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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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
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
案情介绍
张老汉所在单位
< br>86
年分配公房一套,
99
年单
位最后一次房改机会,允许职
工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公房产权。
但张老汉已年老退休,
无力购房,
于是向其
< br>三个子女提出“谁代父出资购房就取得此房所有权”,
三子女中一子张丙表示愿<
/p>
意出资,另两个子女甲乙均表示放弃购房。
当时由张老汉亲笔起草了一份名为
《申请公证书》
的文件,
文件明确如下
内
容:
“由张丙自愿以父亲名义购房,
让父亲终身居住免除房租负担,
房屋产权归
实际购置人张丙,<
/p>
其它人不得提出异议。
此协议申请公证”等内容。
在该文件上,
陈老汉父子四人分别亲笔签字。
且张甲张
乙在签字时明确写到“放弃购房”。
但
此文件并未到公证处公证
。
协议
签订后,
张丙出资
3
万元并折合张老汉
的工龄等购房,
产权证在张老汉
名下。
2000
年取得房产证后,张老汉亲笔写下自书遗嘱一份交给张丙,简述前因
后果,
主要内容与此前四人共同签订的文件基本一致,
并亲笔签名,
很遗憾的是
因此遗嘱是用毛笔宣纸所书,
保管不善,<
/p>
在老人去世后,
张丙手中的此份遗嘱最
后
一条落款处的立嘱日期竟然找不到了,
但是张老汉的自书内容中提到立嘱时自
己的年龄,可以推算出立嘱时间为
2000
年。<
/p>
2003
年张老汉去世,此时房产市值已达数十万元,张丙提出按此前的约定
和遗嘱继承该房,
办理过户手续,
要张甲张乙配合,
但张甲张乙提出要求共同继
承该房或得到补偿,协商不成,张丙准备起
诉。
张
丙找到我代理此案,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公证书》和《遗嘱》均
有瑕疵,《申请
公证书》并未公证,《遗嘱》落款时间又没有。但是从上述文件
中可以得出此案的基本事
实,
因此我认为该案的胜面还是比较大的,
即使对方以
《遗嘱》
形式有不符不认可,
但如果以“出资购
房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为基础,
即使此两份书面文件都有瑕疵,
只要能证明事实上确实存在“出资购房取得产权
的约定”就很可能胜诉。
接手此案后,
又指导张丙进行了必要的取证工作,
然后到北京市某区法院立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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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在审理中,
被告提出了“《申请公证书》未公证”、
“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遗嘱》形式有问题
,应无效”等观点,要求按法定
继承。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经
有过“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
只是被告认
为此约定无效。
关于原
告在庭审中的相关观点,
经整理后形成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庭后交给法
院如下:
代理意见
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张丙的委托代理其与张甲、张乙继<
/p>
承纠纷一案。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我对本案形成
以
下看法:
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
老汉的三位合法继承人,
被继承人
生前为取得购房机会,
免去长期支付房租之负担,
提议由三位继
承人
之一承担买房义务,
并以此为条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出资
购房
的继承人取得该房屋产权,
也即继承该房。
为此被继承人与
p>
三位继承人签订了一份书面文件,
内容为由原告出资购房并在被
p>
继承人去世后由原告取得该房产权。
此后
,
原告履行了付款及办理购房手续的义务,
在房款交付
后,
被继承人还又交给原告另一份自书遗嘱,
其
内容与四人原签
署的文件一致,以确认将该房由原告继承。
<
/p>
2003
年初被继承人去世,原被告之间为此房的继承权诉至
p>
贵院。
在庭审中二被告已明确承认曾在名
为
《申请公证书》
的文件
上签字表示放
弃购房与继承该房。
该文件虽名为
《申请公证书》
,
但文件中对财产的处理已做了相当清楚的表述,
而
且公证也不是
文件生效的必要形式与要求,未进行公证并不能否认文件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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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该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协议,
被继承人为原告取得该房产权
设
置的条件就是原告出资购房,待被继承人去世后可完全取得该
房。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此项义务,文件所设立的条件已成立,
由原告取得该房是完全符
合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
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
被继承人出具的另一份自书遗嘱更
加证实了由原告继承该房是被继承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
虽然这份
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
< br>但并不表示无法证实立遗嘱时间,
从遗嘱
的开头部分可以
看出被继承人自述“现年六十六岁”,从这段表
述中可以明确得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
。
遗嘱之所以有时间要求,
其立法目
的是为了防止有数份矛盾
的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
/p>
从
本案来看,
与处分财产有关的遗嘱性文
件只有两份,
一份是由被
继承人自书,
并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协议性质的文件,
这
份文件其实也
是一份自书遗嘱,而且本案被告对此已签字确认。
另一份是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买房义务后
,
由被继承人自书的另一
份遗嘱,
这两
份文件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现在也没有与这
两份文件矛盾
的文件与之抵触,
因此,
虽然最后一份遗嘱的落款
时间丢失,并不代表该遗嘱无效。《遗嘱》与《申请公证书》的
内容能相互印
证。
此外,
即使遗嘱继承的关系不能
确认,
单从各方一致的意思
表示所达成的实际履行的协议的角度
来看,
此争议房产的归属也
是属于原告的。
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在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告达成一
致,
由原告出资以被继承人名义购房,
在被继承人生前此房由被
继承人居住,
被继承人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
但原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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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实现对此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除了要履行付款义
务外,还要等待另外一
个条件的出现──被继承人不再使用该
房,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而被继承人提供了购房
机会,取得的
权利是可以不用继续承担房租而终生居住此房,
所
做出的承诺就
是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
实际上这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文件中所提及的赡养老
< br>人与购房无关,
所包含的意思是此房的取得原则是出资购房,
不
论是购房者还是非购房者,
都不能因此排除赡养义务。<
/p>
只不过购
房者因为出资购房多承担了一份义务,
< br>最终取得了一项权利就是
房屋产权,
文件中提及只要原告
履行了出资义务,
这种产权的取
得连父亲也不可以提出异议。<
/p>
当然这种权利的取得仍然是附有一
定义务的,
这项义务就是在父亲有生之年,
原告还要保证父亲对
此房的
居住权。
这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不定期的义务,
即不管父亲
在世的时间是长是短,
都必须保证其居住权。
时至被继承人去世,
就取得此房产权的条件而言,
原告都已完全
做到,
此房产权归原
告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就房屋产权的处置
而言,被继承人与原
告已达成权利义务的完全一致,
而且已经实
际履行多年,
包括被
告在内的所有人均无权对此项约定提出异议
。
就履行变更房屋产
权的义务而言,
由
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
不可能由其亲自完成变
更产权事宜,
p>
本案的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对于被继承人
< br>应当履行的这项义务,
理应积极配合予以完成,
这也是继
承人应
尽的义务。
至于被告所提及的
答辩理由,
是站不住脚的。
被告提及的被
继承人生前表示不愿把此房给原告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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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
争议房屋的产权理应由原告取得,
其它财产也应<
/p>
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2003
年底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
定“张老汉与子女达成的《申请公证书》
不具有赠与或遗嘱的性质,
《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要件,本案按法定继
承由三个继承人共同分割,分割
前先行给本案原告扣除其出资购房款。”
判决中对于原告律师提出的“出资购房,
约定一定条件下取得产权的协议关
系”未做任何评判和表述。
一起子女出资以父亲名义购房的产权风波(下)
上诉前情况介绍
对于一审判决,
我很不理解,
虽然说本案原告的证据确实有瑕疵,
比如严格
讲你可以说这两份文件都不具备法定的遗嘱的完全要件,
法院可以从严掌握按遗
嘱继承的条件。
但是对于我在庭审中提出的
“
张丙与张
老汉形成的一方出资购房供老人使
用,另一方待老人去世后取得房屋产权
”
的约定,属于一种协议性质的行为,可
以证实,
p>
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的观点,
为
什么一审法官不做任何评判
呢?
当然,
对于当事人而言,
面临的是是否上诉的问题,
而当事人要考虑的是上
诉的机会有多大的问题,
当事人说曾经带着判决和资料找过同事在中院工作的亲
戚看过,也找过其他律师,都说上诉的机会不大。这个问题又摆在我的面前了。
< br>
法官怎么判决确实不是律
师能左右的,这一点我只能清楚地告诉我的当事
人,
就本案而言
,
毕竟不是大案,
我也不能确保用什么手段让二审法院对此案有
足够的重视,但是,我告诉他:
“
我认
为,一审法院没有正面对我提出的全部观
点进行明确反驳,
这也
说明这是一审法院不能正式面对的地方,
也是本案的软肋。
既然
能证明存在这个关系,
这此关系又并不违法,
为什么法院不可以
依此判决?
这个问题现在你有机会让二审法官来回答你。
所以,
上诉是你唯一的机会,
如果
你不上诉,
此事就只能如此了。当然,二审法官怎么判,不是我们能决定的,我
只能说以目前的案情
和证据,
我认为把房产判决给你是有足够理由的,
上诉要付
p>
出上诉费,但是可以争取一个机会,就当是赌博,输了是什么后果,多付些诉讼
费,赢了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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