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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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
08
级经管法班
张骞文
0812112
摘要
:
安乐
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人格权与非犯罪化讨论自愿安乐死的
合法性,并
探讨非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困境。
关键词
:
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
人格权
合法化困境
一、安乐死
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
euthanasia , <
/p>
其原意是指“幸福”的死亡。一般来说,
刑法上所指的安乐死是指
:
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
且濒临死亡,
为了减轻其死
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或家属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
方法,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理论界现在对安乐死的分类有很多
,本文采用由澳洲哲学家彼特
.
辛格(
Peter
Singer
)
提出的分
类方法,即以患者的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安乐死(
voluntary
euthanasia
)和无意
愿安乐死(
involuntary euthanasia
)
。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清醒或少许清醒的状态下,依患
者意愿由医师实施安乐死之
行为,此种类型亦被称为帮助自杀(
assisted suicide
)
。无意愿安
乐死是指被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无法表明是
否选择死亡的意愿,而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代为选
择。这种情况多针对于残疾新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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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病人、
精神病人以及严重智力低下者,
这些人不
能表达自己的要求或意愿,通常是由其家属或法定监护人行使安乐死请求权。
理论界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的。肯定者
认为:
1
、病人身患不治
之症,
濒临死亡,痛苦难受,因此他希望能早日摆脱痛苦,而摆脱痛苦的唯一方式就是选择
死亡,所以,对其实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2
、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
量的人力、
物力和财力
,
不仅于病人无益,于社会也无益。安乐死可以使社会有限的资源合
理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3
、现代伦理
观念强调生命的意义不在于时间
的长短,
而在于生命的价值与效
益。
对于实行安乐死的病患,
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
/p>
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所以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契合现代伦理
观念。
本文作者认为,
< br>安乐死肯定者的理由有一定道理,
但要区分对待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
乐死不同的合法化之路。
二、自愿安乐死与人格权
(一)自愿安乐死与人格尊严权
尊严是
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人的生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
< br>而且具有
社会价值,
也就是说,
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
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
统一,
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
所以人格尊严
不仅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
尊重,
更意味着自我尊重。然而
,身患绝症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的病患,在长期病痛的折磨
中,
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
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
其生
命已无质量可言,
对他们来说,
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
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
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
(二)自愿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始于
出生而终于死亡,这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
点。无论生命
权的重要性有多大,归根结底它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样具有私权的基本属性,
可以被自由
处分。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对自己生命权利的放弃及对放弃自己生命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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