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全文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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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8日 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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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8日发(作者:清凌凌的水蓝盈盈的天)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9
全文

(1979

7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3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br>根据
2019

3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证准确、
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 br>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
法律,积极同犯 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
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br>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
其他任何机关、
团体和个人都无权
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
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 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
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依靠群众,必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
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 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用当
地通用 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
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
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 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
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

)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

)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
(

)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外交途径解
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腐贿赂犯罪,
国 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
法拘禁、
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
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由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
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需 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
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br>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

)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
(

)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

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
;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
刑事 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
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 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
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br>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
(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
(

)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
(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
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
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
检察长和公安 机关负
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 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
(

)
律师
;
(

)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
权委托辩护人
;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
护人 。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
应当< br>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
日起三日 以内,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
起三日以内,< br>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押期间要
求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法律援
助机 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 认或者控制自己行
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
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
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 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
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
代理申诉、


;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 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 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
人经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 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 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
小时。

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
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
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可以了解案件有 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
询等
;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会见、
通信,
适用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
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 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 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被害人
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不 得帮助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隐匿、
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
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
应当由办理辩护
人所承办案件的 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
应当及时通知
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 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
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随
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 告知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 br>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
以保密。
但是,
辩护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
准备或者正在实
施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应当及时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
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
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
通知有关机
关予以纠正 。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
(

)
物证
;
(

)
书证
;
(

)
证人证言
;
(

)
被害人陈述
;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

)
鉴定意见
;
(

)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
(

)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 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
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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