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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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9日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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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9日发(作者:别让昨天在你伤口狂妄的撒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文



1993

10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1993

10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
15
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 和业务
素质的教师队伍,保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
会主义 事业建设和接班人、
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
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
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
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
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
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
薪体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
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和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 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
结的教 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
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
评和抵 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 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
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 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有教育教学能 力,
经认
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
当具备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 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
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 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
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 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
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得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
别具备 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 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中任教的教师,未
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定。< br>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组织有关主管 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要求有关部
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 教
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
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 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
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得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 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
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
校学生 享受专业奖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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