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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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1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
,
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
诚然,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
力气强
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
以显
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
顾忌,
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
/p>
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
肯定也是存在的。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
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
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p>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
眼,
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无疑也应属
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
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
在乡里为非作歹,
多次被公安
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
某乙不
给,
某甲遂窜到
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
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
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
/p>
那么由
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
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
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
的必要了。
3
、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
都是为
了保护特定的法益;
刑法理
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
保护法益,
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
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
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
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
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
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的第一节“扰
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
293
条项前规定,
“破坏社会
秩序”的行为
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
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
抽象的概念,
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
p>
会秩序,
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
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
体的法益,
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
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
处罚的范围就越广,
从而具有
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
危险。换言之,
保护法益
的抽象化,
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
实质的限制,
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
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
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
< br>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
应当以该罪在刑
法典中的
顺序与地位、
刑法的旨趣、
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
p>
与此同时,
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
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
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
显
然,
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
“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
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
义。
详言之,
< br>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
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p>
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
稳定性、连
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
<
/p>
所以,
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
/p>
益。
一方面,
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
p>
“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
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
的。
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
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
p>
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
„„因此,
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
能够分解成为个人
< br>法益
(
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
)
、
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
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
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
④换
言之,
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
社会法益必
须能够还原
为个人法益时,
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
个人法益确定寻
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
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
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故应当联系刑法第
2
93
条所规定的具
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二、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
160
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
< br>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
该规定有损刑
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正因为如此,
最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4
年
11
月
2
日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
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解答》
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
寻衅滋事类型:“1.
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
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
引起公愤的;
2.
在城乡市场
强拿硬要
,
欺行霸市,
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
在公共场
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4.
结伙哄抢、哄拿或任
意毁坏公
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现行刑法第
2
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
为类型,
便是源
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
具体行为类
型的规定,
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
使得司法
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
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
/p>
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
但寻衅滋事概念
(
罪名
)
所包含的,
依然不
是单一的行为类型,
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
p>
且以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混乱为
要件。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
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
293
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一方
面,
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
而且侵犯社会法益。
p>
另一
方面,
刑法将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
所以,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
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的基<
/p>
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
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
行为人甲随意殴打
他人三次,
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
倘若将最后一
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
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
/p>
。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
事罪,
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
(
最高刑为<
/p>
5
年有期徒刑
)
。
显
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4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
学界一致认为
是社会秩序。
但如何具体理
解社会秩序
,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
认为,<
/p>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
p>
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
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
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
共场
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
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
人们活动频繁的
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
的地方。
如小
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
息等活动,自由往
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
观点认为,
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
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
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
包<
/p>
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较正确地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关
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公共秩序。
5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
无理取闹、殴
打伤害无辜,肆意挑殴打他人,挑衅,
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
p>
为。新刑法典第
293
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
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p>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
/p>
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
这里的“情
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
< br>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
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
< br>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
他人”,
是指出于取乐、
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
无故无
理追赶、
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
劣影响
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
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有公私财
物”,
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
强行索要市场、
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
灭、占用公私财物。这
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
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
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
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
公
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
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造成公共
< br>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
引起群
众惊慌、
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 br>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
意一种,
就构成寻衅滋
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
硬要”,
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
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
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例如,
< br>1998
年
2
月,被告人莫某、
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
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
。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
又在一起吃喝,
为了助酒兴,
p>
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
一拳
将门
窗玻璃打碎,
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
莫某等人离开餐厅
。
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
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
莫某靠
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
莫某嘻皮笑
脸地扬长而去。
此后,
p>
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
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
。
走到大停车场时,
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
< br>碾推到路中央,
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
当莫某
等一伙走到
茶社时,
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
就吃。徐甲向莫
某要钱,
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
打徐甲。
徐甲胞弟徐
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
覃某拦住打倒在地。
吴某
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
方捅了一刀。
莫某等打伤人后
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逃离现场
,
遭到了司机的拒绝,
莫某等一面
用下
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机,
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
后来强乘一
辆过路马车逃走。
当时一审
法院
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会
公德,寻衅滋事,肆意进行破坏、
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
情
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60
条的
规
定,构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
< br>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
第一,
在餐厅无事生非
,
无故闹事,
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破坏骚扰;第
二,吃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
/p>
财物;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
殴打伤害。
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
都可能
没有达
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
6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
16
周岁
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
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
“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
p>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
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
罪,一般
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的谴责,
便纠集乙等去教训丙。甲等看
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
丙和丁见状进行防卫。
在
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丁与
他人对打之时,
从后
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
致丁当
场死亡。此案中
,甲对乙的杀人行为便没有认识,也无法认识,
因而
甲对之不承
担责任。
7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
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是为了满足耍威风、
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
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
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
抢
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