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

余年寄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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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12日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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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2日发(作者:香水百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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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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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r>如意!






人类并不止步于认识局部世界,而是极力探索纷


繁复杂表象背后的规律,所以具体法律制度不能满足


民法学家的好奇,他们痴 迷于民法普遍规则的探求和


具体制度的整体构建。民法典总则是潘德克顿法学的


核心,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是民法典总则构建的核


心。



提取公因式



是民法典高度发展的必然 结果,其


根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倾向和对终极真理的追求。








(



)“< /p>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思维模式









提取公 因式



作为民法典总分体系立法技术的经


典表达,体现总则在分则中的普遍适用特征。总则部


分针对一些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 即法律职业者无论


是在债法抑或在物法、继承法或者家庭法,甚至在整

< br>个私法领域中都要加以运用的法律制度,正像古斯塔




博莫尔所说,


提纲挈领地以一般化形式因此具体的


数学概念是对无限数量的限制,完全包含在无限的时


空概念中,而包括法律概 念在内的普通概念则与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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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甚远。虽然我们必须把每一个概念都设想成为一个


包含在无限数量的各种表象中


(


作为其共同性标志

< p>
)



因而将这些表象包含于其下的表象,但没有任 何概念


本身能够被设想为仿佛把无限数量的表象都包含于其


下的 。法律概念只是将众多甚至是无限数量的法律现


象包含其下,并不如同数学即将限制的时 空包含在无


限的时空之中。其下与其中的差别反映在内涵层面,


后者是同质的,而前者的质始终存在差别,表现出不


同层次。所以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停留在概念 的共


性与个性的逻辑层面,其实是一种分析手段,永远只


是使既 有概念明确化。因此,



提取公因式



的表述只


是在貌似层面表达了抽象化立法技术的特点

< p>
,


并未达


到神似的境界。当数学之术用于民法领域 时,这种综


合创造力已经大打折扣,甚至面目全非。








其次,同普遍逻辑一样,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


属于逻辑思维的范畴,本质是一种分析规则,奉矛盾


律为最高原则。但是普遍逻辑完全突 破了经验基础的


限制,适用于所有对象,于是沦为纯粹的思维规则。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分析对象为经验性的既有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

作为一种特殊领域的逻辑思维,


它的重点始终是抽象化法律思维的运用,对于前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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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并不过多关注。


正是这种经验性前提使



提取公因




的必然 性大打折扣。








(



)“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是抽象化立法技术发


展的必然结果

< br>







罗马法学家与实践的亲缘性决定了 罗马法体系的


实践导向即通俗化、直观性。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创建了



人法


——

< br>物法


——


诉讼



的民法体系模式,此


体系直接根据法律实践领域进行划分,绝非根据抽象


思维进行权利



主体一客体

< br>”


的逻辑划分,因为当时并


不存在权利思维方式。当时的 法学家进行体系化的动


机是满足实践需要,而非出于民法理论的诉求。这种


现象与罗马人缺乏抽象哲学思维有关,同辉煌的古希


腊哲学相比,罗马法更加 注重生活实践,因此古代哲


学在罗马时代衰落了,而法律却获得可与其媲美的辉


煌。但是抽象思维和权利概念的欠缺终究导致了民法


典总则和

< p>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 缺乏孕育的土壤。更


深层的原因是当时社会处于比较低级的阶段,法学的


重点在于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不需要抽象的权利概


念和精确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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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法国民法典》对价值理念的 过于关注使其


忽视了立法技术,只是简单地承袭优士丁尼《法学阶


梯》的体系模式。这不能过多苛责当时的立法者,因


为《法国民法典》的时代主题是价 值理念变革,它需


要强有力的政治支持和民众呼应,实践导向的民法典

< br>最有利于改变民众的行为模式和思想传统。


尽管如此,


《 法国民法典》还是采用了较为明显的抽象思维,出


现了权利概念。抽象思维的发展为



提取公因式



立 法


技术提供了思维条件,而权利概念为



提取公因式




备了分析线索。


当时的法国缺乏更加深入发展的条件,


法典立法技术的进步需要的不 是铁腕的政客,而是可


以开创未来的法学流派,而这是当时法国所不能满足


的。民法总则的出现只能静静地等待另一个法典和学


派的到来。








历史法学派虽然深受历史主义和浪 漫主义的影


响,而且它们向来被视为对启蒙运动中理性主义的对


抗,但是这种看似反理性的哲学并没有走到理性的对


立面,而是更加科学的理性化。抽象 化思维在进一步


发展的基础上,必然产生摆脱实践经验的倾向,尝试

对权利概念进行抽象化的分析,这种抽象化立法技术


也必然会使民法体系走出实践导 向,完成体系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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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的抽象化质变。


同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不同,


《德


国民法典》不采用对象分类的体系和实践性的思维模


式,而是构建一种要素分析式的民法体系。分类和分


析大致概括《法国民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


此种体系之形成有赖于:由


——


作为规整客体的


——


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 因素,并将此要素一般化。








随着人 类理性的发展,抽象化立法技术不断改造


着民法世界,先是抽象思维渐渐产生,接着法律 概念


的抽象程度不断深化,最终结果必然是整个民法体系


从实践 中走出来,


越来越抽象化。


所以,


“< /p>


提取公因式



的立法技术是抽象化立法技 术从法律概念到法律规


范,再到法律制度逐步发展,最终达到法律体系的表


现。可以说,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是民法典乃至整


个民法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抽象化立 法技术高度发展


的表现。








(



)“


提取公因 式



立法技术是民法和社会发展的


必然 要求








现代社会的发展远非当时立法者和 法学家所能想


象,特别民法的繁荣大有超过传统民法之势,商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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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的发展仿佛在走传统民法的体系化路径。


这些被民法典排除在外的特别领域已然威胁到民 法典


的基础地位,因此传统民法典不得不要面对日益庞大


的特别 民法,而公私法关系亦是如此。封闭完美的民


法典已经成为人类理性的美好愿景,民法典 体系必须


为特别民法留下一席之地,至少是一个嵌人的路径。


民 法典采用何种立法技术,关键在于如何更好地处理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








在《法国民法典》的时代,近代历 史刚刚起步,


经验主义思维足以使民法世界不被现实世界落得太


远,民法典总则反而因立法成本较高而显得不实用。


当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主义时期,< /p>


社会已经略显庞杂


,


部门法式立法方式已 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的需要。当


特别民事规范和相关公法规范很少时,将其纳入民法


典也未尝不可,


这并不能撼动民法典的基础


;


当它们大


量出现时,


因这种立法技术 的特点是分领域集中打包,


所以民法典就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困境。纳人会破坏民


法典自身,而排出会使同一领域被分割,显得更加凌


乱,从而有悖于这种 立法技术的特征。法学阶梯式的


民法体系自身就存在封闭的危险


,


社会的不断发展带


来特别民法不断庞大和公私规范的内在交融 ,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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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导向的民法体系已然难以抵挡两者对私法自治理念


的冲击。









提取公 因式



立法技术构造的分层民法体系能抵


御特别民法和公法规范带来的影响,提供坚实的私法


基础。就特别民事规范而言,



提取公因式



立 法技术


形成了民法典和特别民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将自治和


管制 区分开来,


形成多样化的民法体系


;


就 公法规范而


言,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突破了法律领域的限制,


通过转介条 款外接管制政策更加游刃有余。从自治到


管制的渐变体系能为各种自治程度不同的民法规 范找


到位置。一方面,民法取总则作为民法基础应该保持


最为基 本的原则和点,


坚持形式理性和价值中立


;

另一


方面,众多的特别民法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渐


渐 带有管制色彩


,


一些甚至成为公法和私法的融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以及


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规 制方法的多样性表明,它是


综合多个部门法属性特征的一部特殊的部门法。对于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不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以及刑事责任。在此 意义上,可以说《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是公法与私法的有机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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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这样,民法典总则才能为民法典分则和特别


民法提供牢固的民法基础,防止民法在各种价值理念


之间风雨飘摇。


所以苏永钦先生认为



我们不要把民法


典绿化或者再社会化,恰恰相反,我们应该把它变得


更纯净




看似开放的法学阶梯式的民法体系因其消极


的思维方式,产生了相对封闭的民法世界,而潘德克


顿式的民法体系 因积极的思维方式产生了开放性的民


法世界。总之,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产生不是单

< p>
纯立法政策和立法者的偏好问题,而是民法满足社会


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民法典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传统理论的 局









如果将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与数学和普遍逻辑


区分开来,不难发现其不过是一个关于创造性和必然


性的梦幻泡影。



提取公因式



既然是一种法律的抽象


思维,重点在于概念领域,那 么探究抽象思维的前提


和方法,就能揭示出现有的


< p>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


致命错误在于共性法律规则的绝对化和缺乏体系的内


在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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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象化思维的局限









提取公因式



立 法技术是提取共同性的法律规


范,前提是存在具体性的法律规范。或许这个前提的


隐而不显让人只关注到共同性法律规范,产生了共同


性规范绝对化的危 险。共同性规范只是



提取公因式


”< /p>


立法技术的结果,提取的前提是具体性法律规范,手


段是分析归纳 ,那么共同性法律规范终究超不出既有


的具体性法律规范的范围,


带有相对的普遍性


,


存在预


先假设的 成分,即具体法律规范一般化的倾向,这注


定民法典总则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抽象出绝对的 共同性


法律规范。民法典总则体现了对高超的法典编纂技术


的追 求,所以它仅仅是一种形式工具,它要么不考虑


对象,自说自话,要么是面对过去式的法 律规则,根


本不可能产生出一种面向未来、具有开放性的民法典


总则。








(



)


概念方法的局限








共同性法律规范的相对化是不可避免的,其根源


于理性自身的感性局限。只要对民法典总则保持一种


温和的怀疑眼光,此缺陷 不足以为我们惋惜,而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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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危险是忽视概念方法的局限,使法律可能遮盖生活


现实,产生制定法实证主义。



提取公因式

< br>”


立法技术


强调法律分析思维的重要性,很容易让人局限 于法教


义学中,混淆事实与规范,滋生规范具有事实力量的


错误 观点。人的理性对于无限总是难以理解,就如同


对于绝对混乱的难以容忍。通过对共相的 描述,我们


为自己构建了一个相对有限和有序的概念世界。这种


有限的理性认知方式在法律领域,不仅体现在法律概


念的有限性,而且决定了法律世界不 可能完美复制现


实世界,


只能是



撷取




梅迪库斯 认为



生活关系是一


个连续统一体,而 我们正是从这一个连续统一体中取


出一部分来,


对其进行法律观 察




法律关系必须限制


在生活关系中的一部分,也正是存在这种限制,才能


有法律评价的空间,将事 实与规范区分开。因此要实


现一种唯理性的法律发现,必须撷取生活关系中有限


的数量的


,


实际上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情况,


否则法


律发现的过程就会非常复杂。








之所以称为



抽象



,因其系由下述要素组成:自


其所由显现之客体分离、


抽象化,


以其一般化的形式,


个别孤立与其他要素即客体


(


于此,

< p>
这些要素以一定的


方式组合在一起


)


在外的诸要素。


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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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就是对生活的部分撷取, 它们只能对事物的一致


性做出描述,而不是对指称对象的一种具体丰盈的整


体再现。概念一旦产生就独立于被描述的事物,隐含


着封闭性的危险,所以概 念揭示的本质永远具有相对


性,其已脱离了具体生动的场景。概念法学意图完全


脱离经验基础,构建出完美的概念金字塔,这是概念


和理性的滥用。理性 主义使人脱离宗教信仰的摇篮,


使人成为自我主体的同时,也夸大了人的能力,把人


幻象成为超越本原的极具魅惑性的世俗主宰。


提取公


因式



立法技术何尝没有这 种理性狂妄的身影呢


?


它企


图在不断抽 象的概念中找到民法的终极规律,妄图在


有限的既有经验基础上,采用理性有限的概念手 段,


达到对无限世界的绝对掌握。民法金字塔的塔尖不可


能是一 个抽象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因为这样的规则


和概念将会是极端空洞的,反而难以精确把 握。








(



)


内在整体性的缺乏








传统的



提 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缺乏体系要求的内


在整体性,这种内在整体性源于事实本身的亲和性,


而这种亲和性已经被法律概念和法律 规则抛弃。这种


法律体系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体系,它所意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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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大、连 续、抽象的叙事,即把所有法律现象都涵摄


在体系的概念下,结果却成为一盘散沙。








从体系结构看,

< br>《法国民法典》


采用了块状切割的


方法,其整体性仅仅体 现在外部


;


《德国民法典》采用


了层状 切割法,按照一般和特殊相结合的方式,其整


体性不仅体现为同在民法典之中,更重要的 是总则将


分则中不同部分联系起来。从两部法典的对比中,可


以 看到《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在整体性根本不是


当前所谓


“< /p>


提取公因式



的立法技术所能给予的,否 则


总则将会是法律概念的说明书、法律规则的浓缩版。


这种总分 的层次性是虚假的,作用只是法典的简洁和


法律适用的方便


,< /p>


它既不能限制法律适用的肆意,


也不


能抵 御公法规范带来的影响,从而提供坚实的私法基


础,更不要说统合日益庞大的特别民法, 为特别民法


嵌入寻找一个路径,甚至留下一席之地。








总之


,


依靠 目前所谓的



提取公因式


< p>
的立法技术,


民法典总则编越是抽象化,


越是远离 生活的真实存在


,


其封闭性越强,而规范的事实力量的迷惑力终 会让人


陷入逻辑推理思维不能自拔。所以抽象逻辑思维存在


着悖 论,抽象化是为了更加深刻地理解现实生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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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却朝着远离现实生活的方向迈进,在其中看不到法< /p>


典与生活世界的关联,毋宁是对现实的阉割。








三、民法典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当代变革








对民法典总则提出的质疑,往往是总则的关键部


分不能普遍适用在分则中,将具体法律规范过度抽象


化。这种质疑正是源于传 统理论将



提取公因式



立法


技术绝对化和简单化。


民法体系不可能通过规则 演绎,


而必须通过实证素材予以构建,即采用实证的方法。


但单 纯实证方法也无法构建体系,还必须结合演绎与


归纳、公理与观察、分析与综合的方法。 所以,必须


对传统的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理论进行当代变革,


即摆脱绝对 化的抽象思维的局限,构建体系的内部整


体性。








(



)“< /p>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米的规范层面变革共 性


法律规则的相对化









提取公因式



立 法技术源于数学,数学作为纯粹


直观方具有完美的精确性,但是现实世界没有完美的


共相概念,所以用绝对化的



提取公因式< /p>



要求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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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是过分苛刻的,因此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在总


则的应用必须相对化。








抽象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其缺点系必须创设例


外。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必然 划分出一般和例外这


两个对立的阵营,所以其重点不是将例外变得更少,


因为这种划分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认识视角,自有其


体系价值。



提取公因式



的真正重心是 寻求一种具有


体系性的划分标准,


否定的存在不能否定肯定的价 值,


反而证明以肯定为表现形式的分类的重要性。它在一


种较微 观的层面对法律关系进行描述,与对法律关系


的整体构建相结合,


后者主要影响总则编的整体结构,


而前者充实整体结构的具体内谷。

< br>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体现 了民事主体在


法律关系的自由意志。对法律行为的垢病常常是法律


行为与亲属法的关系。由于亲属身份关系是本质的社


会结合关系,身份的内容由人伦秩 序确定,因此,在


亲属身份法上,处于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中的自

< br>然人,


并不能完全享有民法总则编所规定的私法自治、


契 约自由,而是受到极大的限制。单从法律行为和意


思自治的角度看,某些身份行为的确偏 离了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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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的轨道,但当缺乏一种绝对共性的法律规则


能够包含一 切情况时,采用一般和例外结合的表达方


式就成为必然。从典型法律行为的契约到作为例 外的


身份行为展现了从自由到强制的连续过程,所以法律


行为制 度作为一个体系观察视角,可以较为妥当地描


述这一连贯过程,因为它体现了一条最基本 的法律原


则。此外,亲属法也面临意思自治的渗透,这是个人


主 义不断发展的结果。所以法律行为制度能够覆盖绝


大部分的情况,只要私法自治依然是民 法的基础,那


么法律行为制度就不会被例外规定瓦解。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相对化对民法典总则的


影响不仅在于产生共同性 规范,同时影响具体的体例


安排。分则对于整体性要求更高,因此分则往往代表


着典型类型,构成独立的体系,而难以准确定位的非


典型就成为骑墙者, 给民法典体系带来了难题。如果


将其放入分则中,必将破坏合理严密的分则体系,出


现不协调


;


如果将其全部独立成编,


将会导致民法体系


的松散。最妥善的方法就是将不易纳人分则中的非典


型通过合理的方式放人总则编中。如将契约之外的单


独行为放在 法律行为之后、像



官方草案



那样将无因


管理和不当得利放在


< p>
民事权利



中等。这样的体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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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不会 打乱,而且符合民法典在总则与分则关系上配


置的体系格局,因为与分则相比,总则规定 具有一般


性,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后于分则。对于那些不能融入


分 则的事项,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要先看是不是分


则规范的典型,如果不是,再适用总则 的相关规定,


这同样是先分则后总则。








(



)“< /p>


提取公因式



立法技术的体系层面变革体 系


整体性的构建








从生活世界到法律世界的过程不是机械地撷取,


是从存在到当为的过 程。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一种预


先规定的评价观点。正是这种评价的存在将生活世界


和法律世界隔离开来,而这种隔离容易产生规范具有


事实力量的错误 。规范的事实力量指出了制定法实证


主义的错误所在,


不能将制 定法视为唯一的法的渊源,


否则法律终不能跳出自身封闭的


“< /p>


围城



。生活世界作

为法的



源头活水



,不仅指出了单纯的逻辑推理的局


限,也为破除民法的封闭性指出了道路。< /p>








1.


对民 法的



事物本质


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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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认为,可从两 个不同方面去接近法现象,


一方面,


法律可被构想为规范,


即表达特定种类



应然


含义的规则,应该或不应该去做某事


;

< br>另一方面,法律


可能被视为社会现实的一部分,


一种事实 或常规事件。


在认识民法的本质时,我们其实在寻找民法的标准,


一种认识论的视角必须要求法与社会现实保持一定的


距离,所以要对抽象进行反向还原 ,即跳出概念世界


的封闭链条,


重新回到生活世界和民法世界的 关系中。


生活世界和法律世界需要一个媒介,即从存在到当为


的 桥梁。这种媒介不能用概念进行单纯的定义,而应


该进行描述。质言之,它并不是抽象概 念而是一种整


体直观,一种类型化描述。这个媒介就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源于生活关系,


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的撷取,


但其需 要法律加以规定而形式化,所以法律关系是一


种当为。法律关系真正反映了民法的



事物本质



,即< /p>


法是存在与当为的对应。法是一种对应,因此法的整


体并非法条的 复合体,并非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关系


的统一性。


现实与规范之 间的互动不可能是一次性的,


而是持续性的。








法律关系不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更高层次的抽


象,而是本源和基础,所以我们对于法律关系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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