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鼓上蚤时迁全集-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
一
)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
p>
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
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
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
并在此基础上,
就我国产品责
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
【关键词】产品责任
/
产品责任主体
/
归责原则
/
损害赔偿
……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
随着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
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
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p>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
美国、
欧共体等发达
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
以维护消费者、
用户的合法权益,
逐渐形
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
析,
并在此基
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p>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
1
842
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
()
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
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
,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
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
释民
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
(注:冯大同
.
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 br>(J).
中国法
学
.1992(
1)
。
)
自
7
0
年代初开始,
在欧共体的推动下,
各
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
年欧洲委员会通过
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
亡的产品责任公约》<
/p>
(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
PersonalInjuryandDeath)
;
1985
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iononProduct
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
体各成员国应在
3
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
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
是,英国在
1987
年(注:
1987
年
英国发布
.
消费者保护法
.
该法第一章
“
产品责任
”
实际上就
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
p>
,希腊、意大利在
1988
年,卢森堡、丹
麦、葡萄牙、德国在
1989
年,荷兰在
1990
年,比利时、爱尔兰在
1991
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
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p>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
1842
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
案乃英国判例,
但由于
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
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
无合
同
就
无
责
任
)
同
样
p>
为
美
国
所
接
受
。
)
至
1916
年
麦
克
弗
森
诉
比
克
汽
车
公
司
案
(otorCompany
)
,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
1916
年麦克弗森诉比克
汽车公司案到
1963
< br>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
(werProducts)
,为过失侵
权责任阶段;
第三阶段,
从
1963
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
为严格责任阶段。
可见,
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
。
另一方面,
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各州的产品责
任立法并不统一。
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
立严格责任原则,
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
责任或担保责任(
过失责任)
。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70
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
1972
年发布的《消费品安
全
法
》
(ConsumerProductSafetyAc
t)
、
美
国
法
律
协
会
(AL
I)1972
年
修
订
< br>《
统
一
商
法
典
》
(UniformComme
rcialCode
—
UCC)
时制定
的
“
产品责任
—
担保责任
”
部分、
美国商务部
1979
年公
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
责任示范法》
(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
等。这表明
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
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
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
80
年代。
1
986
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
定:
“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
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
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
.
民法学说判例马
立法研究
(C)
.
北京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128
。
)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
场经济法制建设,
1
993
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
,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
。这种立法
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
“
集行政法、合同法、
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
体
”
(
注:
(
日)
植木哲
.
中国产品责任比较
(J).
外国法译评
.1995(3)
。
)
,
混淆了产品责
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
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
/p>
同时,
考虑到产品
责任法的特殊性,
p>
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
笔者拙见,
应借鉴欧美
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
(注:王利明
.
民法
.
侵权行为法
M].
北京
.
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
.1993.42
4
。
)
。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
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
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9
条规定:
“
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
(a)
死亡、人身伤害;
(b)
对缺
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
其价值不低于
500<
/p>
欧洲货币单位,
但该财产必
须是:
(i)
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
(ii)
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
用。
”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
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
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
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
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
外的财产,
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
而且受害者主<
/p>
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
”
此外,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
5
条、
《挪威产
品责任法》第
8
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
伤害,
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
若为财产损害,
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
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
任示范法》第
102
条,
“
索赔人
”
是指
“
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
”
这里的损害包括:
“(1)
财产损害;
(2)
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
(3)
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
苦或情感伤害;
(4)
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
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
在这里,美
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
赔主体限于
“
p>
私人消费者
”
而是称为
“
自然人
”
,更将
“
实体
”
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
权利主体,显
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
122
条使用了
“
他人
”
一词,后者第
31
条、第
32
条则规定
“
受害人
”
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据此,
我们有理由认为:
我国产品责任
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
而且包括其他社
会组织和团
体。
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
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
和精神,
应予坚
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
务主体,
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p>
欧美法律对此都作
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1
条规定:
“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
”
依该
指令第
3
条,生产者包括:
1.
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
和零部件制造者;
2.
准
制造人,
p>
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
3.
进口商,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
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
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
4.
供应者,在不能确定
生产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