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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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9日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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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文
(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
15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 和业务
素质的教师队伍,保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
会主义 事业建设和接班人、
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
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
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
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
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
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
薪体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和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 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
结的教 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
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
评和抵 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 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
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 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有教育教学能 力,
经认
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
当具备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 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
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 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
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 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
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得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
别具备 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 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中任教的教师,未
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定。< br>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组织有关主管 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
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要求有关部
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 教
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 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
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得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 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
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
校学生 享受专业奖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