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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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
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
鉴定行为,
保护货
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
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鉴别
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
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
外币。人民币是
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
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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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
币职能的
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
、
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
币
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
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
的假币。
第四条
< br>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
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
进行判断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
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
/p>
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
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
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
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收缴单位)
提出的申
请,
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 br>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
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
、货币
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
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
构依照本办法
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
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
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
,
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第七条
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
本办法实施,具
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货币鉴别
第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
货币兑换等业务时,
应当
准确鉴别货币真伪,
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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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
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
/p>
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
员的反
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
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
和主要外
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
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记录保存
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
误付的金融机构
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金融机构应当妥善
< br>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解缴
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
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
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
金融机
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
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
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
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
币兑换等业
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
应当由
2
名
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
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
用袋加封,封口
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
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
(如
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
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
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
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
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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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
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
2
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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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
为误收差
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
3
个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
5
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
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
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
实物进行单独管
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
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
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的,由
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
单位
。
第十九条
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
关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缴人对收
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
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
起
60
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
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
真伪有异议
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
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
定申请。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
得无故拒绝。<
/p>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
《货币真伪鉴定书》
,
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
少有
2
名具
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
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