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跟二次转租的法律辨析

绝世美人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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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03日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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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发(作者:徐良小凌的故事)


转租与二次转租的法律辨析





一、案情介绍





1992


年至


1997


年期间,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家。 在该租赁合同到期


之前的


1997


年< /p>


3


月,乙公司决定将该酒家承包给本单位职工丙某,并订立了《承 包协议


书》。协议书上约定“甲方


(


乙 公司


)


负责与房屋产权单位洽谈承租年限及有关事宜

< p>
;


甲方


有权监督乙方


(< /p>


丙某


)


是否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


乙方应遵纪守法,按期交纳房租,如发生


两个 月以上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


承包期内,房租 、煤、水电费由乙方


负责支付


;


乙方每 月向甲方返款


1000



;


承包期为自


1997



7



1


日至


2 000



6



30


日。


”但关于丙某应交纳房租的数额未写明。


乙公司于是于


1997



6



30


日与甲公司重

< br>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乙公司租赁甲公司房屋经营酒家,租期自


199 7



7



1< /p>


日至


2000



6



30


日止。合同约定“年租金


33600


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如果发生两


个月以上拖欠,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


承租人有权 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破


坏主体结构,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


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对租赁房屋行使使用


权,如改变 用途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保证使用权不能转移,如有转移,出租人有权解


除合同并收 回房屋。”




丙某在承包期已届满后,于


2000


12



16


日与丁某签订《房屋租 赁协议书》,将


该酒家租给丁某经营。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丙某承诺保证房屋的合法 使用权,如出现


纠纷愿承担对丁某的赔偿责任。


但丙某并未将他 与乙公司的承包关系及乙甲之间的租赁关


系告知丁某。丁某先后向丙某支付了

< p>
15000


元。


2001



11



6


日,甲公司以拖欠租金为


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并将丙某承包经营的酒家作为第三人 。





二、审判过程:





原告甲公司诉称在与被告乙公司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


后,


除第一年同意免除租金外,


被告乙公司至今未交纳租金。


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租金

< br>67200


元,


并腾出房屋。



《房


屋租赁合同》原件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





被告辩称,将房屋交 丙某使用是内部职工承包,不是转租。第三人丙某未做答辩。因


腾房的诉讼请求涉及丁某 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将丁某追加为第三人。


丁某提出为经营酒家


而进行的装修投入应有人补偿。





经查,


被告乙公司确实没有支付租金 ,


其将酒家承包给丙某及丙某又将酒家租给丁某


的情况均属实。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放弃支付租 金的请求


;


被告及第三人丙某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


;


由丙某向丁某支付装


修及购置设备的补偿金


4


万元。





三、法理分析





在分析上述问题之前,

< p>
我们有必要先对房屋租赁有一个概括的认识。


房屋租赁是一种


非常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单说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他人使用,< /p>


该他人向所有


权人交付金钱,且在一定期限后将房屋交还的行为。 在人们拥有自己的房屋后,出租就出


现了,在建国初的


30


年中,由于强调公有制,私房出租逐渐减少,而代以公房出租。公


房 出租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广泛实行,


就是国家将国有的房屋即所谓公房出租给国企职工或< /p>


其他有权承租的个人居住,并收取房租。这种房租既不是租赁双方自由协商的产物,也不< /p>


是根据市场行情定价的结果,


而是由国家制定的价格极低,


因此严格讲还不是真正的租金,


实际是一种社会福利。


因此公房出租并不是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


这与当时私房较


少且社会经济政策僵化有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政策也在向前发展,房


屋买卖、租赁活动伴随着私房的增多而增加,房屋租赁普遍发展起来,这种情况需要健全


的法律来规范。





在多年的发展变化中,


我国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


至今可以说比较


完备了。


我国的


《民法通则》


对其有原则性的规定。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也有概括性规定,如第


52


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 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


53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 当签


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 的其


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


54< /p>


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


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


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


” 第


55


条“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


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


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 br>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


1999


< br>10


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下简称


“合同法”中,专门用了一章共


25


条来规范租赁合同,基本可以概括房屋租赁可能遇到


的法律问题。另 外,在


1995



6

< br>月


1


日,建设部也发布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p>


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城市房屋的出租应遵循的规范。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 权利是:


1


、收取租金。如果出租人免去承租人支


付租金的义务,


实际上就是允许对方无偿使用该房屋,


此时就不宜按房屋租赁来约定合同


内容


;2

< br>、监督权。监督权是对租赁房屋使用的监督,它的理论基础在于,房屋出租人作为


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为维护房屋的完好状态,有权


排除他人对房屋的不合法不正当的或者其它违背所有人意志的行为,


以便在租赁合同终止


时收回房屋


;3


、收回租赁房屋权。即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租赁房屋的权利


;4


、合


同解除权。


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成就时,


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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