农村 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


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由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


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本乡人民政府管理,


用于本


乡范围内乡、


村两级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费用 附


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方法,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


本款已删去)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 持


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


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


在本行政区域内 集资办学,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


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


新建校舍,


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


2009



8


< p>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本条已删去)

< p>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


人捐 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


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 融、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 监


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 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


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p>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

< br>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 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


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p>


设备的生产


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 和科学研究的图书


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发展卫星


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


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 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


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


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


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

< br>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p>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


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p>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

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

< p>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


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 拨;



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


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 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

< br>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地及其他 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


他财产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 施有危


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成人员伤 亡或者重大财产


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 政府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 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 p>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由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退还所收


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p>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p>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对直接负

< br>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 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


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p>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br>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


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


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


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 、受教


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


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


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 八十三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


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


1995

< br>年


9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10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p>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10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公布



根据


2009



8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


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进


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


育机构中专门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 专业人


员,


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 义事业建设者和


接班人、


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


人民的教育事业。


< br>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


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


条件和生活条件,


保障教师的 合法权益,


提高教


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


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教师工作。


< /p>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


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 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


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


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 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

< p>
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 受国家规定的


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 p>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


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p>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


表;

< br>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 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


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p>


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 教育以


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


学生开展 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p>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


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


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br>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


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

< br>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 /p>


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 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


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 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


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有教育教学 能力,



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


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


师 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 备中等师


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


化、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


校或者其他 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 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


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


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


学校和职业 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


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


究生或 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 照成


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


毕业及其以 上。


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


格 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国

< br>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


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

< br>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 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


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组织 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


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


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


的,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


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 ,


应当有试


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 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不能取得教 师资


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p>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

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 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


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 方地位平等


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规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规定。

< br>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


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


师范学校学习。< /p>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


学教师的任务。

< br>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


的任务。< /p>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


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 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对教师


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


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


少数民族 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应当对教


师的政治思想、


业务水平、

< br>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


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


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 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 /p>


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 资水平应当不低于


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 提


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 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


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教育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


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


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


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


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


优先、优惠。县、乡 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


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


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 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 br>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


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


事教育 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


例。


< br>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


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 师的待


遇,


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


师同工同酬,


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 的待


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 学、培养人才、科


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


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


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


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


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


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 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


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p>


造成损害


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 、控告、检举的


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具 体情况给


予行政处分。



< p>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


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


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br>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


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 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


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


度,


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

< p>
严重妨碍教


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资,


损害教师合法权益


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 被挪用的经费,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作出的处理不服 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


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 诉的三十日内,


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


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


诉,


同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


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


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 br>(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


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 p>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


机构 、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


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 p>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


学辅 助人员,


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


< br>辅助人员,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 br>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规定。


< p>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


1994


1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务教育法




1986



4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



6



29


曰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



9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 p>
提高全民族素


质,根



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


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


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


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保证义务教育制


度实 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


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 全面发展,为培养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


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


AR


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


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 种族、家庭财产状


况、


宗教信仰等,


依 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


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的 权利。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


他 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


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


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保证 教育教学质



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 为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配 置教育资源,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


保障农村


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保障家庭经济困


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


区实施义务教 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


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


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


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


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督导报告向社会公


布。



第 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


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p>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

施,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

< p>
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


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社会组织 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学生


< br>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


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 成义务


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


周岁。



适龄儿童、少 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


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提出


申请,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 /p>


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 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在户 籍所在


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


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


在其父母或者其


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 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帮助


解决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采取


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 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


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


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


年进行文艺、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应当


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


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学校设


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

< br>应当与居


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


学标准,


适应教育 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 和教职工安


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 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


学校,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


< br>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


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


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


疾、


听力语言残 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


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 班)应当具备适


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


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


复提供帮助。

< p>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p>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


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 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 年犯和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


务教育,所 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缩小学校之间办学


条件的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

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


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


维护学校 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


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br>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


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


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


进行检查;对需 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


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 犯罪被依法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人 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


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


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 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 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


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 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


法律规定的义务,


应当为人 师表,


忠诚于人民的


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 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


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

< p>
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


不得< /p>


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变相体 罚或者


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


益。




第三十条教师 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


格。



国家 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


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


和社会保险待遇,


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 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水平。


< br>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 艰苦贫


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


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


行政区域内学 校师资力量,


组织校长、


教师的培


训和 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鼓励


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


地区 、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 愿者的方式到


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


任教时间计人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 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


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 /p>


教书育人,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 能


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


童、


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


确定教学


制度、


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 设置,


改革考试制度,


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


推进实施素质教


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 教学内容和课程


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


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


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


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开展与学生 年龄相适应的社


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



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


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 活动时


间,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


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


标准编写,


内容力求精简,


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


基本技能 ,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 ,不得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


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


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p>


省、



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


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 br>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 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


障范围,


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 级人民


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


按照 教职工编制标准、


工资标准


和学校建设标准、

< br>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



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


和校舍安全,


确保 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 义务教育财


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比 例,


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


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


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


准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 调整。


制定、


调整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 本标准,


应当满足教育教学


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


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 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 p>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 /p>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


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


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 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


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

< br>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 村地区学校


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


费。< /p>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加大一般性转移


支付规模和 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


支持和


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 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


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 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 组织和个人向义务


教育捐赠,


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 定


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 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


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侵占、


挪用


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向学 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


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


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 br>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


未 履行对义务教育


经费保障职责的,


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 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


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 校


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


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


费 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


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


其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情节

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 br>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或者防止


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


门、


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 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 br>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


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 、教师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 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


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p>


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 br>门给予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 p>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


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

< p>
令限期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br>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


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


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 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


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 /p>


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 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责 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 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


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


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 /p>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 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


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


办 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


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


本法。< /p>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


2006

< p>


9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1991



9

< br>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12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



12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0


号公布




2007



6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 的身心健康,保障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



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


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 保


护权、


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 年人身心发


展特点给予特殊、


优先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



束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


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p>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

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 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


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

< p>
制教育。


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 /p>


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


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


反对资本主义的、


封建主义


的和其他 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 列


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 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


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


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 织


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


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


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


增强


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p>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 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


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 p>
相关经


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br>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


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 保护工


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 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

< p>
青年联合会、


幼儿联合会、


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 /p>


有关社会团体,


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

< br>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


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


和睦的家庭环境。


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


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


遗弃未成年人,禁止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


为,


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 的未成年


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


年人的生理、


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以健康的思


想、


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 和影响未成年


人,


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 br>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


教育知识,


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 p>
抚养教育未成年


人。



有 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


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


学接受并完成义 务教育,


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


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


年人的年 龄和智力发展状况,


在作出与未成年人


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 本人,


并听取他们的意


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

< br>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 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


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 重未成年幼儿受教育的


权利,关心、爱护幼儿,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

< br>困难的幼儿,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 年幼儿。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


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


人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


安 全制度,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采取措

< br>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 得在危及未成年人


人身安全、


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


场所中进行


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


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


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


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

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


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


制定应对各种灾害、


传 染


性疾病、


食物中毒、


意外伤害等突发 事件的预案,


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增强未成年人< /p>


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 校对未成年幼儿在校内或者本


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应当


及时救护,


妥善处理,


并 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六 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


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 秽、


暴力、


凶杀、


恐怖、


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

< br>歌舞娱乐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


宜未成年 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 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 得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


人禁入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 要


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 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


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的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


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托儿所的


教室、


寝室、


活动室 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


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


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执


行国家在工种、


劳动时间、


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


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


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 动或者危险作


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


年人的个人隐私。


< br>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


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


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依法进行检


查,


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



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 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 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


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


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预防和制止


侵害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 序,不得


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


和设施 。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


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


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


条件, 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 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 br>积极防


治儿童常见病、


多发病,


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


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幼儿园、

< p>
托儿所卫生保健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


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 儿园,支持社会组织


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


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的,


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


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


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 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


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


养问题的,


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


女的意见,


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


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


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不改的,


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


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


依法另行


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 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


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


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 罚为


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 人,应当依法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 权益


保护案件,


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并根


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询问 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


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


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


应当保护被害人的


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

< br>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 务教育的,


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


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


影视节目、


公开出版物、


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


年人的姓 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


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 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

< br>其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依法履行


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


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


年人合法 权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 成年人


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

药品、


玩具、


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 p>
者行业标准,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


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 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


舞娱乐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等不适宜


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


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p>


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


人进入,

< p>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人


标志的,


由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或者招用已 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



重、


有 毒、


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


或者危险作业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


2007



6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节录)


< p>


1999



6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



6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l7


号公布自


1999



11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培养未


成年人良好品行,


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


护,


从小抓起,


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


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领导下,实 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


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


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 共同参与,


各负其责,


做好


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


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p>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

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 br>(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 法行政等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工 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工作的


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本成年


人不同年龄的生理、


心理特点,


加强青春期教育、


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




第二章预防朱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 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


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 /p>


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上述教育

< br>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求


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使未成年人懂得违 法和犯罪


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


罪行为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树立遵纪守法和防


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p>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

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


计划,


结合常 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


对不同年


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 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 /p>


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


举办展览会、


报告会、


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


未成年人 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


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

< p>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


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


者兼职教师。


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制辅


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


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在对学生


进行预防犯罪教 育时,


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


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p>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计划,


针对具体情况


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


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


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


备就业的未成年人,


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用 人单


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


训的内容。< /p>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


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

< br>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 )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


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 br>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


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酗酒。


任何经


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 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 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


找,


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


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同意,


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


的团伙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现该 团伙有违


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


学校发现有人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的,

< br>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


后,

< p>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


到威胁 的,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其人身


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


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

< p>
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


放弃监护职责。

< p>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 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


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 得因离


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


的未成年继子女、


养 子女,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 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

< p>
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 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


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


人不同时期的生理、


心理特点,


介绍良好有效的


教育方法,


指导教师、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 他监


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p>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


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 /p>


影响恶劣,


不适宜


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 ,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


当予以解聘或 者辞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


舞厅、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


适宜 进入的场所。


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


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


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 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


环境的治安管理,


及时制 止、


处理中小学校周围


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 br>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 维护中小学校


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 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


未成年人的就学、


就业情况。


对于暂住人口 中未


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


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

< p>
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 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


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


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


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



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 动等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


出售、


出租含有诱发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 、


计算机网络等方


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


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 、电视、戏剧节目,


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 行政部门必须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


播 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


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

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 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并应当设置明 显的未成


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 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


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br>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



严重不良行为

< br>


是指


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


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


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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