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巡山小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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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20日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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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0日发(作者: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



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


鉴定行为,


保护货


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


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鉴别


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


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 外币。人民币是


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


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


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


币职能的 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 、


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


币 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


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 的假币。



第四条


< br>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


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 进行判断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 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 /p>


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 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


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


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收缴单位)


提出的申 请,


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 br>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 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 、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


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


构依照本办法 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


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 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 ,


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第七条



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 本办法实施,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货币鉴别



第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


货币兑换等业务时,


应当


准确鉴别货币真伪, 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 br>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


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 /p>


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


员的反 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


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


和主要外 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


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记录保存


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 误付的金融机构


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金融机构应当妥善

< br>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解缴


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


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


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



金融机 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


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 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



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 币兑换等业


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 应当由


2



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


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


用袋加封,封口 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


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 (如


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


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


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 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


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 br>


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


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


2


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


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


为误收差 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3


个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


5


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 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


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 实物进行单独管


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


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


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的,由


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


单位 。



第十九条



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


关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缴人对收 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


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



60


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


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 真伪有异议


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


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


定申请。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


得无故拒绝。< /p>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


《货币真伪鉴定书》



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 少有


2


名具


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 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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