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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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12日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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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2日发(作者:坑)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1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 ,


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



诚然,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


力气强


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


以显 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


顾忌,


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 /p>


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


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 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


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p>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


眼,


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无疑也应属


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

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


在乡里为非作歹,


多次被公安 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


某乙不 给,


某甲遂窜到


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


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 /p>


那么由


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


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


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 的必要了。



3


、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


都是为 了保护特定的法益;


刑法理


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 保护法益,


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


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 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


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 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


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的第一节“扰


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


293


条项前规定,


“破坏社会


秩序”的行为 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


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


抽象的概念,


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


会秩序,


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


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 体的法益,


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 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


处罚的范围就越广,


从而具有 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


危险。换言之,


保护法益 的抽象化,


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


实质的限制,


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


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


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

< br>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


应当以该罪在刑


法典中的 顺序与地位、


刑法的旨趣、


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


与此同时,


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

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


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


显 然,


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


“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 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


义。


详言之,

< br>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


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


稳定性、连


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




< /p>


所以,


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 /p>


益。


一方面,


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


“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


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 的。


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


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


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因此,


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


能够分解成为个人

< br>法益


(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


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


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④换 言之,


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


社会法益必 须能够还原


为个人法益时,


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 个人法益确定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


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


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故应当联系刑法第


2 93


条所规定的具


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 p>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


160


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

< br>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


该规定有损刑 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正因为如此,


最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4

< p>


11



2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


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解答》


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


寻衅滋事类型:“1. 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


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 引起公愤的;


2.


在城乡市场


强拿硬要 ,


欺行霸市,


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


在公共场


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4.


结伙哄抢、哄拿或任


意毁坏公 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现行刑法第


2 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


为类型,


便是源 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


具体行为类 型的规定,


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


使得司法


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


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 /p>


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


但寻衅滋事概念


(


罪名


)


所包含的,


依然不


是单一的行为类型,


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


且以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混乱为 要件。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


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


293


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一方 面,


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


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另一


方面,


刑法将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


所以,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


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的基< /p>


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


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


行为人甲随意殴打 他人三次,


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


倘若将最后一


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


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 /p>


。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


事罪,


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p>


5


年有期徒刑


)




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4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


学界一致认为 是社会秩序。


但如何具体理


解社会秩序



,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


认为,< /p>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


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


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


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 共场


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


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


人们活动频繁的


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 的地方。


如小


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 息等活动,自由往


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 观点认为,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


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


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


包< /p>


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较正确地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公共秩序。



5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无理取闹、殴


打伤害无辜,肆意挑殴打他人,挑衅,


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


为。新刑法典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 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 /p>


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


这里的“情


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

< br>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


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

< br>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


他人”,


是指出于取乐、


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无 理追赶、


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 p>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


劣影响 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 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有公私财 物”,


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


强行索要市场、

< p>
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


灭、占用公私财物。这 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


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 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


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


公 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


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造成公共

< br>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

引起群


众惊慌、


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 br>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


意一种,


就构成寻衅滋 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


硬要”,


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


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


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例如,

< br>1998



2


月,被告人莫某、 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


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 。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


又在一起吃喝,


为了助酒兴,


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


一拳


将门 窗玻璃打碎,


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


莫某等人离开餐厅 。


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


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


莫某靠


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


莫某嘻皮笑


脸地扬长而去。


此后,


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


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 。


走到大停车场时,


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

< br>碾推到路中央,


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


当莫某 等一伙走到


茶社时,


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 就吃。徐甲向莫


某要钱,


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 打徐甲。


徐甲胞弟徐


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 覃某拦住打倒在地。


吴某


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 方捅了一刀。


莫某等打伤人后


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逃离现场 ,


遭到了司机的拒绝,


莫某等一面


用下 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机,


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


后来强乘一


辆过路马车逃走。


当时一审


法院


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会


公德,寻衅滋事,肆意进行破坏、 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




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0


条的 规


定,构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

< br>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


第一,


在餐厅无事生非 ,


无故闹事,


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破坏骚扰;第


二,吃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 /p>


财物;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


殴打伤害。


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


都可能 没有达


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



6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


16


周岁 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


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


“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


< p>
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


罪,一般 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的谴责,


便纠集乙等去教训丙。甲等看 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


丙和丁见状进行防卫。


在 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丁与


他人对打之时,


从后 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


致丁当


场死亡。此案中 ,甲对乙的杀人行为便没有认识,也无法认识,


因而


甲对之不承 担责任。



7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


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是为了满足耍威风、


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 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


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


抢 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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