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
dumplings是什么意思-
2002
年
3
月
29
日,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正式颁布了国内
第一个行业自律性规范:
《中国旅游
饭店行业规范》
,该规范已于
2002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规范中最引人注意的
是对如客人吃饭
时自带酒水等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给予了界定,
该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
“饭店可以谢绝客人
自带酒水和食品进
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
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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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
“饭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用餐”这个问题过去已经引发过
不少争议,但
是将此做法明确写入行业规范中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即如果消费者非要喝自
带的酒水,饭店
就会堂而皇之地向顾客索要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开瓶费。结果我们看到的
是:饭店一方面禁
止自带酒水,另一方面却以较高价销售自己的饮品。据了解,饭店出售
的酒水价格普遍比市
场价要高出一倍甚至更多。
(如一种“五粮
液”低度酒,在市场上卖二三百元,在星级饭店里
一般要卖
40
0
多元、
600
多元甚至
800
多元。
)而在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背
后,则是
商家通过出售酒水赚取的暴利。那么,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现象,
消费者是否
有权说“不”呢?
尽管
2002
年
1
月
< br>14
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一案由广州市中院作出
终审判决:酒楼不得收取消费者的开瓶费。但事实上,大大小小的饭店仍普遍存在着收取开
瓶费现象,因为让每一个被收取开瓶费的消费者都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是不切实际的。自己掏
钱去吃饭竟要被迫接受商家的高价酒水
“服务”
,
否则还要被收取开瓶费,
消费者们不得不问:
< br>行业自律对消费者有无法律效力?酒店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是否违法?
[评点]
问题
1.
有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
p>
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
/p>
果消费者愿意消费,
就意味着接受了
“要
约”
,
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
不违反合
同法的相关规
定,但另有人认为,饭店不许客人自带酒水是违法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
告示,其实是一
种无效的
“格式条款”
,
同时也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您对此作何理
解?请
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姚辉:合同法并未将格式
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只有在格式
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
权利的,该条款才可被认定为无效。从合同订立的法理看,酒
店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
示其交易条件,确实是其向消费者提出的形成合同关系的约定条
件,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
,就意味着接受了此项“要约”
,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
国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此处所讨论的这种情况。消费者
< br>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
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
理的规定”等,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时颇
有困难。我国迄今为止也尚未有法律授权
法官可以将“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
的规定,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
利益而无效。而且,如果只是个别的酒店单独
地制定这样的条款的话,我并不认为这侵犯了
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为在一
个市场环境里,消费者的选择存在多种可能:这
家饭店价格邪乎,那就抬腿走人,换家别
的。只要有市场、有竞争,消费者就总能找到自己
满意的消费。按经济学中的消费者主权
理论,选择什么样的饭店,接受什么档次的服务,应
该由人们根据其收益和成本比较来进
行抉择。而商家作为利润的追逐者,在制定收费标准时
也必须考虑如何达到供求均衡。市
场经济环境下饭店及餐饮企业激烈竞争的结果,势必会将
酒水的价格拉低至一个比较合理
的水平。因此,行业协会的这一规定可能是一种不很高明的
营销策略,但与是否限制消费
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无关。
当然,
< br>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消费者的交易成本,
而且还会引发公平的问题。
尤其是,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成为
一个行业的普遍通行做
法,也就是当格式条款成为“附从条款”
(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时候,合同双方的利益即
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由格式条款或
格式合同所带来的不平等就会冲击契约正义,合同反而
成为处于强者地位的行业或部门攫
取行业和部门私利、剥削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工具。
问题是,假如我们认为中
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二
十九条已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
因此应当被判无效,这是在提出一项法律上的诉求,而这样
的诉讼至少要面对以下问题:
在这样的针对行业行为的诉讼中,谁是确定的原告?谁是确定
的被告?法院能否受理、受
理后如何裁判、判决后如何执行?诸如此类的疑问,似乎一时还
找不到确定的答案。从本
次讨论的情况介绍里我们得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
一案已以消费者胜诉告
终。就个案而言,这样的结果大快人心,但是当面对一个行业千千万
万个酒店的整体行为
时,这样的胜利就显得苍白无力。
王忠:酒水“宰客”是饭
店的一大“特色”
,餐馆出售的酒与饮料价格通常比超市高
出<
/p>
50
%以上,顾客自带酒水等于断了经营者的生财之路,所以,不
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入餐馆
的做法,在各地不少饭店都已成为一条不成文的“规定”
。如今,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将酒店的
“内部规定”升格为行业规范。但是,该条规范是否合法呢?
禁止自带酒水以及收取<
/p>
“开瓶费”
,
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
p>
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
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从合同
的角度讲,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是一种“格
式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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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都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
通知、
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饭店酒家贴出的这种告示,是违法和
无效的。
问题
2.
餐饮业收入
< br>30
%来自酒水一项,酒水利润比饭菜高出
70
%,所以控制酒水
外带成为国内外酒店的惯例。那么,这样的行规内容是
否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否有法律
依据?
姚辉:首先,所谓“控制酒水自带”是“国内外酒店的惯例”的说法是否确实,尚
有疑问。不过,问题的焦点不在这里,就算这是国际的“惯例”
,在其被订入合同时
,仍然要
遵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因为像“禁止自带酒水”之类的“惯例”
p>
,其实是商人与商
人之间在长期贸易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或者说是同
行业从业者之间所达成的一种默契,并不
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应
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任何商家自认的“惯
例”
,也只有在被订
入合同后才能产生拘束力。由于消费性合同具有类型统一及重复的特点,
因此普遍采用格
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形式,一旦交易相对人接受,即被认为达成协议。这实
际上也是商业
实践与法学理论的妥协。至于这样的行规内容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否
有法律依据
,前已述及,单单依现行合同法或消法,尚难以判断。
王忠:禁止自带酒水的实
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搭售服务,严重违反了价格法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酒楼收取的开瓶费
,有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剥夺了消费者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